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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中共匪徒的特大卖国条约!!!(21条算个鸟)

看中共匪徒的特大卖国条约!!!(21条算个鸟)

《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联于1950年2月14日签定的条约,同年4月1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0年。


下面我们就看看中共在签定《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前两天,他们签定了什么条约。


1950 年2月12日中共同苏共所签定的条约叫《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友好同盟特别协定》,这个《特别协定》是我们解读《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 约》的钥匙,时间上只差两天,内容涉及到了重大实质性问题,可以说,《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只是为了更体面地向外宣布,是欺骗世人的幌子,《特别协定》 才是要执行的条约。读了这个条约,人们就不难理解毛泽东为什么心里总是惶惶不安,以致于不得不承认签定了"丧权辱国"的卖 国条约的原因了。


这 个《特别协定》本来是对外保密的,但是在1950年7月16日,被美国对外政策协会在纽约公布。通过这一密约,人们不难看出,苏联人已经把中国拉入它的整 个战略体系中,并且在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贸易、工矿、交通、资源等一系列重要领域,完全控制了中国,让中国民众在苏联征服亚洲以及整个世界的共产主 义运动中当前锋、打头阵,充当牺牲品。


《特别协定》的中国方面的主持人,以毛泽东为首、以周恩来为全权代表而签约。苏联方面的主持人,以斯大林为首、维辛斯基出面签订。有以下内容值得注意:


首 先,在军事上,《特别协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兵中国境内,以共同保卫世界和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先行划交东北、华 北海空基地予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作军事上之部署"。"将共军改编为国际红军,由红军最高统帅直接指挥。"这就完全控制了中国的军事。特 别应该指出的是,苏俄在协定中还要求中共"负责筹集华工一千万人,协助苏联,共同建设中苏军事设备,以应付帝国主义之侵略行动。" "增加兵额四百万,以准备帝国主义侵略行动。"在后来的韩战中,中国不得不派几百万的志愿军参战,为苏俄的世界霸权充当炮灰,都同这个协定有着直接关系。


第二,《特别协定》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人口,因目前资源缺乏,非减少一亿,决不能支持,其详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行定 之。"中国人的生命,完全受苏俄控制,苏俄对中国人生命有生杀大权。虽然以后发生的"大镇压"、"三反五反"、"反右"、"大饥荒"等不一定是照苏俄指示 行事,但这个协定的影响也是不能忽略的。抗美援朝中又不惜中国人性命以人海对付联合国的先进部队,后来毛泽东又多次叫打大仗,打核大战,牺牲中国一半以上 人口来战胜帝国主义,都表现了毛泽东想用战争来减少人口的思路。


第三,在政治上,协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公营事业,应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专门人员为顾问。"完全操控中国的内政,实际上把中国当作了他们的占领区。


第 四,在工业上苏俄派大批所谓技术人员控制中国的工业,直接操作中国工业的经营管理,对这些人员政府还要给以优待的 "供给制"予以优待。中国还要对苏俄开放沿海商阜,内陆市场,由苏俄 "自由通商",税率只有百分之一,就是在自己国家,也不可能享受到如此优厚的税率待遇。协定还规定,苏联得"享受贸易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应以谷物供应苏 联政府。"在当时中国是个缺粮国家,这个协定的前边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人口,因目前资源缺乏,非减少一亿,决不能支持"。由于中共发动战争的原因,中 国当时粮食大面积减产,粮食产量不到战前的四分之三,棉花几乎减产一半。但是中国必须先喂饱苏俄,中国人自己才能吃饭。


第五,协定规定苏俄有"支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之矿铁原料等特权。其中以锡矿,全年产量除留百分之二十自用外,余需供应苏维埃联盟,发展重工业"。中国国内的矿产资源中国自己不能支配,要首先支援苏俄发展工业,这种赤裸裸的掠夺行为,同侵略者有什么两样?


第 六,中国境内的北京、天津、上海、广州、重庆、长沙、杭州、九江、芜湖、厦门、汕头、福州等十五都市,的中心地区,要"作为苏维埃联盟侨民居留地。"实质 就是把这些地区变作苏俄殖民地。特别应该注意的是,苏俄想占有的是这些大城市"中心地区",完全是以主子自居,把中国人当作他们的奴隶。


第七,协定中规定:"缔约国双方同意,内蒙,新疆,西藏,建立各民族的人民共和国,由双方共同负责扶助其独立。"这个规定显示了中国领土主权的丧失,苏俄国中国一样有对中国领土的处置权。


正 是在这个秘密协定的主导下,中国成了苏俄的附属国,中国的国民沦为受人压迫的二等公民。苏俄打着支援中国的幌子,明正言顺地掠夺中国资源。中国人对此稍有 不满,就会被打成反苏、反党反社会主义而被投入监狱,有的被迫害致死。当时完全是一付臣服于苏俄主子的嘴脸,不管中国国情,完全按苏俄主子的意愿 规划中国社会制度。刘少奇在一九五四年关于宪法草案的报告中说:"苏联的道路是按照历史发展规律为人类社会必然要走的道路。想要避开这条路不走,是不可能 的。"毛泽东在1953年2月举行的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四次会议上讲话说:"要认真学习苏联的先进经验。无论共产党内、共产党外、老干部、新干部、技术人 员、知识分子,以及工人群众和农民群众,都必须诚心诚意地向苏联学习。"


