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讯北京时间2008年12月22日 转载) 老律师
台湾在1960,1970年代曾经提倡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但是仅仅限于提倡避孕,堕胎者依照刑法严惩。当时曾经有人提议废除堕胎罪以便减少出生人口,但是立法院坚持认为堕胎罪不可废除,现在在鼓励出生的背景下,更无废除的可能。
1980年代起,由于台湾出生率下降到世代更替水平2.1以下,政府鼓励生育,但是生育率持续下降。现在马英九政府考虑向香港学习,引进大陆年轻专才。陆委会正在拟定方案。
大陆于1991年,出生率下降到世代更替水平2.1以下,2000年,下降到1.22,即使考虑超生瞒报情形,估计也不会超过1.4,也面临严重老龄化危机。由此看来引进大陆年轻专才也将难以为继。
“中华民国”刑法第二十四章 堕胎罪
公布日期: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西元1935年1月1日)
最新修正時間: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西元2008年1月2日)
该法颁布于公布日期: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西元1935年1月1日)
1935-1949年曾经施行于大陆,1945以来施行于台湾。
第二百八十八条 (自行或听从堕胎罪)
怀胎妇女服药或以他法堕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怀胎妇女听从他人堕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险之必要,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二百八十九条 (加工堕胎罪)
受怀胎妇女之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条 (意图营利加工堕胎罪)
意图营利而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未得孕妇同意使之堕胎罪)
未受怀胎妇女之嘱托或未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九十二条 (介绍堕胎罪)
以文字、图画或他法,公然介绍堕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绍自己或他人为堕胎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_(博讯自由发稿区发稿) (博讯 boxu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