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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娇案法援风波:律师向媒体哭诉引争议

请向高一飞老师学习咩叫强奸发生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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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日上午11时,“邓玉娇刺死官员案”在湖北巴东法院一审结束。法院当庭宣判,邓玉娇行为属防卫过当,且邓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除处罚。

 



从报道介绍的案情来看,起诉书和法院最后认定的案情与公安机关第三次通报的内容基本相符:


2009510日晚,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邓贵大、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邓、黄等人欲去水疗区做“异性洗浴”。黄德智发现VIP5包房内正在洗衣的邓玉娇后,进入房间,向邓玉娇提出陪其洗浴的要求。邓玉娇称自己不是水疗区的服务员,并摆脱了黄的拉扯,拒绝了其要求。



随后,邓玉娇离开
VIP5
包房。在走廊上,邓玉娇遇见了KTV区的服务员唐某,向唐讲客人将她误认为是水疗区的服务员之事,并与唐某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此时,休息室有罗某某、王某、袁某等三名服务员正在看电视。



黄德智紧跟邓玉娇进入休息室,对其进行辱骂。邓贵大闻声赶到休息室,得知邓玉娇拒绝为黄德智提供“陪浴”服务,便与黄德智一起对邓玉娇进行辱骂,拿出一叠钱炫耀并朝邓玉娇面部、肩部搧击。



邓玉娇称有钱也不陪浴。经服务员罗某某劝解,邓玉娇欲离开休息室,被邓贵大拉回。此时,闻讯赶来的领班阮某某,对邓贵大、黄德智解释邓不是水疗区服务员,并让邓玉娇离开休息室。



邓玉娇欲再次离开,邓贵大又将其拉回并推倒在沙发上。邓玉娇站起来从随身斜跨的包中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背后。邓贵大再次用力将邓玉娇推倒在沙发上。邓玉娇
双脚朝邓贵大乱蹬,把邓贵大蹬开,并站起来。邓贵大再次扑向邓玉娇,邓玉娇持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的左颈部、左小臂、右胸部、右肩部四处受伤。黄
德智上前阻拦,亦被邓玉娇刺伤右臂。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邓玉娇案一审判决免除处罚恢复自由身
http://news.163.com/09/0616/11/5BU73CEC0001124J.html
2009-06-16,来源:大河网。)



邓玉娇发生后,网络上有些网民和少数学者把邓玉娇描述成为民除害的“巴东烈女”,认为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能否认,邓玉娇的致人死伤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是显然是防卫过当的。这需要全面、准确地理解法律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
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邓玉娇的行为是认定为完全的“正当防卫”还是具有防卫性质的防卫过当,关键要看在休息室中,邓玉娇被“邓贵大拉回”、两次被“推倒在沙发上”、“邓贵大再
次扑向邓玉娇”
而引起“邓玉娇持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这个时间内,邓贵大的行为的目的是什么。如果邓贵大是要强奸或者想要进行“其他危及邓玉娇的人身安全
的暴力犯罪”,邓玉娇当然构成刑法第
20条第3款的“特殊防卫”(或谓“无限防卫”)的情况,属于正当防卫。



但从当时的情况来看,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案发时,梦幻城领班、服务员多人在场,服务员休息室任何人可以出入,这使邓与黄两人要行强奸的
说法过于勉强,违背常理
;至于说当时邓与黄要行凶、杀人,既缺乏动机,也不符合当时的行为特征,因为如果邓与黄要致邓玉娇死伤,其动作理当更加激烈,而不
是“拉回”、“推倒在沙发上”这些动作



结合“得知邓玉娇拒绝为黄德智提供‘陪浴’服务,便与黄德智一起对邓玉娇进行辱骂,拿出一叠钱炫耀并朝邓玉娇面部、肩部搧击”这些明显的侮辱行为,我们可
以看出,邓与黄两人是因“陪其洗浴”的要求被拒绝、扭曲的尊严受到损害而恼羞成怒,用推坐、辱骂、用钱搧击等行为肆意侮辱邓玉娇的人格,是侵害邓玉娇人格
和身体的严重违法行为。邓玉娇持水果刀刺击侵害人致人死伤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



