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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养法



       李绍章(别名:李绍彰;艺名:土生阿耿)

    【土生阿耿 摁】一项调查显示,90%的落马贪官包养情人,足见包养比例之高。未被查出的官员,包养比例究竟几何,尚无权威数据。但近日中国共产党新闻网上发文称,“一些干部情趣低下,灵魂肮脏,骄奢淫逸,醉生梦死,荒淫无度,藏污纳垢,桑拿按摩,嫖娼狎妓,包二奶,养情妇,甚至妻妾成群,相互炫耀。贪官常拥姘妇眠”。可见,领导干部队伍中存在包养情人的现象,已为官方认可。不仅如此,在社会其他领域,被曝光包养二奶、二爷、小三、小蜜的现象,亦层出不穷,未被披露的“包养黑数”,可想而知。科学教育界亦不例外,情人节前夕,中科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研究员、候选院士段振豪就因贪污课题经费包养数名情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审。

    面对这一社会现象,如何治理?是整顿还是鼓励?抑或禁止、取缔?用深刻的学术论文加以研究,无济于事;用辛辣犀利的批评呐喊,亦无关痛痒。我想,还是制定一部民间法律,讽喻娱乐一番,权当打发一下寂寥的生活吧。

    2010年,我针对“奥运冠军周洋感谢门”事件,首次创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感谢法》,又根据“省长抢夺记者录音笔道歉门”事件,顺势推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歉法》。两部法律经媒体传播,公众推介,在社会和民众中引起了较为广泛的影响。时隔两年,我又于昨日情人节之际,接续了我的民间立法惯例,制定了我国及世界立法史上的第一部包养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养法》,共7章103条,一万字篇幅。至此,我的社会主义民间法律体系已经宣告形成,权且称为土生阿耿个人立法“三部曲”。

    是为序。


              土生阿耿立法委员会主席令
                    (第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养法》已由第三届土生阿耿立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土生阿耿立法委员会主席 土生阿耿
                              2012年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养法

