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权宣言》对中国人的启示
大革命之后法国陷入长期动荡,宪法屡立屡废,政体频繁变更。差不多用了七八十年的时间,前卫、浪漫且骄傲的法国人似乎仍不知道自由宪政为何物。但《人权宣言》渡尽劫波,却青春永驻,直到1946年法国第四共和宪法、1958年第五共和宪法的前言中,这份1789年的历史文件仍被郑重其事地“庄严肯定”。当革命的硝烟慢慢逝去,历尽沧桑的《人权宣言》与《拿破仑法典》,成了那场暴烈的大革命留给法国以及整个文明世界的永恒遗产。阿克顿勋爵曾说,“就是这印出来不足一页纸的宣言,其份量要重过所有的图书馆,其力量要强于拿破仑的所有军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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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今天的眼光来看,法国《人权宣言》已不再显得激进和虚妄。但是,在当年,如前所述,《人权宣言》在文本上、实践上确有一些明显的缺陷。它只有大原则而无实施细则,有抽象权利而无可行手段,下达了难以圆满完成的任务,肯定了难以普遍奉行的学说,基本上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它高唱平等,虽然平等是可贵的,但它没有认识到,生而平等是对理想的描述而不是前提条件,平等社会是长期演进的结果,绝不可能凭一纸宣言就一蹴而就(事实上,在各国政治文明的进程中,平等权的实现比其他权利要缓慢得多、漫长得多,法国也不例外)。因为真实的平等不可能仅仅建立在抽象的哲学原则之上,还需要经济的发展、贫穷和饥饿的消除、财富的增加、教育的普及、社会的和解、政治经验的积累、宪政体制的完善,而一味依靠暴力“造反”以消灭传统权威、压迫少数派精英,那样所建立起来的所谓“平等”必定既是专横的,也是虚假的;它对基本自由的维护是空洞的,因为它毫不迟疑地以“公共意志”的至上性给基本自由设限,因为它疏于对多数暴政、立法专制进行防范,而民主、主权、多数、法律,这些东西既有可能成为人权的捍卫者,也有可能成为人权的剥夺者,保护人权之道,既需要主权和法律的积极参与,更需要对主权(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实施明确的宪法限制;它过于相信集权政府,而恰恰忘记了,在促进人权的事业中,人们与其信赖一个大有作为的强政府,不如期待一个无为而治的小政府(比如,保障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无需政府的强力,只需要政府睁一眼闭一眼即可),一个过度集权的一元化政府往往有害于人权,一套过于超前的一揽子社会规划更是有害于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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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宣言》以上的种种缺陷或疏漏,若在稳定的宪政秩序之下,或许只是有待弥补和修正的缺陷与疏漏,然而,若在长期的政治混乱与社会动荡之中,就有可能变成致命的陷阱。对于有过百年宪政失败经历,遭受过“破四旧”、反右、文革等政治运动的中国人来说,法国革命的诸多恐怖场景其实我们并不陌生,甚至会有一种亲临现场、进入角色的切身感受。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国人的宪政经验更值得我们吸取,《人权宣言》的宝贵价值与文本缺陷应引起我们的特别警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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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
(一七八九年八月)
组成国民议会的法国人民的代表们认为,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立法权的决议和行政权的决定因能随时和整个政治机构的目标两相比较,从而就更加受到他们的尊重;以便公民们今后以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为根据的那些要求能经常针对着宪法与全体幸福之维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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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国民议会在主宰面前并在他的庇护之下确认并宣布下述的人与公民的权利:
第一条 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
第二条 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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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
第四条 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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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
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预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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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动议、发布、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但根据法律而被传唤或被扣押的公民应当立即服从;抗拒则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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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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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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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
第十一条 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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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人权的保障需要有武装的力量;因此,这种力量是为了全体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此种力量的受任人的个人利益而设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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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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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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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社会有权要求机关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
第十六条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第十七条 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