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这是根据其内心的故意内容来决定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心理的内容难以把握、存在争议的时候,根据有利被告的
原则,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所以,实践中往往对于雇凶杀人,但是否要杀死这样的授意内容不清的,也定性为故意伤害)。所以,对邓玉娇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
害是适当的。但在“减轻”还是“免除”刑罚的选择上,考虑到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对其免除处罚,是一种最佳的选择。



说该案一审裁判“令人信服”,除了以上的理由外,还因为该案在事实问题上其实是一起简单的刑事案件,邓玉娇本人、黄德智、还有罗某某、王某、袁某等三名服
务员和闻讯赶来的领班阮某某之间的证词可以互相印证。从邓玉娇可以与外界接触、与网友合影的情况来看,可以否认公安司法机关对其强制取证的可能。所以,本
案不会形成所谓真相难求的“罗生门”情况。而在刑罚选择上,考虑到了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的的恶劣情节和邓玉娇的各种从轻情节,是公正、理性的选择。



当然,从已经公开的信息来看,本案在程序上还存在问题:一是公安机关在通报中虽然提到“争吵中,休息室内另两名服务员上前劝解”,但对他们进去之前“休息
室有罗某某、王某、袁某等三名服务员正在看电视”的事实没有强调,表面上客观地平铺直叙,但恰恰容易导致公众的误解;二是在公安机关拘留邓玉娇期间(当时
还没有变更成监视居住),邓玉娇与网友见面并合影。(
516日,网民“屠夫”到达巴东县见到了邓玉娇的亲属。“屠夫”在博文中称,517
下午,“屠夫”陪同邓玉娇父母带着网友们的支持和鲜花到了优抚医院去探望邓玉娇,由于是周末主治医生没上班,后经过向副院长的同意,邓玉娇母亲如愿以偿的
看到了多日不见的女儿。)如果属实,这显然不符合拘留的规定,世界各国也没有这样的先例,公安机关对网民的一味迁就,显然违法。三是在法院审理中,对于任
何案件,法院应当预先公告审理日期和地点,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还应当用“抽签排序”的方式公平选择旁听人员。在公安机关如何公开信息、旁听人员如何选择
的问题上,我国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待立法上的完善。



在邓玉娇一案诉讼过程中,公众有很多情绪化的表达,有些人对防卫过当构成犯罪过于敏感,担心司法机关因此而忽略邓贵大等人的违法行为而对邓玉娇的防卫性质
考虑不够、处罚过重;有些则由于对官方发布的信息不信任而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文学化的想象,这是长期以来司法不公正、司法不独立导致的民众对司法不信任的表
现。而这样的情境下,有些知名度较高的学者一味迎合某些激情看法,对邓玉娇案断章取义、随意解释,导致邓玉娇案件失去了其本来的面目,快要变成剧本和散打
评书了。但不管怎样,民众监督司法、批评司法是公民应有的权利。政府是可以被批评的,关键是如果你是位专业学者,最好批评得专业一点、批到点子上,这样,
批评才更加有力。


2009-6-16,重庆烈士墓。



[ 本帖最后由 glim 于 2009-6-17 07:18 AM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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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方先生跟高一飞的咨询(至今未见高砖家回应)

