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是制度,是法律,是政策,也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文化。它反映出作为征税方的国家(政府)和纳税方的纳税人合作和互动的关系,但以往我们看到和听到的,更多的是来自其中一方——政府的信息和声音,而另一方则一直沉默不语,几乎是一片寂静。我以为,在一个崇尚民主、法治的现代公民社会中,这种现象不能被认为是正常的和可以持续的。纳税人有权利、有义务依照宪法和法律发出自己的声音,说给整个社会听,说给政府听。
对于“税”、“纳税人”这两个词,过去我们并不十分熟悉,仿佛离我们很遥远,但近些年来,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和公民私人财产权的逐步明确,税收跟我们每一个人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已经成了整个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但新的问题随之出现了,受传统文化和一些陈旧观念的影响,中国人对“税”和“纳税人”的理解还很肤浅,有些明显是错误的。这些错误发生在民间,导致了偷逃税成风和税收秩序的紊乱;反映在官方,就是决策者偏好代替民众偏好的现象和侵害纳税人权利现象的发生。在多年来的“依法纳税”的宣传中,一般也只是强调纳税义务,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和宣扬远远不够。我们生活在一个纳税人意识严重缺乏的社会中。
问题正在变得越来越严重。如果我们不认真培育政府、官员和公民的公共财政和纳税人的意识,致力于创造一个现代税收的制度环境和文化环境,即使我们引进最好的制度,也会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无法生存而自行枯萎,或被占据主流地位的意识、习惯、潜规则之类的东西搞得“非驴非马”,两种情况都会使我们构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努力付之东流。
应该给“税”一个什么称呼?
对于“税”这个东西,同是中国人,称呼却不同。大陆叫“税收”,台湾叫“捐税”,还有叫“租税”的。应该说,这三个词都是历史流传下来的,基本意思没有什么区别。“税收”一词最迟在宋代已经出现,《资治通鉴》、《宋史》等可以证明。中国古代称田赋及各种征课为“租税”或“捐税”。古代史籍中常见“租税”二字合用,如《史记·平准书》:“天下已平,高祖乃令贾人不得衣丝乘车,重租税以困辱之。”至于“捐税”,则早在唐代就已经使用,如在吕温的《吕衡州集》中便可找到。
到底叫什么好?我跟台湾学者蔡茂寅先生在饭桌上探讨过这个问题,他也觉得应该规范一下。但在现代社会我觉得就应该有个鉴别,因为这关系到汉语语言的规范和对税的本质概括是否准确。古汉语词典里说“收”,最初的意思是“拘捕”,以后演绎为“收取”、“征收”,因此,大陆的“税收”的“收”字,更多体现的是国家或政府的意志,强调的是税的强制性;而台湾的“捐税”的“捐”字则比较平和。《辞海》上“捐”是“捐助”之意,更多体现的是纳税一方的主动性,有“慷慨相助”的意思,但又缺了点强制性。同一事物用字不同,反映出海峡两岸税的观念和文化有某种区别。
从法理上说,税的征、纳双方是一种平等、互惠的关系,“税收”的“收”强调的只是国家这一头。我觉得这是没有正确理解税的性质的表现。既然“税”字已有了特指,“收”字就毫无必要。而且现实生活中人们都是说“你交税了吗”,而不会说“你交税收了吗”,从习惯上人们已经自动把“收”字给免除掉了。因此我建议只用“税”,去掉“收”字,起码在大陆应该选择这个名词。跟“法学”的称呼相近,我们就叫它“税学”,将来还可以发展出一个基本原理的学科——“税理学”。如果习惯于用两个字,那么可以考虑叫“赋税”。西周的时候就有“九赋”、“九式”之说——国家的九种收入来源对应着九种支出去向,有“专款专用”的意思在里面;《汉书·食货志》里“赋”和“税”还有明显的区别。清末以后,“赋税”合用得就比较多了,实际上是一切税课的统称,与现代“税收”同义,所以叫“赋税”比较中性一些,符合我们国家的传统文化。这个称呼一直没有在我们的文化生活中完全消失,说“赋税”不会有人听不懂,可以在当今社会上广泛推广使用。
为了照顾大家的习惯(当然也包括我自己的习惯),我在这篇文章里还是常用到“税收”这个词。
什么是“税”?它的概念应该怎么定义?
