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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武汉公安:党票可以抵罪吗?

问武汉公安:党票可以抵罪吗?

问武汉公安:党票可以抵罪吗?


2011年8月26日,武汉理工大学的黄某盗卖该校13台崭新的电脑案发,学校随即报告了武汉市公安局。当天下午,黄某被武汉市公安局文保分局马房山派出所刑事拘留。3天后,马房山派出所办案警察仅仅因为黄某系转业军人和共产党员,竟然到该校宣布:黄某未犯盗窃罪,是职务侵占罪;对黄某卖13台电脑的总金额要至少打五折。很显然,这是包庇!


 13台电脑是武汉理工大学6月底购买的方正品牌机,凭什么要打五折?原金额4万5千多元,按照盗卖罪至少要判刑7年。按职务侵占罪并打五折,1年刑都难判!这就是大陆中国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黄某把买家直接引到武汉理工大学招生的地方把13台电脑悄悄偷走,凭什么说是职务侵占?不错,黄某是武汉理工大学的职工,也管理过学校的电脑,但当时13台电脑是在学校招生处的控制下,不属于他直接管理,理应按照盗窃罪处理。仅仅因为党票,就可以抵罪?


 


一个星期过去了,公安局依然没有搜查其家庭;原因是没有申请检察院批准。如此拖延,显然是不想把事情弄大,想息事宁人了事。湖北公安以及学校当局从来就没有经过检察院,就多次搜查姚立法等人的家庭。在当局看来,言论问题比盗窃杀人等刑事犯罪更严重,这就是当局随心所欲的执法水平。这种执法不公,何以服天下?何以服人民?


 


附录:上班5天偷12台电脑 假名应聘男被判6年


 


2011-08-31长江商报消息 本报讯(记者 谭经田 通讯员 洪法)一男子想不劳而获,用假名字应聘到洪山一家公司上班。工作5天后,他将公司12台笔记本电脑偷走变卖。昨日,记者从洪山区法院获悉,该男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万元。男子刘某出生于1979年,是湖南省衡阳人,大专毕业之后,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习惯四处飘着。今年3月7日,刘某来到武汉,因迫于生计,便化名“刘敬文”应聘到武汉共享科技公司工作。 3月12日是周六,公司全体员工都放假休息。当天上午9时许,刘某趁此机会,将公司12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紧接着,刘某通过洪山区书城路某物流公司,将这些电脑销赃给广州天河区百脑汇的杨某,获得赃款3万元。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这12台笔记本电脑价值4.19万元。 3月14日,该公司负责人发现被盗后,当即向警方报案。3月25日,警方通过多方排查,将刘某抓获归案。



[ 本帖最后由 自幼 于 2011-9-6 17:5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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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职务侵占罪吗?
X科长挪用其直接控制的公款,可以判职务侵占罪。
假如Y科员知道X科长控制的公款所在并且偷走了,Y科员肯定是犯了盗窃罪,而不是犯了职务侵占罪。
如果X科长把公款交给Y科员,Y科员偷偷的挪用或转移为私人所有,那么Y科员犯的不是盗窃罪,而是犯了职务侵占罪。
具体说到黄案。武汉理工大学电脑由电脑中心主任主管,下面又由各小组长分管,普通职工像黄某只是协助小组长维护电脑的运行,没有位移电脑的权利。没有小组长授权,组员是不能移动电脑的位置的。6月底购买的20台新电脑用于招生,7月底招生结束,招生处未办理移交给电脑中心的手续,黄某就偷走了2部电脑,被招生处守夜人发现,他们以为是电脑中心的人来接手管理的,就没有报告。因为当时学校在放假。很显然,这是制度上的漏洞。8月中旬,黄某把买家直接引到武汉理工大学招生的地方把11台电脑悄悄地卖掉了。每台原价3500元(主机+显示屏),13台共计4万5千500元。一直到8月26日才发现电脑被盗。
因此,根据黄某的工作职责,他没有直接管理、处分电脑的权利,也没有任何一级领导甚至小组长授权他管理、转移、处分电脑;因此他的行为只能算是盗窃!

“党票可以抵罪”属于公然的潜规则
1980年代,许多党员、主任劝人入党的时候,都谈到“党票可以抵罪”。事实上,确实如此。例如,某校行政科长挪用公款10万元,党内记过处分,不再续聘科长职务,转行当教师;而某非党员教师接受学生百把元礼品却被弄下岗。这很显然是“党票抵罪”。
武汉公安系统的警察许多都是转业军人,参军时入党。他们和黄某有相同的经历。现在黄某出事;他们难免兔死狐悲、惺惺相惜,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感情因素超过了法理因素。
案发学校电脑中心的几个主任也是转业军人背景,自然说他好。在一些当官者看来,凡是对党的方针政策表示过“不”至少不是好人。对待自己人违法犯罪,自然是小事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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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辨析
http://club.topsage.com/thread-1776846-1-1.html
【案情】
    2007年7月初,李某应聘于上海市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一集装箱车司机,同年7月14日,李某驾驶集装箱车负责运输托运人江苏省某市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从浙江某地运往上海港口的货物。在运输途中,李某结伙他人,采用变造改制集装箱封志的手段,窃取集装箱内的纱线137件(重2740千克),价值9.2余万元。同年7月20日,李某驾驶集装箱车负责运输托运人浙江省某一金属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从浙江某地运往上海港口的货物,在运输途中,李某结伙他人,采用变造改制集装箱封志的手段,窃取集装箱内的不锈钢带10卷(重4365千克),价值29.2余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集装箱车司机,在运输加封的集装箱过程中,只是负责把集装箱安全、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并不对集装箱内的货物负有保管、支配、处分的权利,其利用的是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之便,故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某利用容易接近作案对象的工作便利,结伙他人秘密窃取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简而言之就是指利用自己经手、管理、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力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易接近目标、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实务中,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如在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体上侵犯的都是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方式可以表现为盗窃等行为。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还存在着一些本质的区别:第一,犯罪主体上,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其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而盗窃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第二,在客观方面上,职务侵占罪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利用自己依照职务所直接拥有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这是职务侵占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最大区别。第三,侵犯对象的范围不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财物必须是本单位的合法财物,而盗窃罪侵占的财物既可以包括本单位内的财物,也可以是单位以外的财物。
    本案究竟定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目前已经无法从犯罪目的、手段来加以区分。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李某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点是区别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本质所在。如果李某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就应定职务侵占罪;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就应定盗窃罪。
    结合本案,集装箱货物运输区别于普通货物运输,集装箱封志系一次性加密设施。对于有封志的集装箱运输交接,是整箱交接。在封志和箱体完好的情况下交接后,即使出现箱内货物损坏或数量短缺,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说明承运单位对集装箱内货物不负有管理职责,更无支配货物的权利。连承运单位对集装箱货物也无权支配,作为司机自然就没有管理权限的依据。
    本案中,涉案货物均由托运人装箱并封箱,并采取一次性加密设施,承运人无权开启该箱子,而被告人李某及承运人均无开启集装箱的权利,托运人对集装箱内货物进行加锁封固后,对于集装箱内货物的占有支配权依然存在。被告人李某作为运输公司聘用开集装箱车的驾驶员,其职责是保证运输安全,将集装箱如期运到指定港口,其对箱内货物不能直接管理经手,故其对里面货物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利用的只是工作便利,因此,李某盗取加封的集装箱内的货物,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其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周 明 陈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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