去年,因为高一飞教授公开赞成“三个至上”,以及对司法改革的方向提出不少与官方契合的观点,我曾经跟他有过很直率的商榷。当然,结果看起来是谁也说服不
了谁。邓玉娇案曝出之后,高教授又发表了一些惊人之语,不只是与这个事件引发的民意完全相反对,其间的逻辑以及对情理的理解可以说错得离谱。因为他是一名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专家,所发表看法也许会对于司法部门发生某种直接的作用,事关几个当事人尤其是弱女子邓玉娇在法律上的命运,加上审理在即,自己不得不重
作冯妇,与他商榷。
( http://www.tecn.cn )
    警方关于本案的侦查结论
发表于5月31日,第三天,高一飞教授就发表了题为“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的定性符合法理和情理”的文章,其中关于事发时邓贵大、黄德智究竟向邓玉娇提出了
怎样的要求,为什么会导致邓玉娇拼死反抗,高一飞教授在没有看到具体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这样的推理:
( http://www.tecn.cn )
    有人提出当时邓贵
大等人是正在进行强迫卖淫或者强奸还没有成功的情况下遭到邓玉娇反抗而至【致】人死伤的。但是,这样的说法违背了人之常情:第一,在洗浴场所,整体上是公
众场所,如果要强奸或者强迫卖淫,被强制者都可以反抗、呼喊,根本就不可能实现。第二,即使强制者人多力大,使反抗、呼喊没有任何意义,也会受到报警,不
符合犯罪后希望不被发现的心理特征。第三,有人提到强制洗浴就是强迫卖淫,因为潜规则下,异性洗浴就是卖淫,这个说法存在的问题是:法律对潜规则没有办
法,法律需要证据,何况“异性洗浴就是卖淫”并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结论。
( http://www.tecn.cn )
    所以,对邓玉娇和邓贵大
都【的】公平的中立、理性的推断是:在邓贵大等人在强制要求邓玉娇洗浴被拒绝之后,自己扭曲的尊严观和人生观的支配之下,感觉到自己的“尊严”受到了损
害,对邓玉娇进行“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目的都是想挽回自己被邓玉娇拒绝时被损害的面子,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严重的侮辱。而性格刚烈的邓玉娇不愿意忍受这
种屈辱,奋起反抗,致人死伤。所以,即使先前存在过要求强制洗浴的行为,但后面的“拉扯推搡、言词侮辱”也不是要求强制洗浴手段,而是侮辱的方式,拉扯推
搡的目的已经不是把邓玉娇拉回去搞异性洗浴了。对这种严重的侮辱,可以进行防卫,但不能是至人死伤的方式,否则就是过度了。公安机关侦查结论对事实的认定
是符合常理常情的。
( http://www.tecn.cn )
    (http://blog.ifeng.com/article/2755277.html)


    遗
憾的是,这里根据所谓“人之常情”对事实真相的“公平的中立、理性的推断”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我们且看高一飞教授排除强奸或强迫卖淫的依据。第一,因为洗
浴中心是公共场所,若要强奸,则被害人会反抗、呼喊,于是就不能得逞。高教授啊,难道你不知道这洗浴中心是个怎样类型的公共场所?连央视5月23日《新闻
周刊》都报道,那雄风宾馆因为“涉嫌色情服务,经理已被依法传唤”(
http://news.qq.com/a/20090523/000835.htm)。既然这里有色情服务,就不排除两个喝醉了酒的男人把在“水疗室”
里洗衣服的KTV服务员误认为是可以提供色情服务的人员,进而强迫提供性服务的可能。退一万步,稍微了解一点犯罪史的人,都会知道强奸犯罪有时候会发生在
多么不可思议的地方。就在上一个月,不少媒体还报道过今年3月15日发生在北京市大兴区一所高中里的案件,在中学教室里,三名未满18岁的男生将其他学生
驱赶出去,其中两个学生公然把一个女生强奸。教室算是公共场所吧,而且是教书育人的公共场所!被害人一喊就不成?三个大老爷们,你一个小丫头,你喊谁去?
( http://www.tecn.cn )
    高教授的第二条理由更荒
唐:即便喊叫没用,被害人事后会报警,因而“不符合犯罪后希望不被发现的心理特征”!我的天,只要想到有人报警,意图强奸者就会不强奸,那天底下就不会有
故意犯罪了。况且几个醉汉来到的本来就是一个提供色情服务的场所,一方出钱,一方出卖肉体,那是这个最古老行业天经地义的规则。嫖客心中,妓院里哪里有强
奸这回事?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本来就不认为是犯罪,哪里会有对报警的担心和所谓“犯罪后不希望被发现的心理特征”?我要你提供“特殊服务”,你不干,无
非是想多要钱。于是我拿出四千块,你还不知趣,于是就霸王硬上弓……高教授,难道这种情况不可能发生?
( http://www.tecn.cn )
    至于第三条,高教授努力
将“异姓洗浴服务”说成是洗纯粹浴,而非行男女欲,这恐怕需要证据。如果央视所报道、有关部门已证实雄风宾馆洗浴中心提供色情服务不是一条假消息,那么高
教授就难以把雄风宾馆从异姓洗浴等于色情服务的惯例中洗脱出来。看看电视画面里的号称“水疗室”中的摆设,一边是木制浴桶,一边有一张床,三男一女在这里
洗浴,女的只是跟男人们一起洗,男人们也只管自己洗呀,洗呀,谈笑风生,家事国事,就是不涉及性事——你骗鬼去吧!
( http://www.tecn.cn )
    我跟高教授是校友,尽管
相互之间有不少观点很不相同,但是看到网上那么多的对他的攻击谩骂,自己心中也不是滋味。说实话,这一次我真的无法从“常理常情”去解释他为什么要写这样
的文章,而且其中那么多显而易见的硬伤。那突破了一个学者发言应当遵循的逻辑底限。“太年轻,太简单,有些时候很幼稚。”可是,他的年龄也不算轻了,如此
简单和幼稚,真有些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 http://www.tecn.cn )
    我很希望高教授能够给出些解释。