现在有关“税”的概念都含糊不明,或存在严重缺陷,应该为其“正名”。我们一直把税看作是物,或者是钱,财政学界就有个“价值分配论”。但实际上,这只是表象,它的背后是政治,是法律,是权力。一国政治的全部经济内容就是财政,而税收则是国家财政的核心内容。古今中外的统治者没有一个是把税收当作“纯粹的”经济问题来对待的。税的定义就要把这权力的来源讲清楚,而且这是我们一直含含糊糊而实际上又绝对不能含糊其辞的问题。
我国教科书上对税的定义一般这样表述:“国家或政府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法定标准强制、无偿地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其他大同小异,不必一一列举。显然,这是一个偏重于强调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分配和“无偿性”、“强制性”等形式特征的定义,而未从宪法学的角度来正确表述政府征税权的来源和纳税人权利的实现过程,当然也就无法准确定位各税收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无法体现宪政民主对征税权的制衡和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意义。也就是说,这是一个不值得赞许的定义,是个不合格的定义。问题是,这么一个定义却长期盘踞在我们的税收学教材中挥之不去。
征税,意味着纳税人部分财产权被政治权力所剥夺,只不过这是一种合法的剥夺。但这种“剥夺”的权力,并不是国家或政府“天然”就拥有的。在民主、法治的社会里,政府向公民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公民向政府缴纳税收。而税收负担的高低则主要取决于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于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就很像是市场上的交易者,体现的是一种利益交换、平等互惠的关系。既然双方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如何征税也就不能只由政府自家说了算,而是必须事先取得另一方——纳税人的同意、许可。纳税人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各项税收法律,除此之外的一切征收行为都是无效的和非法的,人民有权拒绝。
如果认为政府“天生”就有权自定税收章程,那就等于承认政府对纳税人的财产权拥有支配权,也就等于从根本上否定了宪法所规定的纳税人对“合法”的个人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这从道理上无论如何是讲不通的。为了达到纳税人决定和控制国家征税权的目的,国家就必须建立一套运转良好的选举制度,以保障纳税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纳税人的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保障纳税人免于恐惧的自由,并把税收“授权”的权力永久性地留在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等公意机关手里。所谓“无代表则无税”,实质就是税收立法的“议会保留”。如此,国家征税的权力才是正当的、合法的。这是税收一个方面的含义。
税收另一方面的含义是讲纳税人义务。所谓“纳税人意识”,突出包含着公民自觉纳税的服从意识。政府要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能就必须拥有一定的财源和配置这些资源的权力,这些资源只能由纳税人来提供。公民不纳税,就等于放弃了自己做公民的权力,就将不会有法律、和平和公共安全。“不服从公共权力的公民就是不服从自己”(雅克·皮埃尔·布里索特语)。不能设想,一个国家是由一批偷税者或旁观者组成的,有偷税行为的人也不可能正常行使公民的权利,不可能理直气壮地监督政府,于是民主也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所以,在民主、法治的社会里,公民是国家的主人,纳税人实际上是在给自己纳税。公民没有偷逃税的理由,更没有这个权利。
茅于轼先生前几年写过一篇《没有理由不纳税》的文章,他说“每个人要认识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也是政府的主人,要承担起公民的责任,这才会有公民的权力”。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是现代社会人民和政府关系的基础,而这种关系的建立正是从公民依法纳税这一点开始的。所以西方国家一直流传着一句话:人生在世,有两件事是天经地义、无可避免的,一是死亡,二就是纳税。日本税务征收机构用得最多的宣传口号是“偷逃税是国民共同的敌人”、“用你的税金建立美好的家园”。
所以,税收是一个义务与权利的统一体。权利是主动的,代表着利益;义务是受动的,代表着负担。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大体上应该是相等的,它们相互依存,相互制约,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说句白话:拿了钱就得给人家干事。“拿钱”是权利,“干事”就是义务。不可计算、不可制约、不可监督,甚至不可过问的公民义务,在法治国家是无法容忍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现在可以尝试对税收概念作以下的表述:
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主体的纳税人(公民),以享受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为前提,以依从宪法而制定的税收法律为依据,履行纳税义务,以使国家具备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的活动。
这样定义税收的概念的确有点繁琐,但它有益于正确指导我国税收立法和政策制定的过程以及税收的实践活动,有益于构建体现宪政精神的税收学体系。在此不妨提出来供大家讨论。
税收的“三性”成立吗?