现在我们看中共发行的纪念《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的邮票,所应关注的应该是这三组邮票反映的背后真实 的历史事件。我们千万不要忘记,在两天的时间里,有两个完全不同的条约,一个是用来对外公布的《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一个是用来真实实行的密约《特别 协定》。在那个友好条约幌子后面,记载着中国人作奴隶的历史。


附注:


一、《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1949 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抵达莫斯科进行正式访问。1950年1月20日,中国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也抵达莫斯科,两国政府之间的谈判于 2月14日结束。于1950年2月14日签定的条约,同年4月1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0年。《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具有决心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共同防 止日本帝国主义之再起及日本或其他用任何形式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国家之重新侵略;亟愿依据联合国组织的目标和原则,巩固远东和世界的持久和平与普 遍安全;并深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亲善邦交与友谊的巩固是与中苏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相符合的;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 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特派中国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部长周恩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联外交部部长安得列.扬努阿勒耶维赤.维辛斯基.


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共同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期制止日本或其他直接间接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重新侵略与破坏和平。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与日本同盟的国家之侵袭因而处于战争状态时,缔约国另一方即尽其全力给予军事及其他援助。


双方并宣布愿以忠诚的合作精神,参加所有以确保世界和平与安全为目的之国际活动,并为此目的之迅速实现充分贡献其力量。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经过彼此同意与第二次世界战争时期其他同盟国于尽可能的短期内共同取得对日和约的缔结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均不缔结反对对方的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的任何集团及任何行动或措施。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根据巩固和平与普遍安全的利益,对有关中苏两国共同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均将进行彼此协商。


第五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并遵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对方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巩固中苏两国之间的经济与文化关系,彼此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援助,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合作。


第六条


本条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未有缔约国任何一方表示愿予废除时则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之。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周恩来 安.扬.维辛斯基


(签字) (签字)



附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友好同盟特别协定》


1950 年2月12日,在莫斯科,中苏双方缔结这一秘密"协定",中国方面的主持人,以毛泽东为首、以周恩来为全权代表而签约。苏联方面的主持人,以斯大林为首、 维辛斯基出面签订。这项秘密协定,几乎完全顺从和维护苏联统治者的意旨和权益。此协定1950年7月16 日,被美国对外政策协会在纽约公布。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友好同盟特别协定:


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友好同盟特别协定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密切合作,共同防止帝国主义用任何形式上的侵略行为,以及勾结日本帝国主义的再起,以建立亚洲新秩序,巩固中苏友好合作关 系,特在两国友好同盟互助条约以外,缔结特别协定,并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特派中国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外交部长安德列(努阿勒耶维赤)维辛斯基


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条:缔约国双方为共同防止帝国主义之侵略,及共同应付第三次世界大战,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兵中国境内,以共同保卫世界和平。


第二条:自缔约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先行划交东北华北海空基地予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作军事上之部署,并由共军负责协助进行东南亚的解放事业,以完成亚洲解放大业。


第三条:缔约国双方同意,将共军改编为国际红军,由红军最高统帅直接指挥。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负责筹集华工一千万人,协助苏联,共同建设中苏军事设备,以应付帝国主义之侵略行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将华北各口岸开放予苏联永久驻兵,并自由出入,其中包括秦皇岛,海州,烟台,威海卫,青岛,大连。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本年底以前增加兵额四百万,以准备帝国主义侵略行动。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人口,因目前资源缺乏,非减少一亿,决不能支持,其详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行定之。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公营事业,应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专门人员为顾问。


第九条:缔约国双方同意,苏维埃政府调遣技术人员参加中国各地主要工业的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以优待的"供给制"予以优待。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商阜,内陆市场,开放予苏联自由通商,并以百分之一的优惠条件为税率。


第十一条:缔约国双方同意,中苏在互惠互利条件下,进行物物互相交换,以建立友好关系。


第 十二条:苏维埃联盟政府,有支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之矿铁原料等特权。其中以锡矿,全年产量除留百分之二十自用外,余需供应苏维埃联盟,发展重工业,协助 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工业化。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之北京、天津、上海、广州、重庆、长沙、杭州、九江、芜湖、厦门、汕头、福州等十五都市,划定 中心地区,作为苏维埃联盟侨民居留地。


第十四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请求,贷款三万万美元给予中国(贷款支配偿还原则,有贷款协定订明)唯中华人民共和国须将东北华北两地之全部原料产品作为使用抵押,偿还时之原料种类,由苏维埃联盟,视其实际需要而决定之。


第十五条:缔约国双方同意苏联政府,共同管理长春铁路,及沿路两旁五十华里之地区。双方代表所担负的职务如铁路局长,理事主席,顾目前事实需要,须由苏联代表担任,中国代表副之。


第十六条:依前中国共产党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订立之满洲协定,苏联得继续享受贸易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应以谷物供应苏联政府。