    

    2009年6月14日 石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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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请到高一飞这样的专家,“本刊”肯定是一本好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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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夏楠律师给高一飞的答复你也看看

敬呈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一飞阁下:

  邓玉娇案一起,阁下一月内连撰雄文三篇,舆论哗然。网络“哄客”暴起,一时间飞禽走兽之属,皆无辜受阁下株连。阁下雄文直斥我等,于情于理,我辈自当作一回应;迟迟未复,一则事务繁忙,不愿徒掷精力,节外生枝;二则夏霖顾念校友之谊,不愿在阁下人人喊打之际落井下石。然来而不往,毕竟有失礼数;眼下邓案既结,结果尚可接受;研讨阁下学案,想来时日正好。投桃报李,不耻下问,以此复函,就于阁下。

  阁下于《邓玉娇案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一文中,首指我二人缺乏律师职业素养。在下年轻识浅,于刑辩一道,不过一初出茅庐小学生而已。吾师夏霖,执业经验不多,不过短短十八年;刑事案件经验太少,不过区区百余件。小子无知,愿求教于阁下,若有自我感觉良好的经典案例,可否示范一二,以供不才及各位同行瞻仰?

  阁下直指我等“缺乏基本的证据学常识和实事求是的态度。……稍有常识就知道,内衣内裤根本就不可能留下什么‘指纹’,至于暗示还有指纹以外的‘ 其他物证’,制造已经强奸、留下体液的谣言,不顾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意在混淆是非,扰乱视线,缺乏以事实和法律为根据的精神。”

  在下尝闻1996年美国JonBenet Ramsey被害一案,案发十年之后,法医从被害人的内裤上提取了真凶的表皮细胞Touch DNA,为嫌犯洗冤。本案名动一时,曾被时代杂志列为全美十大悬案之一,据说阁下曾留洋数月,归国之后言必称美利坚。只是不知大洋彼岸,可有阁下这般“常识”?不知美国法学界,可有阁下这般无知者无畏?

  阁下又指我等缺乏证鉴程序常识:“鉴定人员必须以他人书面申请为前提才能进行鉴定,现在律师居然希望他们主动来进行鉴定,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程序。”

  而夏霖的原句分明是“……请他们赶快回复:事发11天以后,残留在乳罩、内裤上的指纹或其他物证还能否找到、监测提取”,当日所求者,无非一个专业判断;当晚连走公检两家汇报情况,请求上级机关进行监督,对关键证据进行紧急封存。侦查阶段律师本无权取证,更何谈“希望鉴定人员主动来进行鉴定”?又不知阁下如何从“其他物证”联想到了“已经强奸、留下体液”?此番言论,是否已经涉嫌诽谤?

  至于“不顾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之说,更令鲁钝如在下者不知所措。在下本以为向当事人了解案情,是《刑诉法》及《律师法》赋予律师之固有权责;却原来律师办案,要以侦查机关查明的案情情况为基础!阁下不愧为一代名师,一言点醒吾等法治梦中人!