几十年来,我国所有的教材上对税收的形式特征之描述都是一样的,这就是著名的税收“三性”——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包括我自己的著作也曾这样表述。税收“三性”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那时候的体制,是大政府,小社会,财政是国民收入分配的“总枢纽”,国家财政收入的主体形式也不是税收,而是国营企业的利润上缴。那时候的财政指导思想是“国家分配论”,那时候没有真正的纳税人,也没有真正的税收。“三性”的提出,符合当时的制度需要和要求,是那个时代的产物。
但现在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财富分配的形式已多样化,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已经明确受到法律的保护,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意识已经在民间苏醒,这时候再把“三性”作为税收的形式特征显然是不适宜的,也无法得到广大人民的认可。
税收“三性”看起来很不科学,也很不严谨。“强制性”是任何法律共有的因素,不只税法有强制性,其他法律也都有,如何能构成税收的特征呢?既然强制就可以征税,民主、协商和事先同意这些理念就被我们完全排斥掉了,不可能进入我们的税收学研究的视野,更不可能写进我们的教科书中。所谓“无偿性”更是荒唐。纳税人之所以愿意纳税,之所以必须纳税,是因为市场无论运行得多么正常和高效都无法生产出公共产品,市场在这个地方是“失灵”的。因此,人们才愿意出钱养活一个政府,才愿意降低自己的可支配收入向政府纳税,让它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这是纳税人的整体利益决定的。不给纳税人以应得的报偿,那你征税干什么?还有那个“固定性”也不能成立,法律比起政策来,其特点就是具有相对固定的特征,这同样不能构成税法的基本特征。
“三性”的顽固存在,给我国税收领域造成相当大的危害。既然有强制性作“后盾”,乱收税费、乱罚款、乱摊派也就不必跟交税者、交费者协商,凭借所掌管的权力就可以做到,其结果,就是我国各级政府迷信权力的现象普遍存在(大家叫它“官本位”),就是不合理的税收、收费和罚款行为屡禁不止,即使有中央的命令和纳税人的要求,也不可能得到及时的修正。这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我国税费改革总是举步维艰。至于无偿性,不必细说了,“三性”中属这一“性”最没道理,它与我们这个时代已经完全格格不入,它的结果就是给我们制造出一个我们越来越养活不起也得罪不起的无限政府来。最后,那个固定性所起的作用就是把这一切不合理的事物“固定”下来,即使是不合理的制度或政策,也无法调整或改变。比如,目前主张取消工商部门收取管理费、年检费的呼声很高,但前景却很不乐观,部门的利益大于一切,众多的个体户、中小企业虽积极支持却又无可奈何。强势政府、弱势民众的格局任谁也无法改变,面对这么重要的、涉及千百万民众利益的大事,我们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们一片寂静无声,而多数学者竟也选择了当哑巴。
一个政府的存在,无论它有多么崇高或深远的理由,作为一个公共机构最基本最起码的功能其实是非常简单明确的,这就是“组织和执行公共产品的供给”,包括产权保护、市场环境和秩序、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国家安全等。提供好的公共服务是人类社会需要政府的理由,甚至是唯一的理由。
我在2002年即撰文对“三性”表示了怀疑,我的原话是:“宪政和市场经济制度下税收的形式特征,已经不再限于传统的‘三性’,起码应加上‘公共服务性’和‘互惠性’。”但这以后,虽然也有法学界的学者提出过不同意见,总的看,“三性”的地位并没有真正被撼动,至今仍盘踞在我国财政学和税收学专业的教科书里。这个“互惠性”现在看还需要进一步研讨,但“服务性”应该是成立的。因为别的法律不一定具有服务性,而税收是有的,而且是它最重要的特征。
让我感到高兴的是,最近周天勇先生也撰文提出对税收“三性”的看法。他说:“从学理上来说,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现代公民社会,建设公共财政,需要将原来传统的社会主义税收学的所谓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改为协商性、服务性和可调整性。这样,可以使政府在收税和收费时,与人民协商;将收取的税收,大部分用于公共服务,服务于人民;而对一些不合理的收税、收费和罚款,要进行清理和调整。”这说明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意识到这个问题。不过,天勇先生把税法的“法”的性质给淡化了,特别是“协商性”恐怕很难成为税法的特征。税法形成之前是可协商而且必须协商的,但在税法成立之后就不能再协商了。我们可以进行学术探讨,可以通过听证会、媒体报道等形式频繁地进行民意调查,但法律的执行应该是严肃认真的。至于“可调整性”,表面上看与法律的刚性原则相矛盾,但这也许构成税法的特征。到底应该把税收的形式特征归结为哪几“性”,是可以慢慢进行理论探讨的。