第十七条:缔约国双方同意,内蒙,新疆,西藏,建立各民族的人民共和国,由双方共同负责扶助其独立。


第十八条:协定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准书在赤塔互换。


第十九条:协定约系机密性质,缔约国双方均有义务保守秘密,不得公布。


1950年2月12日订立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俄文书就,两种文字之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周恩来(签名)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安(扬) 维辛斯基(签名)
 


 


 

剿灭共匪,恢复中华!建立民国,还我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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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他妈滴一帮卖国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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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为什么不放到茶馆?对了,有效时间是到1980年,已经过了,现在好象又有新的条约,但是我们很可能看不到。

[ 本帖最后由 typee 于 2010-5-13 00:3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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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真相进来看看~~
没有资源基础的自由是自由的梦呓,剥夺资源的自由给付是关于自由的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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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楼主在家起草的?
“细雨即将来临,大地的气息,
    闪烁出声响,伴着雨燕翱翔;
    池中的青蛙,将在夜晚鸣唱,
    野柏树,瑟缩在白光中,
    知更鸟披着轻盈的火,
    在低篱上倾诉它的愿望;
    当战争成为现实,
    没有人知道,没有人忧伤。
    如果人类悲哀地死去,
    没有人在意,甚至鸟和树也是这样。
    春天她自己,却在黎明苏醒,
    她并不知道我们已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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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联于1950年2月14日签定的条约,同年4月1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0年。
这个条约是以1945年8月中华民国政府代表王世杰和苏联政府在莫斯科签订的《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为基础草拟的。条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兼外长周恩来和苏联外长安德烈·维辛斯基在莫斯科克里姆林宫签署。60年代起,中苏两国关系恶化,该条约名存实亡。期满后没有再延长。
[编辑]内容

条约共6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共同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期制止日本或其他直接间接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重新侵略与破坏和平。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与日本同盟的国家之侵袭因而处于战争状态时,缔约国另一方即尽其全力给予军事及其他援助。双方并宣布以忠诚的合作精神,参加所有以确保世界和平与安全为目的之国际活动,并为此目的之迅速实现充分贡献其力量。
缔约国双方保证经过彼此同意与第二次世界战争时期其他同盟国于尽可能的短期内共同取得对日和约的缔结。
缔约国双方均不缔结反对对方的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的任何集团及任何行动措施。
缔约国双方根据巩固和平与普遍安全的利益,对有关中苏两国共同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均将进行彼此协商。
缔约国双方保证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并遵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对方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巩固中苏两国之间的经济与文化关系,彼此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援助,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合作。
本条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 本帖最后由 [email protected] 于 2010-5-13 02:2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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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提交者:铭志 加帖在 史海钩沉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中华人民共和国1950年和苏联签订了《中苏友好互助同盟条约》,条约的秘密协定现已解密,今转载一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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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苏友好互助同盟条约附件”主要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条件承认外蒙古独立,取消国民ZF关于外蒙的不平等条约,并愿意根据联合国民族居住权原则,把南京ZF用武力霸占的外蒙领土还给外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海参崴(包括海参崴所辖之地区)是苏联固有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江东六十四屯为苏联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图门江出海口是苏联主权;“新僵北部”是苏联领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停止1945年以来南京ZF所有索土要求;承认满清ZF1850年以来所有领土条约。
   4.乌苏里江江域靠苏方三分之二属于苏联主权,靠中方三分之一属于中国主权。
   5.苏联ZF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土的声明。
   6.双方同盟一致反对台湾GMD及美国为首的帝国主义。
   7.承认清ZF关于大连的协议,承认苏联在大连旅顺的特权。
   8.中华人民共和国欢迎苏联在新僵、东北、内蒙驻军。
  
  
  
  1950年初的两国元首会谈(指毛和斯大林),还对《哈尔滨协定》和《莫斯科协定》予以确认—
  
  “中苏秘密协定”条款主要是: 
  1、苏军驻防中国以应付第三次大战。
  2、中国海空军基地交付苏俄,东北各港由苏军使用。 
  3、由中@共负责征服东南亚。
  4、中国军队应置于苏联统帅之下。
  5、中国设置海军交苏联管理。 
  6、中苏以货易货,中国土产,特别是粮食,应尽量输俄。    
  7、苏联在中国享有特别贸易权。 
  8、苏联享有东北铁路管理权。 
  9、苏联控制中国的矿权,包括整个中国领土。
  10、苏联在中国划定若干居住区,苏联人民有自由居住权。
  11、战时,中国应征发劳工一千万人供苏联使用。 
    ……
  
  这一协定是集《哈尔滨协定》和《莫斯科协定》两协定之大成,仅略去已成事实的条款,再补入苏联新的需索条款。(请参考:吴康和、袁胜育主编:《当代国际关系》,军事谊文出版社,2001年,第70页。吴康和、丁诗传等编著:《战后国际关系史》,军事谊文出版社 上也有一些内容。)
  