  阁下又放高论曰:“因为如果她有精神病,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律师了解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律师应当保持沉默。”

  阁下贵为刑诉教授,资深刑辩大律师,当知《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二十一条之分量:“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其时可证明邓玉娇遭遇强奸未遂的重要物证,未经提取、业已灭失。法庭之上,将仅存一言辞孤证。而以“无诉讼能力”五字,实体上可削弱直至抹煞其供述信度、程序上可越俎直至褫夺其诉讼权利;且刑法上防卫之抗辩,亦须以防卫人对非法侵害具备认知能力为前提。阁下“精神病有利于当事人”之高论,是否大智若愚的太过了些?

  阁下以为,冒充精神病人,即可一病永逸。而刑法十八条第三款强制医疗之规定,阁下知其然否?不妨一读三月十八日《南方周末》所载邹宜均案。广州女子邹宜均被绑架到精神病院强制收治,备受摧残凌辱。所幸朋友黄雪涛律师为她尽力奔走,几经波折,三个月后终于脱离苦海。然邹宜均已经身心受创,最终出家为尼,法号果实。在下抵鄂次日,果实师父及黄雪涛律师即辗转来电,直陈精神病院种种情状,千叮万嘱,务必为当事人利益谨慎权衡。言犹在耳,敢不甦惕?会见邓玉娇之时,其陈述在院期间遭遇虐待情况,惨不忍闻。邓玉娇精神状况,众多媒体相询,如不据实以告,岂非缺德之至?

  阁下称“律师并不是普通人,他们被认为是‘法庭官员’。”又因为“我国律师法缺乏对律师言论限制的规则”,翻出美国同行的执业规范,试图从中找出对我等“应当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的依据。可惜的是,北京司法局及律协领导对我等的关怀赞许,未能遂阁下之愿。

  秋风先生已经提醒阁下,我等不是在美国办案,而是在中国办案。话虽如此,美国同行的职业精神与职业地位,我等虽不能至,心向往之;美国同行的办案规范,我等亦愿参详对照,反躬自省。

  依阁下所引用之ABA规范,“律师可以申明的内容包括:……(5)为得到证据和证据所必须的信息寻求帮助;(6)当有理由相信对某个人或公众利益造成重大伤害的可能性存在时,关于相关人员行为危险性的警告;以及被告的身份、位处、职业和家庭情况;如果被告尚未被捕,必要的协助逮捕此人的信息;逮捕的事实、时间和地点;调查和逮捕人员或机构的身份以及调查时间的长短。另外,律师对于必要的平息最新不利宣传的信息时,也即对于已经出现的不利于被告的言论进行回应时,可以发表相应的有针对性的声明。”

  鉴于关键证据未经提取,我等向证鉴专家公开咨询,为证据所必须的信息寻求帮助;鉴于关键证物存在灭失可能并将对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伤害,我等向公检机关及媒体进行了关于相关人员行为危险性的警告;鉴于嫌犯黄德智仍逍遥法外,我等向公安机关提交控告,提供了必要的协助逮捕此人的信息;鉴于警方两份通报皆回避第一现场水疗房的发案经过,并已造成不利于邓玉娇的言论(例如阁下高论),我等发表了相应的针对性声明。请阁下再次对照美国同行的执业规范明示我等,到底触犯了哪一条?

  拜阁下指点,我等今日方知原来身负“法庭官员”的身份,实在不胜惶恐。如此之崇高身份,我等不敢奢求;所望者,惟律师侦讯在场权、保密会见权、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信息申明权、职务言论豁免权。按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这些可以有;按吾国《刑事诉讼法》,这些真没有。

  刑诉法向有“活宪法”之称,律师权利与嫌疑人人权保障有莫大关联。回想会见当日,若有权谢绝侦查机关派员在场、有权自行调查取证,恐怕事态将不同于今日,也不会有阁下“为了自己出名”的诛心之论!

