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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说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像狼与狼一样”这句话吗?

霍布斯说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像狼与狼一样”这句话吗?

霍布斯说过这句话吗?——读部分西方法律思想史教材有感

                        郭 辉

  问题的提出

  对于西方法律思想史教材而言,其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内容的稳定性,它主要是对不同的思想家尤其在法律理论方面的一种陈述,不同教材的区别主要在于体例的安排以及所选取的思想家的不同。而对于陈述的方式和角度几乎大同小异,很少有教材去解释“所以然”即某个思想家为何要表达某个观点,以及表达某个观点的平台和假定何在,其问题意识是什么,在思想史上起着怎样的作用等等(当然,这样要求可能比较“苛刻”,因为国内的西方法律思想史教材主要面对法律专业的本科生,主要提供的是基本的入门知识,如果太“深刻”,也许会出现“问题”。但笔者认为,越是这样,对教材本身特别是知识(或者常识)方面和反映西方法律思想家的原意方面的要求就应该更加严格)。与此有关的弊端之一是教材的互相“抄袭”(或者说“借鉴”)(当然并不排除同一作者在不同教材中写同一章节这一情况),因此也就“人云亦云”,并不关心原作者到底说了什么,对于专业外的读者,要想了解某个法律思想家的思想,只消读一下教材就行。

  这里很有意思的一个现象就是霍布斯在论述自然状态时说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像狼与狼一样”吗?

  一些西方法律思想史教材在讲到霍布斯关于原始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时,时常说,人与人的关系是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并且为了说明这种状态的残酷性,把它喻之为“人与人的关系像狼与狼一样”。而大多数教材在笔者有限的阅读范围内,只有张乃根的《西方法哲学史纲》没有本文所说的问题(参看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2002年增补本版,其中论述霍布斯部分。此书为专著,亦可作为教材),而且大都没有注明出处[1],而在注明出处的教材(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97)中,当再一次查验其出处时,却找不到,只找到了“人与人的关系是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及类似的句子。

  如果说“人与人的关系像狼与狼一样”这句话意在说明,原始状态下人的本性如贪婪、自私、互相攻击、行为的无拘无束和秩序的混乱状态与我们传统对狼的看法有些相似之处,这是无可厚非的,对我们了解原始状态也是大有裨益的。但是由于目前狼的数量在世界上的逐渐减少甚至有绝迹的趋势,很多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把狼列在被保护动物行列[2],这使人类重新以新的角度去看待狼,比如狼本身其实并不是像我们所认为的那样残暴无情,贪婪自私。一方面作为生物链的一环它要生存就必须实行自然界中的弱肉强食规律,其他动物亦然;但另一方面,生物学家发现,狼对自己的同类并不如此,它们之间往往是很团结及合作的。[3]这也体现在一些文学作品中(如姜戎的《狼图腾》,长江文艺出版社,2004)。但令人不解的是,在霍布斯理论中,原始状态下的人都是孤立的、“原子式”的个人(而狼通常都是以“群”的方式存在并且具有团队精神),这种个人要成为群、变为集体必须在人订立社会契约之后才能实现。因此,如果霍布斯说过这句话,那么,其比喻肯定错误,最起码也有点片面或蹩脚!虽说经典之作常常有自己的缺陷以及我们也往往用瑕不掩瑜去宽容,但霍布斯为著名哲学家,并且同当时很多科学家都有来往,他竟然不知狼的“群”性及“合作精神”这种常识?不管他知不知道,如果他说了这句话,他其实是侮辱了狼,若是无心则也是误解了狼。

  因此,最好的方法就是读原著。
  
  原著与教材的对比

  在《利维坦》(之所以先列《利维坦》,是因为,上述教材的出处主要或完全以此书为主,这也是最能体现霍布斯思想的著作)译本中,霍布斯在谈到上述问题时,只是说人与人的关系是一种“战争状态”、“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人人相互为敌的战争”、“人人相互为战的状态”、“每个人对每个人的交战状况”等([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94页4、5、6段,95页3段,96页2、3段,98页1段,109页2段,111页以及121页5段[在此段,他已明确把自然状态等同于战争状态]等),但并没有说这种状态就像“狼与狼一样”[4]。只是在“出版说明”中,有这样的一句话,“接着他从‘论人’入手,指出人的生命也不过是四肢的运动;作为一个自然的生物,人的自然本性首先在于求自保、生存,从而是自私自利、恐惧、贪婪、残暴无情,人对人互相防范、敌对、争战不已,像狼和狼一样处于可怕的自然状态中。”(同上书,5页)

