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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秩序,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以及为他人提供传播网络出版物服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经过制作、编辑、加工的数字作品,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作品;
(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内容相一致的数字作品;
(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数字作品;
(四)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第三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作为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前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全国网络出版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条  国家鼓励组建网络出版服务行业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网络文明,传播健康有益内容,抵制不良有害内容。

第二章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第七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  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网站域名;
(二)有确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范围;
(三)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九条  其他单位从事互联网出版服务,除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其他出版服务单位相重复的,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主体的名称及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至少1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三)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有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
(四)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
(五)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申报材料,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如实填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章程;
(三)网络出版服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资金使用、产品规划、技术条件、设备配备、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市场分析、风险评估、版权保护措施等;
(四)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住址、身份证明文件;
(六)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明;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网站域名注册证明、相关服务器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证明。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仅提交前款(一)、(七)、(八)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设立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
(二)《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一式三份,由申请者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15日内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申请者发放《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应于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提出申请。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换发《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网络出版服务经批准后,申请者应持批准文件、《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中止网络出版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中止网络出版服务不得超过180日。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终止网络出版服务的,应当自终止网络出版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后,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网络出版服务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部门。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上述所列情形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九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号。
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提供接入、人工干预搜索排名、专项链接、广告、推广等服务时,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不得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第二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三章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必须实行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出版质量。
在网络上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合法出版的作品,需在网络出版物的相应页面显著标明原出版单位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网络出版物号或者网址信息。其内容由原出版单位提供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需验证原出版单位的出版许可证,并由原出版单位承担内容审查责任;其内容由原出版单位以外的权利人提供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须验证网络出版的内容是否与原出版内容一致,并不得改变原出版物内容。
在网络上出版未经出版的作品或与原出版内容不一致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必须实行出版物内容三审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的网络出版物,应当是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提供的已合法出版的作品。
第二十六条  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二十七条  网络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停止侵权,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网络出版物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网络出版物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要求,保证出版物质量。
网络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配备安装必要的设备和系统,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内容合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将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经营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出版物前,应当取得合法授权,并且经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行内容审查。其中,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三十三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发现其出版的网络出版物含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记录备份所出版作品的内容及其时间、网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各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及其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监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网络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定期组织内容审读和质量检查,并将结果向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对网络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定期组织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配合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指导下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和机构建设,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管理,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情况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施年度核验并将有关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年度核验内容包括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出版经营情况、出版质量、遵纪守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政策法律执行情况,奖惩情况,网站出版、管理、运营绩效情况,网络出版物目录,对年度核验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编辑出版人员培训管理情况等;并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网络出版服务年度核验登记表》,与年度自检报告一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开展业务及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在收到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年度自检报告和《网络出版服务年度核验登记表》等年度核验材料的45日内完成全面审核查验工作。对符合年度核验要求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予以登记,并在其《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完成全面审核查验工作的15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及有关书面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停业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的;
(三)未按要求执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规定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实质性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
(五)存在侵犯著作权等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暂缓年度核验期间,须停止网络出版服务。
暂缓核验期满,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年度核验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经催告仍未参加的;
(四)存在侵犯著作权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通知当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核验事项进行调整,相关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年度核验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取得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五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的发展与繁荣。鼓励宣传科学真理、传播先进文化、倡导科学精神、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等有助于形成先进网络文化的网络出版服务,推动健康文化、优秀文化产品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依法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四十六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网络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优秀文化内涵的;
(五)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六)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七)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四十七条  对为发展、繁荣网络出版服务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国家保护网络出版物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著作权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网络出版物出版的行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删除违法内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给相关网络出版服务单位。
本条所列的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提供境外著作权人提供的网络出版物,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通信管理部门停止接入服务、关闭网站;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出版含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通知通信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出版的作品,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尽到核验审核义务的,该网络出版物如含有违禁内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没收违法所得,并追究原出版单位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
(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省级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按规定或标准开发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六)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内容三审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参照《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7日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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