   文章作者 岩石


民國三十四年中華民國政府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簽訂之《中蘇結盟條約》全文本(中方代表:王世杰 蘇方代表:史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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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联承认中华民国对外蒙古的宗主国地位;苏联必须在1950年(中华民国三十九年)前撤走在外蒙古境内的所有驻军。苏联同意中华民国政府对蒙古的驻军,但其驻军不能用来反对苏联。苏联强烈要求25年以内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外蒙古举行公民表决,由联合国监督表决的公平性。
  
  2、中华民国政府声明对外蒙古有不可质辩的主权,中华民国政府将于1950年(中华民国三十九年)10月10日恢复对外蒙古驻军,用于保护领土完整,不用于反对苏联,在同一时间实行蒙古高度自治。中华民国政府同意100年以内让外蒙古人民举行公民表决,由联合国监督表决的公平性。公民表决的先决条件是1911年被苏联用武力驱逐出去的原外蒙各族居民迁回原地,参与投票。中华民国政府认为,公民表决是决定自治,不是决定独立。
  
  3、双方同意就蒙古问题继续进行谈判。双方同意就东蒙问题继续进行谈判。
  
  4、苏联同意无条件撤走苏联驻东三省所有武装力量。同意中华民国政府恢复原苏殖民地大连主权;苏联承认中华民国对海参崴的主权,苏联同意在50年内以内撤走苏联驻海参崴所有武装力量。
  
  5、中华民国政府将在1995年(中华民国八十四年)恢复对海参崴的主权,并开放海参崴为自由港,对苏联免税。
  
  6、双方同意就海参崴问题继续进行谈判。
  
  7、苏联承认江东六十四屯为中华民国领土。苏联承认图门江出海口是中华民国主权。
  
  8、中华民国声明图门江出海口是中华民国主权,为了中苏友好图门江对苏联开放。
  
  9、中华民国政府将保留继续废除不平等条约的权力。
  
  10、苏联拒绝中华民国对科叶群岛的主权要求,但原意同中华民国政府就所有领土纠纷进行谈判。
  
  11、中苏两国一致同意江面主权中苏各二分之一。
  
  12、本条约需要中华民国国民代表大会同意,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同意,中苏最高领导人签字才能生效。
  
  
剿灭共匪,恢复中华!建立民国,还我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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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好好精彩,后面的图片也挺精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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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这个笨蛋,只会抄袭,知道啥地方有问题么?

本条约需要中华民国国民代表大会同意,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同意,中苏最高领导人签字才能生效。


45年的民国和88年的苏联签协议
苏联人民代表大会-----------1988年才成立。
       1988年6月苏联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会议通过《关于苏联社会民主化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决议,提出改革最高国家权力机构,成立苏联人民代表大会,以扩大权力机关的代表性,使苏联最高苏维埃能经常行使立法权。同年12月,苏联第十一届最高苏维埃第十二次非常会议通过了苏联宪法修正案,规定设立苏联人民代表大会作为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将原来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苏联最高苏维埃改为苏联国家权力的常设立法、发布命令和监督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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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三十四年,公元一九四五年,中华民国国民代表大会在当年貌似还没有召开过……中华民国第一届国民大会是在一九四六年年底召开的,主要目的是制定《中华民国宪法》,也称制宪国大。第二届国大是在一九四八年三月召开的,主要目的是选举国家总统,也称行宪国大。两届国大的目的也表明中华民国国民代表大会并不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仅仅是立法机构,也没有对国家行政机构实行监督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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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共也不能编造一些离谱的东西啊
不要和那些公务猿一样低估人民的智商
恐吓和谩骂不是战斗!如果你觉得你是对的,谩骂只能降低你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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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猪把签名档里的那些卖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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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文献,收藏了。谢谢楼主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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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献的甄别

随机查阅了各权威资料,本人认为所谓的“中苏结盟条约”为伪作。


首先,还没有看到有可靠的文献有记录“中苏结盟条约”的存在,民国34年8.14双方缔结的是“中苏友好同盟条约”。


其次,根据国际外交对等原则来看,双方谈判代表人不可能是“王世杰(外长)”和“斯大林”。


再次,苏联当时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苏联(联盟)最高苏维埃”。


再次,行文用语与民国时期相差甚远。


最后,根据当时的国际和国内形式来看,苏联不可能在所谓的“中苏结盟条约”上签字。


所以说“中苏结盟条约”子虚乌有。


《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全文: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愿以同盟及战後善邻合作、加强苏联与中国素有之友好关系,又决於此次世界大战抵抗联合国敌人侵略之斗争中,彼此互助,及在共同对日作战中,彼此合作,以迄日本无条件投降为止,又为两国及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人民之利益,对於维持和平与安全之目的表示其坚定不移之合作志愿,并根据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共同宣言,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签字之四国宣言及联合国国际组织宪章所宣布之原则,决定签订本条约,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部长王世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人民委员部部长莫洛托夫两全权代表业经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约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缔约国担任协同其他联合国对日本作战,直至获得最後胜利为止,缔约国担任在此次战争中彼此互给一切必要之军事及其他援助与支持。        