  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说,是“出版说明”的作者为了让读者在看《利维坦》一书之前从宏观上了解该书,自己在解释的时候,把自己的理解换成了霍布斯本人的观点,实际上是犯了创造性误读的错误。而大多数人在看一本书(特别是中译本)之前往往要先看一下“译者前言”或“译者说明”或“译者的话”等,总之是译者或在此领域具有权威性的专家、学者对此著作的解释或说明,以引导读者阅读或便于读者能更好地理解该著作,从而节省阅读成本。如果这种解释没有错误,我们就不难发现,那些看过《利维坦》的人(特别是教材的作者和其他的专家学者),无疑要看一下此书的“出版说明”,从而对那个比喻印象深刻。然后这个比喻也就顺理成章地体现在教材或其他作品中(如王威,《法律社会学》,群众出版社,2004:134—135)。

  除了上述的“出版说明”,另一个“可能的”误导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有名的一本专著,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90年代重译后为《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5],此书对我国80年代出版的西方法律思想史教材有重要影响,一些教材的编排体例明显地几乎与此书雷同[6]。而恰恰此书中有句话:“在自然状态中———霍布斯用来说明没有组织政府的一个理论建构———每个人对于他人都是狼(homo homini lupus),而且在充满仇恨、恐惧和不信任的气氛中,每个人都始终与他人处于战争状态之中”。[7]

  难道霍布斯真的说过这句话吗?教材的观点真的有依据?
  
  问题的回答

  我们再看一下《论公民》的中译本。此书只有一处讲到人与人是狼的地方,那就是霍布斯的“献辞”中,“有两条公理必定同样正确:人待人如上帝,人待人如豺狼。前者就公民之间的关系属实,后者就国家之间的关系属实。”([英]霍布斯,《论公民·献辞》,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2。)

  从《论公民》中可以看出,霍布斯确实说过“人与人像狼与狼一样”,但他说的不是比喻自然状态下的情况,而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由此,我们可以更为大胆地推理出,霍布斯没有说过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像狼与狼一样。因为对于这样追求体系化和逻辑推理严谨的思想家来说,不可能在此处说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如狼,而又在彼处说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狼)。另外,从《论公民》中我们也可以发现,第一个有资料可查的讲homo homini lupus这句话的人不是霍布斯,而是罗马的Plautus 在Asinaria中所言(这是“人待人如豺狼”的英译者的注,参见《论公民·献辞》,注释2)。而霍布斯只是在说明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时引用了Plautus的话而已,并非用来比喻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博登海默的那句话,第一,是博登海默自己的误读。原因可能就是,不管对博登海默还是对中国读者(包括教材的作者、译者)而言,自然状态下人的本性与人们心目中狼的本性的确有一些相似之处,从而很容易认为霍布斯把自然状态下的人比喻为狼与狼之间的关系,结果造成了霍布斯好像真的说过自然状态下“人与人的关系就像狼与狼一样”这句话。这也许是一些西方法律思想史教材认为这是常识(这种常识或许与人们心目中或潜意识里对狼的负面印象有关,也许更是与对西方人所写的关于西方的法律思想史的“迷信”[即内容的正确性]有关)所以不注明出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或许不是霍布斯侮辱或误解了狼,而是我们的创造性误读和教材本身的缺陷以及我们的“懒惰”侮辱和误解了狼(尽管我们对狼的认识越来越清晰)。