是“纳税人”还是“纳税义务人”?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对纳税人的解释仅到这个层次是不够的。因为仅仅指出“纳税人”是税款的实际缴纳者,还远远没有把握“纳税人”的准确涵义。纳税人不仅履行税款缴纳义务,还必须享有权利。只有缴纳义务而没有享受相应的权利,那就只是个“税款的缴纳者”,而不是“纳税人”。
在传统社会中,纳税人首先或只是一个义务主体,他无法与权力主体也就是国家对等地进行交流和谈判,更不可能对其进行监控和制约,而只能以卑微的心态祈求恩赐和宽容。
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在于对于“公权力”的制约。政府拥有权力、资源,但这权力和资源来自于人民的授权,而且这些权力也只是它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必要条件,即在人民授权的范围之内行使。政府征税,不是为了供养和伺奉权力,不是为了养活自己,更不能为所欲为。除了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国家和政府没有其他存在的理由。
纳税人之所以同意纳税,并不是因为政府先天具有课税的权力,而是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如果没有国家提供适当的公共产品,以解决市场失效所带来的问题,纳税人的个人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所以,纳税人愿意以牺牲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为代价,支撑起整个国家权力体系。
这样,“出了钱”的纳税人就有充足的理由要求国家为自己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有权通过一定方式参与政治(如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将治税权和预算权真正掌握在自己手中;有权要求政府所征之税只用于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不能用它来谋取自己的私利,更不能用它来制造公共祸害。
因此,在宪政制度和市场社会中,纳税人决不只是什么“纳税义务人”,而是真正的权利主体。纳税人必须跳出单纯与税款征收有关的身份意义,从一个政治人的角度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抗争,进而凭借自己的公民身份和公民才拥有的权利,即纳税人权利在政治上拓展自己的活动空间。
纳税人交的税是国家的,还是纳税人的?
常见一种说法,说“你不应该偷税,那部分钱本来就不属于你,那是国家的钱,你偷税就是偷国家的钱”。应该说这话代表了相当一部分民众和企业的想法,比如中国大杨企业集团董事局主席兼总裁李桂莲就这样说:“在我的脑海里从来就没有欠税的概念。因为税收是属于国家的,怎么可以去欠呢?”政府在进行纳税宣传时也有意无意地回避对这个问题的正确解释。这种说法其实是不对的。因为它从本质上把税收的合法性给排斥掉了,这样的认识丝毫也没有超出交“皇粮国税”的思想水平。
现代法治国家是建立在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基础上的,国家征税,就意味着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一个非常浅显的道理是,既然产权是确定的,你在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之前就必须取得公民的理解和同意。如果一个税种在征收时未经或者无需经过财产主体的同意,等于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处分可以为所欲为,这就意味着,政府想征多少税就可以征收多少,只要它愿意。
承认国家征税的“纳税人事先同意”原则,才有可能建立一种能够制约政府征税这个权力之手的制度,宪政民主对政府的限制首先就体现在对政府征税和用税的限制上。所谓宪法上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首先就是私有财产不受来自于政府的非法税、非法费的侵犯。因为只有政府的征收才可能对私人财产权构成不可抵御的威胁。
这个问题不讲清楚,就变成了政府是在给自己收税,财政支出是政府用自己的钱,跟纳税人没什么关系,甚至无权说三道四,就会在理论上出现极大的误区,就像我们现在一样,把税收看作是国家单方面为了自身需要而对纳税人的无偿征收,就会强化人们对税收的厌恶心理,于是偷逃税变成为这样的社会里不可抑止的现象。
现在可以回答了:纳税人交的税是“谁的钱”?它本来就是纳税人的。征税之后,它的所有权也并没有发生转移,因为拥有对税收的处置权的从根本上说还是纳税人,纳税人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最终决定着这笔钱的去向,监控着它的使用效果,它的用处归根到底是为纳税人服务。所以,如果一定要问“那是谁的钱”,我说是纳税人的。
是“交税”还是“缴税”?
