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国际法地位 台湾是中华民国的一部分
台湾国际法地位 台湾是中华民国的一部分
——中华民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
一、前言
「臺湾是中华民国的一部分」,这不论就歷史或国际法而言,都是单纯且明确的事实陈述。从民国34年(1945)9月9日中华民国政府在南京接受日本的战败投降,同年10月25日在台北中山堂接受日本臺湾总督投降,在法律上(de jure)与事实上(de facto)即已恢復对臺湾的领土主权。此一恢復主权的事实,於民国41年(1952)4月28日中华民国与日本签订《中日和约》后,再次得到确认。
二、臺湾主权归还中华民国的法律依据及事实
清光绪20年(1894),清朝在中日甲午战争战败。次年(1895)4月17日,中日两国在日本下关签订《马关条约》(Treaty of Shimonoseki),其第2条规定中国应将辽东半岛、臺湾及其附属岛屿及澎湖列岛割让予日本。同年6月2日中日代表李经方、樺山资纪在基隆外海日本军舰上办理臺湾、澎湖及附属岛屿的割让、接收手续,日本并於压制臺湾全岛五个多月激烈抗日活动后,展开50年之殖民统治。
二次大战结束,臺湾主权从日本手中归还中华民国,此一转变源於日本发动对华侵略战争。民国26年7月7日芦沟桥事变后10天,蒋中正委员长发表演说,宣示抗战到底决心,自此中华民国不屈不挠独自抗战四年。民国30年(1941)12月8日日本偷袭珍珠港,美国对日宣战,中华民国政府随即对日本、德国与义大利等轴心国宣战,并宣布中日间包括《马关条约》在内的一切条约协定均予废止。
民国32年(1943)12月1日中、美、英三国发表《开罗宣言》(Cairo Declaration),具体要求战后日本须归还东北四省、臺湾与澎湖给中华民国。
民国34年(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领袖发布《波兹坦公告》(Potsdam Proclamation),其第8条重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须贯彻实施。
民国34年(1945)8月14日,日本接受《波兹坦公告》,宣布无条件投降,并於同年9月2日在美国密苏里舰上签署《日本降伏文书》(Japanese Instrument of Surrender),该文书第1条中载明「兹接受美、中、英、苏四国政府领袖於1945年7月26日於波兹坦所发表及所列举之条款。」换言之,《波兹坦公告》第8条有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须贯彻实施,属於日本於《降伏文书》承诺之事项,是以日本须履行义务,将东北四省、臺湾、澎湖归还中华民国。
不论《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或《日本降伏文书》,中华民国均将之视為具有条约效力的法律文件。美国政府亦将《开罗宣言》与《波兹坦公告》列為条约或国际协定,编入《美国条约及其他国际协定汇编》(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Series)。至於《日本降伏文书》,美国视為条约,将其收入《美国法规大全》(Statutes at Large)。是以,就国际法而言,《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与《日本降伏文书》皆係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民国34年(1945)10月25日,日本臺湾总督於台北向中华民国政府投降。同日,中华民国政府宣布恢復对臺湾、澎湖列岛之主权。嗣后,中华民国政府除有效治理臺湾、澎湖及附属岛屿外,并推行民主制度,例如民国35年(1946)在臺湾举办省县参议会选举,隔年臺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改為臺湾省政府,开啟中华民国政府在此区域内行使主权及统治权之事实。民国35年(1946) 1月12日,中华民国政府明令恢復臺湾、澎湖居民之中华民国国籍,并回溯至民国34年(1945)10月25日生效。
民国38年(1949)中华民国政府播迁臺湾,此一期间,中华民国在臺湾有效行使主权之作為,国际社会均无异议,例如民国39年(1950)1月5日美国总统杜鲁门(Harry Truman)发表声明称: 「1943年12月1日的开罗联合声明中,美国总统、英国首相及中国主席宣称,他们的目的是要将日本窃自中国的领土,例如福尔摩沙(臺湾),归还中华民国。美国政府於1945年7月26日签署的波茨坦公告中,宣告开罗宣言的条件应予施行。这个宣言的条款於日本投降时為日本接受。遵照上述宣言,福尔摩沙移交给蒋介石委员长。在过去四年内,美国与其他同盟国均接受中国在该岛行使权力。」
