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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的建议

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的建议



独立检察长

(2011-09-02 18:54:10)










                         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的建议
 
 一、草案原稿,三十、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建议修改为】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理由说明】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不利监控,无法保障刑事诉讼活动进行,应予逮捕;
    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应予逮捕;
    3,指定居所,客观上会造成国内无处不可以成为“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场所,极不严肃。这种没有统一管理、不完善的“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方法除易造成监管事故外,也易被滥用。审判、检察、国安、公安机关都可以在指定居所监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其合理性将会遭受质疑。
    4,统一设置指定居所,会增加司法成本。如果全国设立指定居所,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自诉刑事案件)都要建设场所。此外还要组建专门的监管人员,投入装备、设施等等。这会增加司法成本,扩大财政支出。
    5,统一设置指定居所,有碍国际观瞻。增加了一个法律条款,使县一级以上的行政区,公、检、法机关,地市级以上行政区的国家安全机关,均设立指定居所。国内要建设近万家“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狱”。这有悖和谐社会的理念,同时会在国际上造成不良影响。
 


二、草案原稿,三十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建议删除】
        全部删除
【理由说明】因不设立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该条款不再适用。
  
三、草案原稿,三十六、“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建议修改为】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理由说明】
     本法九十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因此,草案设立限制情形,拘留犯罪嫌疑人可以不通知其家属的规定,与本法九十六条自相矛盾。立法如产生逻辑混乱和矛盾,必然会导致司法混乱。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查机关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将告知内容制作法律文书载卷。否则属程序违法,要承担程序违法则实体无效的法律后果;
   犯罪嫌疑人获得告知后要聘请律师,本人被羁押无法委托,侦查机关仍需通知其家属委托。否则程序违法,也将承担实体无效的法律后果;
   法律不可能因设立一项有利于侦查的条款,而废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因此设立此条规定毫无意义。
 
  四,草案原稿,三十九、“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建议修改为】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属。”
【理由说明】
   与三十六、理由相同。
  

 五、草案原稿,五十一、“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采集指纹、血液等生物样本。”
【建议增加】
  “处女膜的状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禁止检查”。
【建议修改为】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采集指纹、血液等生物样本。处女膜的状态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禁止检查”。”
 【理由说明】
   1,不得依靠侵犯隐私权获得的证据。
   2,当前,处女膜修复十分流行,如何论证处女膜的真实性也不是目前的鉴定技术可以解决的。
   3,法律无需女人用是否为处女,证明自己清白,来对抗国家的公权力。
   4,司法实践中检查的结果弊大于利。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批复、通知的形式禁止对处女膜进行检查,本次立法应当列入。
六,草案原稿,五十七、“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经上一级侦查机关批准,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建议增加】
   “不得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重大犯罪事实,待侦查期限届满时作为发现另有重大罪行,办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的期限。如违反经查证属实依法追究责任。”    
【建议修改为】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经上一级侦查机关批准,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得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重大犯罪事实,待侦查期限届满时作为发现另有重大罪行,办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查证属实依法追究责任。”
【理由说明】
   1,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存在利用此方法进行变通,以增加办案时限的情形。
   2,法律应当明确禁止此类行为,以这种方法延长羁押属程序违法,除承担实体无效的法律后果外,行为人也应当被追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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