 第二条 缔约国担任不与日本单独谈判,非经彼此同意不与现在日本政府或在日本成立而未明白放弃一切侵略企图之任何其他政府或政权,缔结停战协定和约。       


 第三条 缔约国担任在对日本作战终止以後共同采取其力所能及之一切措施,使日本无再事侵略及破坏和平之可能。缔约国一方如被日本攻击不得已而与之发生战争时,缔约国他方应立即尽其能力给予该作战之缔约国一切军事及其他之援助与支持。          本条一直有效,以迄联合国组织经缔约国双方之请求,对日本之再事侵略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        


 第四条 缔约国之一方,担任不缔结反对对方之任何同盟,并不叁加反对对方之任何集团。         


 第五条 缔约国顾及彼此之安全及经济发展之利益,同意在和平再建以後,依照彼此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与不干涉对方内政之原则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         


 第六条 缔约国为便利及加速两国之复兴及对世界繁荣有所贡献起见,同意在战後彼此给予一切可能之经济援助。          


第七条 缔约国为联合国组织会员之权利及义务,不得因本条约内所有各事项之解释而受影响。         


 第八条 本条约应於最短可能时间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重庆互换。本条约於批准後立即生效,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倘缔约国任何一方不於期满前一年通知愿予废止,则本条约无限期继续生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得於一年前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之效力。     


 为此两国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署名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於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缮两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世杰 (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全权代表 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莫洛托夫 (签字)


附: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之换文       


 换文 (一)            


 (甲)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查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业於本日签订,本部长兹特申明两缔约国间之谅解如左∶          


 一 依据上述条约之精神,并为实现其宗旨与目的起见,苏联政府同意予中国以道义上与军需品及其他物资之援助,此项援助当完全供给中国中央政府即国民政府。         


 二 关於大连与旅顺口海港及共同经营中国长春铁路,在会商过程中,苏联政府以东三省为中国之一部分,对中国在东三省之充分主权重申尊重,并对其领土与行政之完整重申承认。         


 三 关於新疆最近事变,苏联政府重申如同盟友好条约第五条所云无干涉中国内政之意。        


 关於上列各项所述之谅解,倘荷贵部长函复证实,本照会与贵部长复照,即成为上述友好同盟条约之一部分。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世杰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莫洛托夫 (签字)           


 (乙)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复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接准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          


 『查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业於本日签订,本部长兹特申明两缔约国间之谅解如左∶          


 一 依据上述条约之精神,并为实现其宗旨与目的起见,苏联政府同意予中国以道义上与军需品及其他物资之援助,此项援助当完全供给中国中央政府即国民政府。        


 二 关於大连与旅顺口海港及共同经营中国长春铁路,在会商过程中,苏联政府以东三省为中国之一部分,对中国在东三省之充分主权重申尊重,并对其领土与行政之完整重申承认。        


 三 关於新疆最近事变,苏联政府重申如同盟友好条约第五条所云无干涉中国内政之意。       


 关於上列各项所述之谅解,倘荷贵部长函复证实,本照会与贵部长复照即成为上述友好同盟条约之一部分。』等由;本部长兹特声明上项谅解正确无误。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 王世杰 (签字)            


 换文 (二)           


 (甲)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致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兹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於日本战败後,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边界为边界。        


 上开之声明,於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後,发生拘束力。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 王世杰 (签字)           


 (乙)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复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接准阁下照会内开∶         


 『兹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於日本战败後,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边界为边界。        


 上开之声明於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後,发生拘束力。』       


 苏联政府对中华民国政府上项照会,业经奉悉,表示满意,兹并声明苏联政府将尊重蒙古人民共和国 (外蒙) 之政治独立与领土完整。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世杰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莫洛托夫 (签字)


《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友好同盟条约》关於旅顺口之协定  

  兹为符合并补充中苏友好同盟条约起见,缔约国双方议定各条如左∶

  第一条 为加强中苏两国之安全以防制日本再事侵略起见,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两缔约国共同使用旅顺口为海军根据地。

  第二条 前条所开海军根据地区之正确界限,应依所附之说明及地图之规定(见附件)。

  第三条 缔约国同意旅顺口作为纯粹海军根据地,仅由中苏两国中苏两国军舰及商船使用。

   关於上开海军根据地共同使用之事项,设立中苏军事委员会处理之。该委员会由华籍代表二人,苏籍代表三人组织之,委员长由苏方派任,副委员长由华方派任。

   第四条 上开海军根据地之防护,中国政府委托苏联政府办理之。苏联政府得建置为防护上开海军根据地必要之设备,其费用由苏联政府自行负担。

   第五条 该区域内之民事行政属於中国。中国政府,对於主要民政人员之委派,将顾及苏联在该区域内之利益。旅顺市主要民事行政人员之任免,由中国政府徵得苏联军事指挥当局之同意为之。

   在该区域内之苏联军事指挥当局为保障安全与防卫起见向中国行政当局所作之建议,该行政当局予以实行;如有争议,则此类事件应提请中苏军事委员会审议决定之。

  第六条 苏联政府在第二条所述之地区内,有权驻扎陆海空军,并决定其驻扎地点。

  第七条 苏联政府并担任设置及维持为该区域航行安全所必需之灯塔信号及其他设备。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後,所有苏联在该区域内建置之一切设备及公产应无偿归为中国政府所有。

