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礼纲
9日,震惊中外的习水公职人员奸淫幼女案已于习水法院审理结束,将择日宣判。面对这个迟来的“正义”,笔者并没有拍手称快,反而如鲠在喉,“鲠”在喉头的这根“刺”是关于“嫖宿”的定性,认为这个定性不仅是对受害幼女的二次伤害,同时也伤害了“正义”。
很明显,如按“嫖宿”推论,那么这些受害幼女即为“卖淫”,双方只是为“买”而“卖”,就没有加害方与受害方,顶多就是一个风化案,而且当事双方都得承担法律责任。“嫖宿”即是建立在“卖淫”的法律假设前提之下。显然这个“嫖宿”的定性与被习水县政法委书记称之为“比杀几个人还严重”,以及被贵州省政法委书记称之为“丧尽天良”的犯罪事实大相径庭,给人一种“高高举起轻轻落下”的感觉。更严重的后果是,定性为“嫖宿”将会使受害幼女终生承担“卖淫”的污名?岂不是要在她们受伤的心灵上再撒一把盐?因此,对这一性侵幼女案怎么定性,笔者不能百分百地断定,但是,对于任何默认或者暗示受害幼女是“卖淫”的作法与说法则有百分之一百二十的理由,表示坚决反对,这不是笔者的高明与智慧,而是铁的事实。但“嫖宿”二字不改,“卖淫”耻辱难消!“嫖宿”二字不改,法律即便对加害者千刀万剐,也还是没能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与人格尊严,只能使受害者更受伤更委屈,从法的经济学角度分析,她们可能会觉得破案了反而不如不破案。“打击”与“保护”是法律之剑的两面,不能失之偏颇。
法律支持“疑罪从无”,但并不支持“避重就轻”。在本案中,法官可能依据性侵幼女的加害者与幼女之间有没有金钱关系。但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据报导,当初的罪恶设计是“袁莉按嫖资的30%收取卫生费,剩余嫖资全部归刘某、袁某所有”。刘某、袁某即以“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对幼女实施胁迫的犯罪嫌疑人,这就否定了受害幼女的经济目的,至于那个叫冯支洋的罪犯看到受害幼女王清下体流血而主动丢下20元钱,即便孩子懵懂无知,在人身遭受摧残并失去自由的情况下收下这个钱,也不应算作受害人的“卖淫”收入。同理,如果一个强奸犯事后给受害人丢下几张钞票扬长而去,能说这个强奸犯是“嫖娼”吗。况且这些孩子有的不满14岁,有的也只有15岁,“一看就知道是小孩”,而且从孩子的恐惧与哭泣中也能感觉到非自愿,在这种情况下的性侵犯不是强奸又是什么。只不过这个强奸案的特殊性就在于是在袁莉、刘某、袁某和所谓的“嫖宿”者“合作”之下共同完成的。上文中的犯罪分子为掩盖罪恶所谓的“嫖资”并不能成为法院认定“嫖宿”的证据。
如果一个可以定性为强奸的案件而定性为“嫖宿”,其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减轻谁的责任,消除什么影响,又置于受害者的人格尊严于何境地,值得人们深思。退一步说,即便“强奸”的定性值得商榷,但“嫖宿”的错判则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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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day, April 10,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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