     (2012年2月14日第三届土生阿耿立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包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包养的效力
  第一节 包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被包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 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共同包养
第五章 包养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包养行为,保护包养人和被包养人的合法权益,明确包养权利义务关系,预防并解决包养纠纷,维护正常的包养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领导干部和其他公职人员包养二奶、二爷、小蜜、小三等各类情人的,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官场通行的包养惯例或者包养政策。
    本法所称包养,是包养人提供金钱、实物、房产、有价证券等物质性利益以及工作岗位、招投标项目、职位升迁、境内外观光旅游等机会性利益,换取被包养人性服务或者精神陪伴的人际交往行为。
    第三条 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供职的专家、学者、教授、博导、院士,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作家、艺人、律师、个体户、黑社会组织成员等自由职业者从事包养活动的,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禁止无业游民、底层草民、在校学生等没有固定收入者包养情人,但确有私人财产或者被包养人心甘情愿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包养人包养情人的,应当在包养关系成立前,主动向有包养经验的包养人拜师求教,学习包养经验,制订包养计划,谨慎包养。
    第五条 包养人和被包养人进行包养活动,应当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遵循自愿、互乐、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扰乱人际交际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具有权力优势或者身份隶属关系的包养人,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超越法律和道德,不经被包养人同意,根据个人威力、上级命令、组织安排等进行包养。
    第六条 包养活动应当秘密进行,但自愿选择公开或者包养事实已经暴露、确无保密必要的除外。
    第七条 包养人和被包养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国家实行情人节放假制度。
    放假期间,包养人和被包养人的工资薪金待遇不受影响。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包养人和被包养人提供情人节假日补贴或者其他有关的便利服务。
    第九条 国家设立包养专项资金,支持包养活动。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专项资金的使用,建立用款人包养项目审批档案,连续记载使用专项资金的时间、额度和包养项目实施效果。
    前款规定的包养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拨付具有领导职务的包养人使用,不得私分、挪用和截留。
    第十条 国家实行包养税征收管理制度。
    包养人从事包养活动应当依法缴纳包养税。包养税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被包养人取得的包养人给付的包养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党校应当为领导干部包养情人开设专门课程,聘请有包养经验的包养人或者对包养和包养法有一定研究的专家学者授课指导。
    包养课程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提拔或者重用。
    第十二条 包养协会应当积极吸纳公开会员和秘密会员,定期举办包养年会、经验交流会、座谈会、论坛、出国考察等公共活动,努力帮助会员提高包养质量。
    第十三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包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包养关系的成立
    第十四条 包养当事人从事包养活动,应当建立包养关系。
    第十五条 以做梦、幻觉、想象、期待、盼望等生理现象或者心理活动发生的虚拟包养,包养关系不成立。
    小说、电影、电视剧、戏剧等文艺作品中描绘或者表演的包养活动,视为虚拟包养,包养关系不成立,但表演者在演出过程中或者演出结束后,缔结现实包养关系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演员之间的包养关系,不得扰乱、干预和侵犯导演的包养行为或者包养权益。
    第十六条 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包养人,可以包养情人,建立包养关系。
    第十七条 下列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可以被包养:
    (一)具有领导职务的下属,或者没有领导职务的普通职员;
    (二)非供职于包养人工作单位的其他正当从业者;
    (三)没有正当职业的失足女子、男女公关以及待业或者无业人员;
    (四)在校学生;
    (五)其他可以成为被包养人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确有被包养的实际需要或者包养人对被包养人的年龄有特别要求的,可以成为被包养人,但包养人应当遵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依法保障未成年情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包养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掌握权力,或者拥有必要的财富、地位或者声望;
    (二)具备一定的包养胆量、风险意识和危机公关应对能力;
    (三)住房、床位、行车等包养设施齐全、完备。
    第十九条 包养行为不得代理,但包养人因出国、入狱、疗养疾病或者参加党校封闭式干部培训等事由暂时无法履行包养义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照料。
    照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审慎、勤勉行使照料权,不得超越或者滥用照料权侵犯包养人和被包养人的合法权益。
    照料过程中,被包养人的情感、意愿发生变更或者转移的,照料人应当如实告知包养人,但情感、意愿转向照料人且照料人愿意包养的除外。
    第二十条 被包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生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具有甘做情人的崇高理想;
    (二)女性相貌端正、身材苗条,男性身体健壮、精力充沛;
    (三)年龄不超过四十五周岁;
    (四)没有被他人包养。已经被他人包养但愿意再次被包养且包养人和次包养人不介意或者不知情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件。
    包养人对被包养人的条件没有特别要求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包养关系可以单方设立,也可以双方协议设立。
    第二十二条 包养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权力优势或者身份隶属关系,指定包养对象,设立包养关系。包养关系自指定行为完成时成立。
    被包养人不得拒绝包养人的指定,但包养人处于免职之危、权力优势显著下降或者身份隶属关系丧失或者可能丧失的除外。
    被包养人因前款规定的情形拒绝接受包养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包养人。不能及时告知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三条 被包养人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移动通讯等传播媒介发布广告,请求有包养意愿的人包养。
    发布包养请求广告,应当诚实守信,全面介绍被包养人的性别、年龄、籍贯、相貌、职业、健康状况、服务能力和技巧等基本信息以及对包养人、包养价金、包养期限等包养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被包养人主动投靠、贴近包养人的,包养关系自包养人同意时成立。
    第二十五条 为包养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包养人和被包养人提供包养机会,促成包养关系的成立。
    包养关系成立后,包养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中介费用。
    第二十六条 包养人因工作关系、对外业务往来、公务出差、旅游、考察等活动结识被包养人且有包养意向的,应当先行接触,条件成熟时缔结包养关系,但一见钟情、急不可耐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包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包养协议的,可以订立包养协议。
    包养关系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包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包养公证。
    国家逐步建立包养登记制度。包养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包养人和被包养人没有订立包养协议或者没有明确表明包养关系,但双方交往的内容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事实包养关系。
    事实包养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包养的效力
             第一节 包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包养关系,自成立时生效,对包养人和被包养人发生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行使包养权利,履行包养义务。