臺湾光復七年之后,民国41年(1952)中华民国与日本签订之《中日和约》,仅係以条约形式再次确认臺湾之领土主权归还中华民国。实际上,该和约签订与否,并不影响中华民国对臺湾之主权,所影响者仅係中华民国与日本正常关係之开展。当《中日和约》签署时,臺湾民眾早已是中华民国国民,且已庆祝臺湾光復节七次了。
三、《旧金山和约》、《中日和约》与臺湾主权归属
二次大战结束后,中国发生内战,民国37年(1948)战局逆转,中 共渐取得优势;民国38年(1949)10月1日,中 共宣布建国;同年12月,中华民国政府播迁臺湾。
民国39年(1950)6月25日韩战爆发,国际局势丕变,美国总统杜鲁门於三天后宣布将臺湾海峡中立化,并发表声明:「本人已命令美国第七舰队防止对臺湾之任何攻击,同时本人并已请求臺湾之中国政府停止对大陆一切海空军活动……至於臺湾之未来地位,应俟太平洋区域之安全恢復后与日本缔结和约时,再予讨论。」美国当时就臺湾地位提出此一主张,当係為避免其行动有干涉中国内政之嫌,但遂產生所谓「臺湾法律地位未定论」。杜鲁门总统声明次日(6月28日),中华民国外交部长叶公超立即就臺湾地位发表「臺湾属於中国领土之一部分」的正式声明。
1954年12月2日,中华民国与美国签订《中美共同防御条约》,其第6条规定:「為适用於第2条及第5条之目的,所有『领土』等词,就中华民国而言,应指臺湾与澎湖……。」美国在《中美共同防御条约》作出臺湾与澎湖属於中华民国领土之宣示,意义重大,代表美国原先「臺湾法律地位未定论」之观点,已开始修正。
1951年9月8日,战时各同盟国与日本在美国旧金山举行和会,签署《对日和平条约》(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史称《旧金山和约》),正式结束战争状态,并处理日本领土等相关问题。当时中国内战未歇,韩战方兴未艾,国际情势极為复杂,以致中华民国政府未能受邀参加旧金山和会。与会各国缔约时达成共识,於《旧金山和约》第2条有关日本宣佈放弃领土,包括臺湾、澎湖、千岛群岛、库页岛、南冰洋及南沙群岛等,皆採取不言明日本归还给何国之体例,并授权当事国与日本另行签订条约,解决领土问题。
日本爰依该条规定,於民国41年(1952)4月28日在台北与我国签订《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史称《中日和约》),其目的主要為:第一,正式终止战争状态(战争行為已实际结束,日本也签署《降伏文书》,但在形式仍须有一和约以终止两国战争状态);第二,确认战后双方关係(如处理领土、战争赔偿、财產、人民国籍等问题)。
《中日和约》第2条规定:「兹承认依照公历1951年9月8日在美国旧金山市签订之对日和平条约第2条,日本国业已放弃对於臺湾及澎湖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此条款虽未明文规定臺湾与澎湖归还中华民国,但中华民国政府為此双边和约之缔约当事国,而约中明言日本放弃臺澎,从此一和约文义与内容(如第3条关於日本在臺财產之处理、第4条关於过去中日间条约(含马关条约)之废止、第10条关於臺湾、澎湖居民均属中华民国国民之认定等),可清楚瞭解日本将臺湾归还中华民国之意思,否则条文不致如此订定,即使如此订定,也因无法执行而毫无意义。
此外,日本所放弃的领土,正是签约当时中华民国所统治之领土,也是签约所在地,依据国际法上普遍接受的「保持佔有主义(principle of uti possidetis,即「和约之效力是使一切保持缔结和约时之状态」),均已再度确认臺湾主权归还中华民国政府的法理与事实。
四、结论
中华民国政府自民国34年(1945)恢復臺湾与澎湖列岛之领土主权,并有效行使管辖,至今已逾六十年,中华民国之命运与臺湾之命运已经密不可分。我政府依照宪法实施宪政,推行民主法治,於民国39年(1950)开始办理县市长及县市议员选举、省议员选举、民国59年(1970)开始办理增额中央民意代表选举;民国85年(1996)开始举行全民直选总统,将宪法「主权在民」的观念予以体现,将自由、民主、法治、人权的共同信念皆推向崭新的里程碑。
保卫中华民国,建设美丽臺湾,是每一位国民的神圣责任。臺湾是中华民国的领土,臺湾的法律地位,不容置疑。所谓「臺湾法律地位未定论」,只是冷战时期若干国家之权宜之计,不仅昧於歷史事实,也违背国际法理。今后任何国家如果再提出上述主张,中华民国政府除将坚决反对,并且视為无礼的挑衅行為。
中华民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
(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