  而这种侮辱和误解正在以现在进行完成式的方式发生下去。

  第二,霍布斯没有说过那句话,是我们教材的作者和博登海默先生自己的理解。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第三,当然,还有一个可能就是,霍布斯确实说过那句话,原因可能是教材的作者或博登海默没有进行注明,那句话或许在霍布斯的其他作品中。如果霍布斯真的说过那句话,笔者会坦然地承认自己的错误。笔者也宁愿希望自己是错误的,因为笔者深知,挑战业已形成的观点是有很大风险和危险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其一,笔者所持观点主要是在现有霍布斯著作中译本的基础上对目前几种主要西方法律思想史教材中的一个观点从逻辑上进行质疑,只是希望起一种抛砖引玉之用,希望能引起学界同仁的广泛讨论(特别是目前的西方法律思想史教材的其他问题),尤其是霍布斯其他著作的中译本还没有出现以及笔者无法得到相关英文版本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当然,笔者深知,这种质疑很容易走火入魔,最后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与第一点密切相关,也是更为重要的是,其二,笔者认为,霍布斯说过那句话也好,没有说过那句话也好,都丝毫无损其作为一个思想巨人的地位,同时,也不会从根本上动摇上述教材的优秀特点,上述教材仍将继续扮演着介绍西方法律思想的光荣角色。笔者的意图只是在于通过此一小小的“个案”呼吁学界同仁重视学术规范以及在阐述思想大家的时候,应尽量避免误读特别是无中生有的误读。否则真应了霍布斯的那句话了:“诚然,由于一个国家的统治者和导师们疏忽大意或不善于办事,错误的学说有时被普遍接受,违反真理的学说也可能到处蔓延。”(《利维坦》,137页。当然,这句话放在这里,笔者的意图已与霍布斯的原意有所出入了)

参考文献:

