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原帖由 qsuo 于 2008-9-20 03:29 PM 发表 
这些说是否会为质检开脱些责任呢?
对于质检部门,本人已经进行了具体阐述“任何监督都只能做到防止最可能有的危害,而检测其是否含有此种危害成分”
也就是说,当在明知道某种有害物质存在的可能性已经很大的前提下,而不作为,视为渎职。这应该是对一个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也是切合实际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事前对三聚氰胺存在于奶粉是毫不知情的,相应监管部门的确可以开脱大部分责任。如果监管部门在对三聚氰胺已知或者有怀疑,而没有加入相应检测环节,这就是渎职罪。
稍微扯远一点,这就是“监管制度”与“审批制度”的最大区别。从理论上说,“监管部门”对应的是事后监管责任;而“审批部门”承担的必须是无限责任。这也是国内很多机关单位,包括证监会等号称“高智商”的地方,在一方面拥有“审批”的至高无上的权力的同时,并不履行(也无法履行)其无限责任的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