  再回头看阁下在案件实体因素中的大打文字游戏:“在洗浴场所,整体上是公众场所,如果要强奸或者强迫卖淫,被强制者都可以反抗、呼喊,根本就不可能实现。”、“即使强制者人多力大,使反抗、呼喊没有任何意义,也会受到报警,不符合犯罪后希望不被发现的心理特征。”

  按照阁下的“常识常理常情”,所在勾栏妓院之中,尽多善男信女、从无逼良为娼;在场老鸨龟奴之辈,皆愿见义勇为、不惮驱逐嫖客;而酒壮色心的两位嫖客,定会如“冷静、理性”的阁下一般,以退为进,谋定后动。阁下年过不惑,身经百战,何苦作此很傻很天真之状?

  再看阁下对邓贵大犯罪心理的高论:“邓贵大感觉到自己的尊严受到了损害,对邓玉娇进行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目的都是想挽回自己被邓玉娇拒绝时被损害的面子……拉扯推搡的目的已经不是把邓玉娇拉回去搞异性洗浴了。”阁下与邓贵大心心相印,相知至此,邓贵大若泉下有知,定会感叹人生得一知己足矣,纵做鬼,也幸福。

  阁下以为 “国家没有任何否定评价,认为是正当防卫,是义举、是壮举,是见义勇为,那我们的国家岂不变成了水泊梁山?”原来阁下心目之中,早将邓玉娇当成了孙二娘?以在下拙见,水泊梁山的“哄客”们,无非是在呼吁法办那位不学无术,专事钻营媚上的高俅。“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抚今追昔,诚哉斯言。

  顺便一提,比阁下更大智若愚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乔新生教授,运笔如刀,著文称“洗浴场所的女工邓玉娇在工作期间,与当地官员发生肢体冲突,愤而刺死、刺伤官员……”被何三畏先生撰文质疑“肢体冲突”之后,乔教授致函南方周末,发出天真一问:“请问,‘拉扯推搡’和作者所描述的‘肢体冲突’,有何区别呢?”

  乔教授好精彩的一问!在下尝闻坊间传言,有网友不忿,欲亲临武汉,对乔教授行那“拉扯推搡”之事。若乔教授果然遭此不测,拉到派出所笔录曰:“ 乔新生与网友发生肢体冲突”,并称“为了行文简洁,在描述案情的时候使用这种概括性的语言,当然不是别有用心,而是想说明当事人之间所处的状态。”想来乔教授是会欣然画押的。

  刀笔一字,生杀两间。好一个“传播法研究会会长”,好一个“为了行文简洁”!西政中南,为我法学界两座巍巍高山,在下向来肃然仰止。可哀何时如此藏污纳垢,几不下于雄风宾馆?!

  阁下声言“法治的执法和司法,要求亲历案件情况的人,在公民的监督和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之下,理性地作出结论。”此言深得我心;不过既然阁下亦认为理性结论需要亲历者为之,何以自命为案内之人,理性地作出结论,言之凿凿 “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的定性(防卫过当)符合法理和情理”?不知阁下到底是在场目击的妓女之一,抑或巴东杨立勇局长率领的班子成员?事关阁下贞节,不得不发此一问,以表关切。不知阁下可否面向公众作一澄清,以正视听?

  一年前,在下作拙文一篇,探讨“三个至上”;蒙贺卫方先生转载作按,并以阁下为例明确提出“丧失基本的学术纪律”的问题。贺卫方先生提问:“三个至上谁至上?”小子鲁钝,直到如今方才醒悟: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皆是等而下之;惟高教授的高论至高无上。不知高教授此番高论,是否能得上头高看一眼,在职场高升一步?

  阁下另有大作《学术领域的四种变态》一篇。按照阁下的总结,“在学术作品中,通过批评他人达到抬高自己的目的,但是又没有明显的证据说明其动机、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存在对他人有名誉侵权”便属于第四种变态。阁下声称“学术批评应当充分发挥批评自由的武器,让这些自以为高明巧妙的学界伪君子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并在该文末指某位许姓教授“学术界的批评足以让他自省、反思 ,也可以让其他同志引以为戒了。”

  此言大善,吾愿与阁下共勉。只是未知前些日子秋风、萧瀚、王建勋、贺卫方诸位学者对阁下学术道德的批评,阁下可曾清夜扪心,揽溺自照?又可曾“自省、反思、引以为戒”?

  华一 夏楠
  六月十八日于京东慈云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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