  第九条 本协定期限定为三十年,自批准之日生效。

   两全权代表将本协定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中文,俄文各缮二份,中文俄文有等同效力。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於莫斯科。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世杰 (签字)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莫洛托夫 (签字)



中苏关于大连之协定
(1945年8月14日)

   兹以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既已签订友好同盟条约,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业已保证尊重中国管辖中国东三省全部之主权,视其为中国之一不可分离部分,为保证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对大连为其货物进出口之利益获得保障起见,中华民国同意:

  一、宣布大连为一自由港,对各国贸易及航运一律开放。

  二、中国政府同意依照另订之协定,在该自由港指定码头及仓库租与苏联。

  三、大连之行政权属于中国。
  港口主任由中国长春铁路局局长在苏籍人员中遴选,于征得大连市长同意后充派之,港口副主任应照上开手续在华籍人员中遴选派充之。


         四、大连在平时,不包括在基于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旅顺协定所定之海军根据地章程效用范围之内,仅于对日作战时,受该区域所设定之军事统制。

  五、由国外进入该自由港,经中国长春铁路直运苏联领土之货物,与由苏联领土经上开铁路运经该自由港出口之货物,或由苏联运入为该港港口设备所需之器材,均免除关税。 以上货物均应用加封车辆运输。由该自由港进入中国其他各地之货物,应缴纳中国进口税,由中国其他各地运出至该自由港之货物,在中国继续征收出口税期间,应缴纳出口税。<


  六、本协定期限定为三十年。

  七、本协定自批准之日生效。

  两全权代表将本协定签字、盖章,以昭信守。本协定中、俄文各缮二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
中国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麦


关于大连协定之议定书

  一、中国政府为应苏方之提请,以所有港口工事及设备之一半,无偿租与苏方,租期定为三十年,其余一半港口工事及设备,由中国留用。
  港口之扩展或重建,应由中国与苏联同意为之。

  二、兹同意中国长春铁路由大连通往沈阳,在旅顺口海军根据地区域以内各段,应不受该区域内所设定之任何军事监督或管制。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附 注

   本协定于一九四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与同日期的"友好同盟条约"同时在重庆交换批准。


       1949年10月中華民國政府鑒於蘇聯公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宣佈廢止該條約,其所有條款概無效力,並與聯大譴責蘇聯干涉中國內政。中華民國政府依舊固守雲貴川康寧青粵桂閩浙陝甘鄂豫等諸省。1952年中華民國政府撤退台灣後,以蘇聯「違約」為由,向聯合國大會提出「控蘇案」,並經大會決議通過。於是1953年經中華民國立法院宣佈廢除《中蘇友好同盟條約》。


 


 


1950年版《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及协定的公告(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于莫斯科)


       最近时期内,在莫斯科,一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毛泽东主席与政务院周恩来总理兼外交部部长,另一方面由苏联部长会议主席斯大林大元帅与苏联外交部维辛斯基部长举行了谈判,在谈判期间,曾经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联双方有关的重要的政治与经济问题。 谈判是在恳切与友好的互相谅解的气氛之中进行的,并确定了双方愿意多方巩固和发展他们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关系,同样确定了他们为保证普遍和平与各国人民的安全而合作的愿望。


     谈判业经于二月十四日在克里姆林宫签订下列文件而告结束: (一)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二)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根据此协定,在对日和约缔结后,中国长春铁路将移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完全所有,而苏联军队则将自旅顺口撤退; (三)关于苏联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长期经济贷款作为偿付自苏联购买工业与铁路的机器设备的协定。


     上述条约与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周恩来总理兼外长签字,苏联方面由维辛斯基外长签字。 由于签订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及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周恩来总理兼外长与维辛斯基外长互换照会,声明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中苏间所缔结之相当的条约与协定,均失去其效力,同样,双方政府确认蒙古人民共和国之独立地位,已因其一九四五年的公民投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业已与其建立外交关系而获得了充分保证,同时,维辛斯基外长与周恩来总理兼外长对苏联政府将苏联经济机关在东北自日本所有者手中所获得之财产无偿地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决定,以及苏联政府将过去北京兵营的全部房产无偿地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决定,亦互换了照会。


       上述条约与协定的全文公布如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具有决心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共同防止日本帝国主义之再起及日本或其他用任何形式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国家之重新侵略;亟愿依据联合国组织的目标和原则,巩固远东和世界的持久和平与普遍安全;并深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亲善邦交与友谊的巩固是与中苏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相符合的;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特派中国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部长周恩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联外交部部长安得列·扬努阿勒耶维赤·维辛斯基。 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共同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期制止日本或其他直接间接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重新侵略与破坏和平。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与日本同盟的国家之侵袭因而处于战争状态时,缔约国另一方即尽其全力给予军事及其他援助。 双方并宣布以忠诚的合作精神,参加所有以确保世界和平与安全为目的之国际活动,并为此目的之迅速实现充分贡献其力量。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经过彼此同意与第二次世界战争时期其他同盟国于尽可能的短期内共同取得对日和约的缔结。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均不缔结反对对方的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的任何集团及任何行动措施。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根据巩固和平与普遍安全的利益,对有关中苏两国共同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均将进行彼此协商。