    第三十条 包养人的包养权利神圣不可侵犯。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包养情人的,享有征集、面试、挑选、独占包养对象的特别权利。必要的时候,可以分享、抢夺、侵占、争霸其他包养人的情人。
    第三十二条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有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选拔、培养情人。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提供并引导歌星、影星等相貌出众的社会名流或者具有发展潜力和培养前途的文艺新秀参与应征、应聘。
    第三十三条 包养人可以制定个人包养中长期规划,科学设立包养指标和年度包养任务。
    第三十四条 包养关系成立后,包养人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接收被包养人的性服务或者精神陪伴;
    (二)记录、撰写包养日记或者性爱日记;
    (三)录制、储存包养行为的音像资料或者视频文件;
    (四)采集、整理、收藏被包养人的毛类物质,制作毛笔、牙刷、扫帚等纪念物品;
    (五)在酒店、茶馆、麻将桌、高尔夫球场、会场、会所等聚会场合炫耀包养的情人数量、质量和服务水平等;
    (六)参加各类包养评比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包养权利受到侵犯时,包养人可以请求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包养人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履行包养承诺,足额支付包养费用,充分兑现其他必要的包养利益;
    (二)满足被包养人的生理需求。确因年龄、身体等原因无法充分满足的,应当寻求医疗救治或者向被包养人作出合理解释,征得其谅解;
    (三)保守包养保密,不得利用视频、微博、博客等媒介擅自暴露、宣传和散布包养事实及其具体情节;
    (四)因性行为造成对方感染传染性疾病的,应当及时就医治疗,并做好心理辅导工作;
    (五)经常保持联系,保证被包养人处于开心、快乐、幸福的境况状态,不得使其感到冷落、寂寞、烦恼或者愤怒;
    (六)在野外、公园、森林、岛屿、剧场、矿井、船舶、列车卧铺车厢等公开场合即兴行使包养权利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破坏公共设施。
    第三十七条 被包养人提出为其购买包养保险的,包养人应当及时办理。
    商业保险公司应当创新保险品种,适时推出包养保险,积极为具有包养关系的客户依法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包养情人,应当顾全大局,加强对被包养人的指导、管理和教育,处理好党性与人性的关系,自觉维护党的形象,确保干部队伍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印象。
    第三十九条 研究生导师包养自己指导的研究生的,应当帮助被包养人撰写、发表、出版论文或者著作,帮助其实现入党、就业、荣誉评选、课题申报、奖项获取等个人意愿。
    包养他人指导的研究生的,参照前款规定。
    第四十条 包养人与被包养人以外的其他异性有交往的,应当谨慎活动。交往过程中留存的信息记录和有关痕迹,应当及时、彻底删除和清理。
    第四十一条 包养关系因情人举报、他人揭发、纪委双规、法院判刑等情形曝光泄露的,包养人应当态度坚决,先行选择否认;证据确凿、确实无法否认的,应当及时做好情人和配偶的安抚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歉法》进行相应的道歉。
    第四十二条 没有男友或者女友、或者已经离婚、丧偶的单身情人,在包养关系存续过程中或者终止后,包养人应当本着自愿原则为其友情推荐和介绍合适的恋爱、结婚对象。
    第四十三条 包养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被包养人怀孕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因堕胎不及时或者医学上认为不适合堕胎导致生育的,应当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抚养义务。
    第四十四条 被包养人因不满包养人的态度和表现,揭发或者可能揭发包养事实的,包养人应当竭尽全力,消除或者阻止被包养人的意愿和行动,并满足被包养人的所有合理的或者不合理的要求。
    包养人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不得使用威胁、恐吓、暴力等非法手段,禁止采取故意杀人等犯罪手段,但情况紧急、确有防卫或者制止必要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被包养人向包养人提出结婚要求的,包养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选择。
    包养人愿意与被包养人结婚,或者被包养人以跳楼、跳河、跳江、跳海、跳山、自焚、上吊、饮用敌敌畏、六六六等自杀手段相要挟,导致包养人必须选择结婚的,应当如实告知配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配偶以前款规定的要挟情形不同意离婚的,包养人应当妥善处理配偶与情人的关系。确因自身能力或者客观情势无法处理的,应当随机应变,模仿情人和配偶,及时采用相应的要挟手段,促成一方或者双方妥协、原谅。要挟失败的,应当及时寻求第三人调解或者交由国家机关处理;必要的时候,可以选择自杀,进入非物质世界。
              第二节 被包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包养关系成立前,被包养人享有期待被包养的权利和公平竞争上岗的自由。
    第四十七条 包养关系成立后,被包养人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接收包养人提供的各种物质性利益和机会性利益;
    (二)限制包养人与其配偶见面、交往的机会;
    (三)要求包养人保守包养秘密;
    (四)知悉包养人的财产状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职务大小及其变更、出行踪迹、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网上聊天记录、邮件内容、异性交往情况等信息;
    (五)获得包养人给予的生理快乐和精神愉悦;
    (六)时机成熟或者条件具备时,请求变更身份,成为包养人的合法配偶。
    第四十八条 包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已经承诺或者约定的利益时,被包养人可以哭闹、吵架或者以寻死、上吊、检举、控告相威胁。
    被包养人行使前款规定权利的,不影响其包养服务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九条 包养人严重违反包养义务,导致包养关系破裂或者可能破裂的,被包养人有权公开包养事实,或者向包养人的配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领导等披露和检举。
    包养人为领导干部的,被包养人应当谨慎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五十条 包养人因违法违纪被纪检监察机关审查的,被包养人可以视情况选择协助或者不协助调查。主动或者被动协助调查的,应当不忘包养恩惠,保护包养人免受或者少受政治伤害。
    第五十一条 被包养人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爱岗敬业,恪守职责,提供全面、正确、到位的包养服务,保证包养人获得充分的快乐和愉悦;
    (二)忠诚专一,勤勉信义,未经包养人同意,不得擅自接受他人再包养;
    (三)服从包养人的指令、安排和摆布,但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性情人除外;
    (四)维护包养人的人格尊严和身份颜面,不得在公开场合发生洒泼、骂街、打斗等严重情绪性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包养人要求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二条 被包养人索要物质利益和精神享受时,应当适度宽松。
    超过约定的标准索要的,应当仔细观察包养人的脸色、情绪和包养关系运行的具体情况,见机行事。
    索要别墅、豪车和巨额现金的,应当事先备好科学的索要预案;必要的时候,应当寻求家属、朋友或者黑社会组织协助。
             第三节 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包养关系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知情、保密、支持、协助、反对、阻止等权利。
    本法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包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朋友、情人、恋人、同事、领导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等交易伙伴。
    第五十四条 包养关系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知道包养人和被包养人的包养关系的,应当伪装不知,但明确表示反对或者愿意提供支持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知道并支持包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获得包养人提供的适当的有形或者无形利益。
    不知道或者知道但反对包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包养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物质利益和机会利益。
    第五十六条 被包养人对包养人包养费用及其他财产利益的请求权,优先于包养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包养人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债务,保证包养人的持续支付能力,但包养人和债务人共同包养同一情人的除外。
    被包养人受领包养人的给付后,应当及时偿还债务人的债务。
    第五十七条 包养关系当事人的配偶、恋人应当理解和宽容,不得擅自曝光、举报、揭发。
    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参照前款规定。
    第五十八条 包养关系破裂的,或者包养当事人一方出现情势变更、紧急情况等事由不利于对方的,配偶应当提供必要的援助,但夫妻之间已无感情或者期待包养关系破裂的除外。