[1]如王哲,《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163(2001年重排版,163);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107;谷春德、吕世伦编著《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283;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12,2004:165;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103;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135;刘全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6(以及该书1997年7月第三次印刷时的58页)等。当然,上述有的教材中的那句话的后面是有注释的,但在注释与那句话之间还有一个句号。因此,笔者暂且认定上述教材没有给出那句话的注释(因为从注释的出处无法找到“人与人像狼与狼一样”)。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就是教材作者对霍布斯笔下的自然状态进行自以为是的解释,但笔者认为,一方面,教材作者应具备起码的对狼的特征(团结等,这方面请看下面的相关注释)的了解,并且更知道自然状态下人的“单一性”,那么,作出此解释是不合常理的;另一方面,也是笔者更倾向于认为的是,这种解释是受到一些误导的,具体可见正文的分析。
[2]如克罗地亚对狼类进行完全法律保护始自1995年(参见IUCN(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第49次会议:“物种生存委员会(SSC)报告”,1998年4月—11月,载http://monkey.ioz.ac.cn/iucn/bulletin/6-7/1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5-03-03);《波恩条约》(The Bern Convention)规定,野狼是一个受到严格保护的物种(参见周训芳、黄豫湘,“文化多样性与野生动物保护的冲突:挪威野狼管理述评”,载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3031,最后访问日期,2005-03-03,在此,笔者只是引用此文中有关《波恩条约》的规定,但笔者并不同意此文所主张的观点),因此其签约国也应该以国内法的形式去实施,不能猎杀;美国的《濒危物种法》的一个特点是,该法律不仅禁止政府伤害物种,同时也赋予内政部长以责任,帮助恢复物种的数量,使其不再有濒危之虞,在这方面比较好的例子就是狼了(参见“美国政府结构与野生动物保护”,载“江阴市国土资源局”,http://www.jygt.gov.cn/news_info_view.php?info_id=88,最后访问日期,2005-03-03),但在州一级对狼的态度有所不同,如蒙大拿和爱达荷州的法律规定,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狼这一物种不会再次陷入几近灭绝的境地,而怀俄明州自拓疆时代起就明文规定,狼是食肉动物,允许人们将其列入猎捕对象(参见《北京青年报》,“狼群繁殖惊人已经超过700只该保护还是猎杀”,2003-01-06,载http://www.cyol.net/gb/cydgn/content_592452.htm,最后访问日期,2005-03-03)。
[3]如威尔逊认为,狼有一种很高级的群体生活方式,一种突出的特征:齐心全力,共同追歼猎物。参见[美]E.O.威尔逊,《论人的天性》,第四章,载http://www.mypcera.com/book/2003new/zhexue/other/lrdt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5-03-08。“根据动物学家在野外的细致研究,多少民间故事中被视为坏蛋的狼,其实是高度社会化的动物,它们对配偶忠贞、从一而终,对自己的幼仔尽职尽责,对社群也很忠诚。除了果腹而外,狼不会伤害任何动物。要是公狼之间发生争斗,输方只要把最易于致命的颈下暴露在胜利者的面前表示臣服,尽管胜利者的尖牙利齿贴近对手的颈部血管要害,争斗也就结束。狼与人类不同的是,只以对方的屈服为满足,而不要对手丧命”,转引自《动物解放》,[美]维得·辛格著,祖述宪译,青岛出版社,2004:204—205。另可参见劳伦兹编著《狼性》,中国民航出版社,2004,特别是该书95—98页的关于狼的“团队精神”,100—102页的“绝不内耗”,120页的“其群内亲密关系甚至高于人类”,121页的“其凶残只是对天敌和弱小动物”,129—134页的“彼此忠诚”,甚至122—128页的“感恩”。关于狼的团结及团队精神还可参看《狼道》,[美]泰曼.特尔瑞著,谭圭译,哈尔滨出版社,2003。特别是,该书指出,许多西方人之所以畏惧野狼,其中一个可能性较大的原因来源于基督的象征,而野狼又以羔羊为猎食对象,于是野狼称为整个西方世界里代表负面象征的牺牲品———因为它是羔羊的大敌,参见该书32—33页。在这方面至于中国人对狼的误解,也许与一些神话、民间故事、童话、传说有关。但不管怎么说,把霍布斯所描写的自然状态下的人比喻为狼,对狼来说,实在是不公平的。
[4]颇为值得玩味的是,霍布斯在论述“国家的成因、产生和定义”中,举了被亚里士多德列为政治动物的蜜蜂、蚂蚁,之所以是政治动物是因为它们能够“群处相安地生活”,而自然状态下的人之所以不能如此,是由于人具有不同于这些动物的六个因素(前五个是缺点,第六个是动物协同的自然性,人协同的人为性,即信约和权力),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130—131。由此,我们不难推理出,在“群处相安”方面,狼与蚂蚁和蜜蜂没有什么不同,从而,霍布斯也不会把自然状态(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状态)说成是“人对人像狼与狼一样”。
[5]在笔者所阅读的外国人所写的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著作或可以看作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著作中,只有在博登海默的著作中出现了这句话。其他外国人所写的西方法律思想史著作,请参看[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汪庆华校,法律出版社,2002;[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托马斯·兰敦·索尔森修订,刘山等译,南木校,商务印书馆,1986;[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李清伟、侯键、郑云瑞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此书虽名为法理学,其实更是一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著作),[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上册),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关于霍布斯部分。当然,有些西方哲学史著作中提到,霍布斯说过这句话,如梯利,《西方哲学史》,商务印书馆,2004:280,但同样没注明出处,因此笔者暂不考虑,即使考虑,则所作的诘问如同本文后面对博登海默的相同。
[6]如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关于此点,另可参见邱昭继,《一本书的译介及其与法理学传统之建构》一文的注释21,载“正来学堂”,http://dzl.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3861,最后访问日期,2005-03-07。
[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4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6-4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1。此书的前一部分可以看作是西方法律思想简史。值得指出的是,与此句最近的注释(因为注释都是在被引用语言之后)之间有两个句号,而这个最近的注释究竟是否包括此句则是一个问题。若没有包括,显而易见,可能性之一是博登海默没有注明出处,这属于学术规范问题;可能性之二是,“每个人对他人都是狼”是博登海默自己的理解,但又为了使人信服,他便解释道,这是“霍布斯用来说明没有组织政府的一个理论建构”。这样理解如果正确,那么这一点与一些中国学者的做法是异曲同工,如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狼与狼之间的关系解释为“即一种互相伤害、互相残杀的动物关系”(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103;法律出版社,2004:135)。又如,何新在表述“自然状态是一个一切人不相信一切人的状态,在自然状态里存在着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bellum omnium in omnes)”之后,把它总结为“霍布斯对这种‘人对人都是狼’的社会状态的描述,已成为西方政治学中的一个经典术语:霍布斯状态”。接着,他又在括号里注明,“古人类和考古学已经证明,在石器时代后期,曾经普遍存在一个‘食人时代’。狩猎部族也以人作为猎取对象,取食人肉及器官。也就是说,霍氏的‘人狼’理论并不纯是一种玄学臆想,而确与早期人类野蛮状态的实际情况引合”(参见何新,《论政治国家主义》,时事出版社,2003:46),这种注明其实就是为了支持“人对人都是狼”的论断。笔者认为,即使存在“食人时代”,也无法得出狼与狼之间也是如此(因此这种解释并没有博登海默与严存生著作中的解释说服力高)。如果这个最近的注释包括此句怎么办?我们可以看出,此注释中包括霍布斯的两本专著,Elements of Law 和De Cive。对于De Cive,博登海默的注释是序言13页;第一部分,第一章3-6页。而在中文版“致读者的前言”11页(人人享有对万物的权利),和第一章6页(每个人都有同等的力量,即使是最弱者也能杀死最强者)([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致读者的前言”11页;第一章6页),但是并没有“人对人如狼”。关于此点的继续论证请参看笔者在正文中的论述。对于Elements of Law,博登海默的注释为第一部分,第十四章,2-5页,由于目前未有中文版本,以及笔者无法得到英文原版,故在网上阅读了一下,发现此注释也是为了注明“每个人都有同等的力量,即使是最弱者也能杀死最强者”此句,参见The Elements of Law Natural and Politic by Thomas Hobbes,第一部分,第十四章,载http://oregonstate.edu/instruct/phl302/texts/hobbes/elelaw.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5-03-12。

