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7·23动车特大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方案的法律分析意见与建议
(2011-07-29 14:30:59)
从新闻报道中了解到,铁道部公布的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依据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以17.2万元为基数再加上20万元保险理赔总共37.2万元,;另外还加上遇难者家属交通费、丧葬费、家属赡养费等共计不超过45万元;事发后在短时间接受谈判并签订协议的可视情况酌情予以数万元奖励。以上费用除奖励费用由户籍所在地政府拿出来外,其余由铁道部一并支付每位死亡旅客的赔偿金,总计人民币50万元。
对以上方案,本律师认为不仅显失公平,而且违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介于事故及其受害人及其家属绝大多数不是法律专业人员,而温州当地司法局与律协要求当地律师不得对旅客及其家属的咨询与委托擅自解答与处置。在此情形下,作为非事故当地执业律师,应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受害人及其家属做一定指导,也是一个律师的道义上责任。故在此对7·23动车特大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方案作出法律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与建议。
一、《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前世今生。
为了更彻底地论证铁道部赔偿方案的不公平与合法性,不妨从铁路交通事故赔偿的前世今生谈起。
新中国成立以后,结束了战乱,铁路运输逐步走向正轨。1951年国务院财经委制定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最高赔偿金额为1500元,经过41年,在1992年8月5日调整为2万元。该条例第十条规定“第十条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铁路管理局要求任何额外给付”。故92年8月5日以前,铁路旅客遭受意外伤害的赔偿只有1500元。
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之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放得民事赔偿与法律规定相去甚远。1991年5月1日,《铁路法》颁布,该法第17条规定了仅授权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货物、行李、包裹的赔偿限额。该法第58条对铁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规定是:“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赔偿限额的规定。1994年9月1日开始实施铁道部自己制定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也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这样,铁路旅客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的,最高能获得6.8万元赔偿。该规定出台后,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意外伤害的赔偿随意大幅度提高,但仍然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制定的其他赔偿标准的二分之一左右。
铁路运输企业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但由于我国的铁道部门有着自己的一整套公检法系统,长期以来不正常的享受法外特权。铁路部门自定限额赔偿标准的现实一直为法律界所诟病,但由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案件都由铁路法院专属管辖,受害人不服只能向铁路法院提起诉讼,铁路法院毫无列外地适用自己主管部门的家法而将《民法通则》等国法置之不理。这样,铁路运输企业靠着司法权的垄断一直吃着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的霸王餐,每遇灾难,就在受害人身上雪上加霜,从不嘴软。(2000年时我曾代理一遭受意外伤害一眼被摘除的旅客起诉武汉铁路局,最终结果得到的赔偿除去差旅费总共不到三万元,当事人的遗恨在我记忆中一直耿耿于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铁路企业一条人命赔6万多元和其他事故赔尝的差距最高接近十倍,霸王餐显得过于霸道。于是2007年国务院在没有《铁路法》授权的情况下,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了赔偿限额。该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此规定与此前的4万元相比自然是大幅度提高,但与同期的普通民事损害赔偿相比,仍然极为不公平。2008年胶济铁路火车脱轨事故就是采用的该标准,在15万基础上加上加上强制险2万,行李、差旅丧葬等费用,每位死亡旅客仅赔付20万元。而同期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最高的已经接近100万。
二、此次铁道部援引的赔偿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对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的规定违法,该条例不是人民法院处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
铁道部公布的7.23动车事故赔偿方案,援引的依据是《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一部分,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法律的授权,国务院无权制定。《铁路法》授权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货物、行李、包裹的赔偿限额,且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故意造成的损失不适用限额赔偿。《铁路法》的并没有授权国务院制定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限额。因此,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规定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本身是违宪和无效的。
202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生效。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这里依照的是“法律”而未及于“法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而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7跳的规定应当排除《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
2010年3月,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可见最高法院明确指向的是“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出来,绝非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赔偿之时,也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排除法规的适用。
实际上,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限额赔偿,整个法律界对此诟病已久。我接触的铁路法院的法官,在私下场合也会表达自己审理此类案件时面对良心的审判的纠结。可以说,法律人在废除铁路特权这个问题上早已经有多年的共识。在法律人多年的努力之下《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已经从立法与法律适用的层面废除了铁路运输企业在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特权,废掉了铁道部几十年来惯吃弱势受害人霸王餐的武功。铁路部门处理此次事故还继续抱守《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无视国家法治的完善与进步,罔顾公平正义原则,由此舆论的普遍谴责毫不奇怪。
三、对7·23动车特大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方案的建议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的赔偿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采用的赔偿标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可支配收如为基数,而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管辖法院有被告所在地、事故发生地、列车始发地、旅客登车地、旅客目的地几种选择。上海铁路局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综合比较,上海的赔偿标准最高。如当事人选择在上海铁路法院起诉,那么应按上海市2011年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作为赔偿基数。残疾和死亡赔偿以上海市城镇人口2010年年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为基数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海市城镇人口2010年人均消费支出20992元为基数。加上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对遇难旅客家属的赔偿应在100万左右,对残疾旅客的赔偿则因残疾等级的区别而分别计算。在此建议铁路方面对每位死亡的旅客家属赔偿确定为100万元。
对于旅客强制保险赔付,《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主体是旅客自己,保险标的也是旅客的生命健康,不是铁路运输企业投保的旅客运输责任险,因此不属于铁路部门的赔偿而是受害人及其家属应得的保险给付,应在铁路运输企业的损害赔偿之外进行保险赔付,与铁路客运企业无关。铁道部铁路客运企业对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外另向旅客给付保险金,而不是把旅客自己的保险给付当成自己对旅客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部分。
7.23事故中铁道部调整为每位旅客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额为20万元,不可否认较此前的2万有巨大进步。但根据记者调查,商业航空意外险承包金额为40万元,保险公司以每份3元价格批发仍有巨大的利润空间,有的保险公司甚至以每份低于1.5元的价格批发给承销商。
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07-05/17/content_6108447.htm去年铁路运送旅客16亿多人,营运收入1300多亿,平均每人票价接近100元。动车人均票据应该在150左右,按2%的费率每人购买保险3元,承保金额为20万显失公平。
强制保险本来不应当具有营利性,根据铁道部公开历年年报估算,按照强制保险的费率为票价的2%计算,从1999年到2010年,铁道部共收取“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高达168.75亿元,之前收取的费用则难以估算。铁路部门一直将此保险作为行业自办保险,保费的高额收入与保险的低额赔付形成鲜明对照,铁道部实际上在强制保险问题上长期窃取旅客利益。因此,本着公平原则,建议铁道部至少应将强制保险的最高赔付直接调整到4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法律的规定,并本着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铁路运输企业应对本次7.23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最高赔偿100万;铁道部给付的最高保险金应为40万,受害人及其家属总计最高应得140万损害赔偿与保险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