                 第四章 共同包养
    第五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包养人,包养同一情人,为共同包养。
    第六十条 包养人可以为尚无包养对象或者已有包养对象但需求不足的上司无偿提供自己的被包养人,供其包养。
    不具有领导职务的人,接受他人提供的情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感谢法》实施相应的感谢活动。
    第六十一条 共同包养人应当排好值日,分工明确,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包养关系,保障被包养人合法权益。
    共同包养人应当充分考虑被包养人的身体承受能力,不得过度行使包养权利。
    第六十二条 共同包养人可以对被包养人实行按份共有,也可以实行共同共有。
    第六十三条 按份共有的共同包养人对共同包养的情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包养权利。
    第六十四条 共同共有的共同包养人对共同包养的情人共同享有包养权利。
    第六十五条 共同包养人对共同包养的情人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同包养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六十六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同包养的情人享有的权利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包养支付金额确定;不能确定包养支付金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六十七条 共同包养人按照约定共同包养情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包养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八条 转让共同包养的情人或者对共同包养的情人作重大整容、化妆处理的,除应当征得情人同意外,同时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为共同包养的情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七十条 共同包养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包养权利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因共同包养情人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同包养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同包养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同包养人内部关系上,除共同包养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共同包养导致被包养人怀孕的,能够确定具体操作人的,由操作人按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操作人的,由各共同包养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包养导致被包养人生育的,由共同包养人共同行使子女监护权,承担子女抚养义务,但能够确定具体操作人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共同包养的被包养人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使基本包养权利,履行基本包养义务。
    第七十四条 共同包养的被包养人可以定期召集共同包养人会议,发布有关包养态度、包养能力、包养效果的排行榜,表彰先进包养人,鼓励落后包养人。
    第七十五条 多个情人被同一包养人包养的,为共同被包养。
    共同被包养,参照本章规定。