   第五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并遵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对方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巩固中苏两国之间的经济与文化关系,彼此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援助,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合作。


   第六条 本条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未有缔约国任何一方表示愿予废除时则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之。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周恩来(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安·扬·维辛斯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确认自一九四五年以来远东形势起了根本的变化,即:帝国主义的日本遭受了失败,反动的国民党政府已被推翻,中国成为人民民主的共和国,成立了新的人民政府;这新的人民政府统一了全中国,推行了与苏联友好合作的政策,并证明了自己能够坚持中国国家的独立自主与领土完整,民族的荣誉及人民的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认为这种新的情况提供了从新处理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诸问题的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根据这些新的情况,决定缔结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苏联政府将共同管理中国长春铁路的一切权利以及属于该路的全部财产无偿地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此项移交一俟对日和约缔结后立即实现,但不迟于一九五二年末。 在移交前,中苏共同管理中国长春铁路的现状不变。惟中苏双方代表所担任的职务(如铁路局长、理事会主席等职),自本协定生效后改为按期轮换制。 关于实行移交的具体办法,将由缔约国双方政府协议定之。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一俟对日和约缔结后,但不迟于一九五二年末,苏联军队即自共同使用的旅顺口海军根据地撤退,并将该地区的设备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付苏联自一九四五年起对上述设备之恢复与建设的费用。 在苏军撤退及移交上述设备前的时期,中苏两国政府派出同等数目的军事代表组织中苏联合的军事委员会,双方按期轮流担任主席,管理旅顺口地区的军事事宜;其具体办法由中苏联合的军事委员会于该地区的民事行政,应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在苏军撤退前,旅顺口地区的苏军驻扎范围,照现存的界线不变。 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其他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侵略因而被卷入军事行动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议及苏联政府同意,中苏两国可共同使用旅顺口海军根据地,以利共同对侵略者作战。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在对日和约缔结后,必须处理大连港问题。 至于大连的行政,则完全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 现时大连所有财产凡为苏联方面临时代管或苏联方面租用者,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收。为进行上述财产接收事宜,中苏两国政府各派代表三人组织联合委员会,于本协定生效后三个月内议定财产移交之具体办法,此项办法俟联合委员会建议经双方政府批准后于一九五○年内完成之。


   第四条 本协定自批准之日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周恩来(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安·扬·维辛斯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关于贷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协定: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请求,给予中国以贷款作为偿付苏联所同意交付给中国的机器设备及其他器材之用;据此,双方政府议定本协定,其条文如左 :


    第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贷款,以美元计算,总数共为三万万美元;其计算法,系以三十五美元作为一盎斯纯金。 苏联政府鉴于中国因其境内长期军事行动而遭受的非常破坏,同意以年利百分之一的优惠条件给予贷款。


    第二条 第一条中所指的贷款,自一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五年期间,每年以同等数目即贷款总数的五分之一交付之,用以偿付为恢复和发展中国人民经济而由苏联交付的机器设备与器材,包括电力站、金属与机器制造工场等设备,采煤、采矿等矿坑设备,铁道及其他运输设备,钢轨及其他器材等。机器设备与器材的品类、数量、价格及交付期限,由双方以特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 在一年期限中所未使用而剩余的款额,可移用于下一年期限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将以原料、茶、现金、美元等付还第一条所指的贷款及其利息。原料与茶的价格、数量及交付期限将以特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贷款的付还以十年为期,每年付还同等数目即所收贷款总数的十分之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第一期的付还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而最后一次的付还,于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贷款的利息系以使用贷款的实数并自其使用之日起实行计算,每半年交付一次。


   第四条 为了对本协定所规定之贷款进行结算起见,苏联国家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各建立特别帐目,并共同规定对本协定的结算与计算的手续。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应经批准并在北京互换批准书。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周恩来(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全权代表安·扬·维辛斯基(签字)




[ 本帖最后由 chengshilaji 于 2010-5-21 11:2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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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杰 (中华民国政治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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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杰 中华民国政治人物

性别 男
政党  中国国民党
籍贯 湖北省崇阳县
出生 1891年3月10日

逝世 1981年4月21日 (90岁)

在校学历
天津北洋大学采矿冶金科肄业
(1911年)
英国伦敦大学政治经济系毕业
(1917年)
法国巴黎大学法学研究所法学博士
(1920年)