  (作者单位: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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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霍布斯说过这句话吗?——读部分西方法律思想史教材有感 -

迅 狼

    有一年博士论文答辩,一位在电台工作的师兄说这句话是马基雅维里说的,当时北大的李景鹏先生就提出疑问,在其他人的提示下师兄改口说是霍布斯说的,委员们未置可否,不了了之。

以前曾有人提出过这个问题,不过没有这位兄台这么较真,我还见到有人说这是萨特说的,谁叫他说“他人就是地狱”呢。

我印象中其实人对人是狼这句话出自奥古斯丁,也许出自《上帝之城》,因为鉴于王晓朝先生的名声,没敢买东方版的《上帝之城》(上海三联吴飞版的尚未出全),所以无法翻翻,有心的朋友可以帮助确认一下。
      



《自由主义的原则》
波普/文 纪树立等译
此文也误引说:“为了表明国家的必要性,我不援引霍布斯homo—homini—lu—pus[人对人是狼]的人性观。相反,即使我们假定homo homini felis [人对人是伙伴〕或者homo homini angelus[人对人是天使],换句话说,即使我们假定,由于人的温和或者天使般的善良,没有人会伤害别人,也能表明国家的必要性。在这样一个世界里,仍然存在着弱者和强者,弱者没有受强者宽容的合法权利,但会因为强者仁慈地宽容自己而感激强者。那些认为这种事态不能令人满意,认为每个人都应有生存的权利,认为每个人都应有受到保护以抵御强者权势的合法权利的人(无论强者还是弱者),都会同意我们需要一个保护所有人权利的国家。”
——如果加上上文提到的梯利,看来误会不仅仅是少数人。

由此也想到其他一些著名的也许其作者并未说过的话,比如那句著名的“我可以不赞同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一般都认为是伏尔泰的名言,但事实上只是伏尔泰的传记作者精心概括的话,伏尔泰并无原话;然后一般人总是会推测应该出自其《论宽容》吧,于是误会由此产生……还有人则类推此话出自弥尔顿《论出版自由》,应为这本书是论言论自由的经典啊,这句话多么能概括言论自由的精髓啊,于是误会之外的误会再次产生——这不是我杜撰的,我曾因为这句话与早年比较著名的学术思想网站“问题与主义”的版主探讨过,他讽刺说,当弥尔顿说这句话时伏尔泰还没有出生呢。
当然,在通常情况下,我们说:霍布斯式“人对人是狼”的观点,伏尔泰的名言……应该不算完全错,但如果我们是直接“引用”、需要提供出处时,就不能这样处理了,不能说:“人对人是狼”(霍布斯《利维坦》),或者伏尔泰在《论宽容》中指出……;我们必须查对原文,如此才能避免以讹传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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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如果希望通过像《名言,他们从没说过》这样一本书,结束人们为了辩论目的而捏造引言的做法,是不现实的。然而,本书对于我们当中那些讨厌被伪造名言欺骗的人,确有实际的价值。约乾·罗金斯曾经唉叹那些伪造的引言是“人类杰出的谎言”。但对于引言,谎言则是庸俗的,而不是杰出的。原教旨主义者查尔斯·达尔文在临终前对进化论提出批评,这是令人感觉好笑的。但是,当仇恨传播者编造反天主教和反犹太言论并把它们强加给毫无偏见的本杰明·富兰克林时,就没有任何好笑之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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