            第五章 包养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七十六条 包养关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包养关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包养关系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包养关系当事人变更包养关系,不得降低被包养人的生活水平和幸福感、安全感,但包养人的财产状况显著恶化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包养人可以将包养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包养性质不得转让;
    (二)受让人的身价、地位、相貌等条件低于包养人;
    (三)被包养人对受让人没有感觉、冲动或者欲望;
    (四)按照包养关系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五)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七十九条 包养人转让包养权利的,应当通知被包养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被包养人不发生效力。
    包养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条 包养人转让包养权利妨碍或者可能妨碍被包养人的实质利益的,应当经被包养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转让。
    第八十一条 被包养人将包养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包养人同意。未经同意,该转让对包养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二条 包养关系存续过程中,包养人和被包养人的力量对比、地位优势等发生显著变化的,可以反包养。
    反包养,适用本法有关包养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包养关系终止:
    (一)包养人和被包养人感到包养的继续进行索然无味;
    (二)包养协议约定的包养期间届满但双方当事人没有继续缔结包养关系的意愿;
    (三)包养人和被包养人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包养人或者被包养人另有新欢但对方无法阻挡或者阻挡无效;
    (五)包养人因客观原因丧失继续包养的能力且短期内没有恢复的可能;
    (六)被包养人严重超龄或者过早衰老导致包养的基础条件丧失;
    (七)包养人或者被包养人的配偶、恋人等利害关系人成功阻止;
    (八)国家法律或者政策禁止包养,但包养关系当事人能够规避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包养协议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第(一)、(五)、(六)项终止包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签订解除协议。
    第八十四条 包养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包养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怀念、感恩等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非法干涉包养人和被包养人的包养自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借包养名义拐卖妇女儿童或者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被包养人生育的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被包养人生育的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包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包养义务的;
    (二)不顾被包养人的身体状况和承受能力,过度行使包养权利导致被包养人身体受到伤害的;
    (三)违反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胁迫包养、欺诈包养的;
    (四)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滥用包养权利,情节严重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包养规范的情形。
    被包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包养服务义务的;
    (二)心胸狭窄、性格泼辣、丧失温柔本性,经常撕咬、乱抓、殴打包养人的;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经包养人同意擅自接受他人包养的;
    (四)将包养事实和包养的具体情节向组织举报、透露给他人或者以视频、图片的形式上传至网络的;
    (五)隐瞒怀孕事实,擅自生育导致包养人处于尴尬和危难境地的;
    (六)滥用情人权利,索要正当身份,侵犯包养人配偶权益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包养规范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私分、挪用和截留包养专项资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包养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偷税、漏税、抗税或者其他违反包养税征收管理规定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党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为领导干部包养情人开设专门课程,或者培训没有显著效果的,对党校处以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包养照料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超越或者滥用照料权,侵犯包养人和被包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虚假包养请求广告,欺骗和误导包养人,使包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个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的规定,未能向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提供满意的应征、应聘情人人选,导致包养人招聘、选拔失败的,应当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四条 商业保险公司在办理包养保险业务中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包养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法第三十八的规定,未对被包养人尽好指导、管理、教育职责,导致党和干部队伍形象受到破坏的,开除党籍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研究生导师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其所包养的研究生情人未能完成论文发表任务以及入党、评优、就业等个人意愿的,由包养人所在单位撤销其指导教师资格。
    第九十七条 包养关系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侵害包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共同包养人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侵害被包养人和其他共同包养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包养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包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包养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土生阿耿立法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土生阿耿立法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属于民间立法作品,立法者土生阿耿依法享有著作权,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的约束;违法使用本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包养行为,依照包养关系成立时的有关规定、政策和习惯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晚上、深夜三气(呵成)于中国北京


                (全文11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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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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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真乃牛人也!
不是我不明白,这世界变化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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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法 目前不太适合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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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伟的门楼画栋雕梁,门前笔挺地站立着威武的警卫战士,凡从门前过往的人们无不肃然起敬。门内影壁上镌刻的“为二奶服务”5个大字,更是光辉夺目,彰显着党和政府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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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啊……
投票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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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参考。建议公开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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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6# qiaoximida 的帖子

阅毕,抄送各党政机关单位,深入领会学习,切实让每一个干部认真贯彻执行。。。。
那会儿,还没有神马,Ye没有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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