经历
“现代评论”周刊创办人
中国国民党中央宣传部部长
(1919年4月11日-)
(国民政府)中央法制委员会委员
(1927年)
(国民政府)湖北省政府委员
(1927年12月-1928年)
(国民政府)湖北省政府教育厅厅长
(1927年12月-1928年)
(国民政府)法制局局长
(1927年6月17日-1928年10月31日)
海牙公断院公断员
(1928年)
(国民政府)立法院立法委员
(1928年11月7日-)
(国民政府)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
(1928年5月28日-1928年12月13日)
国立武汉大学校长
(1929年5月-)
(国民政府)国难会议会员
(1932年1月-)
(国民政府)湖北省政府委员
(1932年3月-)
(国民政府)政治部指导委员
(国民政府)湖北省政府教育厅厅长
(1932年3月-)
(国民政府)全国经济委员会委员
(1933年)
(国民政府)教育部部长
(1933年4月21日-1938年1月1日)
海牙公断院公断员
(1934年)
(国民政府)整理内外债委员会委员
(1934年11月-1936年)
伦敦中国艺术国际展览会筹备委员
(1934年1月)
伦敦中国艺术国际展览会主任委员
(1934年1月)
中央研究院(第一届至第十届)评议员
(1935年6月-1981年4月21日)
(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参事室主任
(1938年)
(国民政府)国民参政会秘书长
(1938年6月-1943年9月)
中国国民党中央宣传部部长
(1939年11月-1942年)
(国民政府)外汇管理委员会委员
(1941年)
(国民政府)中央设计局秘书长
(1941年-1943年9月)
中国访英团团长
(1943年11月)
三民主义青年团中央监察会(第一届)监察
(1943年4月)
(国民政府)国民参政会主席团(第三届)主席
(1943年9月-1945年7月)
中国国民党中央宣传部部长
(1944年11月-)
(国民政府)监察院(第六届)监察委员
(1945年5月)
(国民政府)国民参政会主席团(第四届)主席
(1945年7月-)
(国民政府)外交部部长
(1945年7月30日-1948年5月31日)
(国民政府)制宪国民大会代表
(1946年-1947年)
出席巴黎和会代表团团长
(1946年7月)
(国民政府)国民政府委员
(1947年4月18日-1948年)
(国民政府)行政院政务委员
(1947年4月23日-1948年5月31日)
国民大会(第一届)代表
(1948年-1981年4月21日)
中央研究院(第一届至)院士
(1948年3月-1981年4月21日)
外交部部长
(1948年5月31日-1948年12月22日)
行政院政务委员
(1948年5月31日-1948年12月22日)
国民大会主席团(第一届)主席
(1948年9月)
总统府秘书长
(1950年3月20日-1953年11月17日)
中国国民党(第五届)中央候补监察委员
中国国民党(第七届)中央评议委员
(1952年1月-1957年1月)
中国国民党(第八届)中央评议委员
(1957年1月-)
行政院政务委员
(1958年7月14日-1962年5月19日)
国家长期发展科学委员会委员
(1962年12月31日-1968年)
中央研究院(第四任)院长
(1962年4月28日-1970年4月15日)
中美科学合作委员会中国委员会主任委员
(1964年4月-1978年12月)
中华文化复兴运动推行委员会常务委员
(1967年-)
中国国民党(第十届)中央评议委员
(1969年4月-1976年11月)
总统府资政
(1970年4月15日-1981年4月21日)
中国国民党(第十一届)中央评议委员
(1976年11月-1981年4月)
中国国民党(第十二届)中央评议委员
(1981年4月-1981年4月21日)

中央研究院院士(人文及社会科学组,1948年第1届)

著作
《比较宪法》
《宪法原理》
《移民问题》
《代议政治》
《故宫书画录》
《现代政治思潮》
《中国奴婢政治》
《故宫名画三百种》
《艺苑遗珍》


王世杰(1891年3月10日-1981年4月21日),字雪艇,湖北崇阳人。巴黎大学法学博士。民国政府官员,宪法学家、教育家。历任国立北京大学宪法学等科教授、国立中央大学比较宪法学教授、国立武汉大学首任校长、南京国民政府法制局局长、教育部长、外交部长,以及中华民国政府播迁来台后的总统府秘书长、行政院政务委员等要职。曾被蒋介石委托统筹推广简体字方案。1953年以“蒙混舞弊,不尽职守”之由被蒋介石免职。1962年任中华民国中央研究院院长以及国民党中央宣传部长等职。著有《比较宪法》(与钱端升合撰)等书,用比较方法介绍西方各国国家制度、政治制度和宪法理论。王世杰一生最受争议的是,迫于战后中国之疲弱,以中华民国外交部长身分代表中华民国于1945年在莫斯科签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致使蒙古的大部分地区在法律上独立成为蒙古人民共和国,实际上变成苏联的附庸。

[编辑] 学术
他认为中国古代法律的特点是:道德与法律的界线不清,凡是道德思想载于经义但未列入法典或者法典有规定但与经义不符合的,经义的效力往往等于或高于法律;法律与习惯的界线不清,法律符合习惯的很多,法律未规定的钱债、田土、户婚等大都适用习惯;司法官权限大,一方面可按法律以外的经义判案,另一方面又可比照律文科罪(科比);同时,律外有例,例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文,律文的规定,即使在当时也往往并不都是现行法。因此,他从民主与法制角度出发,认为非引进西方的法律不可。

[ 本帖最后由 es112 于 2010-5-31 23:3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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