一般的回答是:“缴”在法律条文中用得多。依法必须“缴纳”的,就用“缴”,“缴税”比“交税”更规范。我感觉这个回答还不能令人满意。
查《辞海》,缴、交的意思非常接近,都是交纳、给付的意思。但“缴”总让我想起“缴枪不杀”来。“缴”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交”,则显得更平等,也平和一些。而我在前面已反复强调,税收法律关系的双方本来应该是平等的。
在这个问题上,汉娜·阿伦特——就是那个犹太女思想家说的话也许对我们有启发。在阿伦特看来,法律的本质是对人的行为的指导而不是强制制裁。法律最好不要被概念化为命令,也不是对人民的行为方式的描述性陈述,而最好是看成为集体的契约。她打了个比方:一个规定要缴税的法律最好不要表达为“交税”,也不要表达为“交税在这里是惯例”,而应该表达为“我们已经达成契约在这个共同体里交税”。这里的关键词是“达成契约”。这意味着正在讨论的法律不再仅仅是一项提议,而是一个达成了的契约并因此具有权威的指导性;其次,公民已经同意这一法律,愿意支持这一法律并且“宣誓”服从和帮助执行这一法律。
比较而言,我主张“交税”,而不是“缴税”。
税收反映的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
这是两种完全对立的观念和理论,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税收立法和政策制定的基本理念、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当然,依据不同的学说建立起来的税收政策也就肯定是完全不同的。
税收债法理论的核心是把国家和纳税人的关系定义为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抽象的税收阶段,国家对符合课税要素的纳税人,有请求其履行税收债务的权利,这时候国家是主体,是债权人;公民是义务主体,是债务人。这是这个事物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税收又不等同于私法上的债权,它是公法,因为债权人是国家、政府。所以,如果我们把税收阶段拉伸到整个财政收支过程来分析,就可以看出,国家提供公共产品又是公民对税收债务履行的对等支付,是一种付出以后的回报。这时候的国家就变成了义务主体、债务人,而公民(纳税人整体)就是公共产品的享有者,是权利主体、债权人。这就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一种互负给付义务和请求权利的平等关系。“权力关系说”强调的是税收的行政属性和政治地位的不平等性,而“债务关系说”强调的是财产关系的平等性和权利、义务的平衡关系。后者揭示了税收的本质,而且也只有它才是真正的税收本质。
遗憾的是,在中国人群中,除了一些学者,社会上的大部分人对税收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听都没听说过。我和我的学生做过随机调查,情况的确如此。所以,我们一直秉承的税收理念还是传统的国家主体论、国家分配论,我们理解的税收的基本特制还是那个老“三性”,而这样的解释现在已经明显不能成为说服纳税人严守纳税义务的理由了,我们却一直还在坚持,新近出版的税收教材和专著几乎还是众口一词,将纳税人简单地等同于纳税义务人。
其实,早在1919年,德国就在《税法通则》里明确地提出了“税收之债”的概念,这以后,英国、法国、美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还有后起的韩国、新加坡、我国的台湾地区等等,都先后接受了这个理论,并把它写进国家(或地区)的税法中。
把税收看作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有助于改变我们的传统税收观念,有助于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它的出现,将引起我们在税收立法、政策制定、税收实践以及税收理论研究和教学等几乎所有方面的根本性改变,甚至可以说是税收领域的一场思想革命。
税收债法理论照亮了我国税法改革前进的道路,剩下的,就看我们有没有勇气接受它、实践它了。就像鲜艳的花朵只有在土壤、空气、阳光和水的综合作用下才能美丽绽放一样,税收债法理论的移植和实践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简单说,一是必须有完备的税收法律,二是法治化的社会环境。一个是法,一个是法治,缺一不可。可以说,税收债法理论毫不遮掩地表达着对宪政民主制度的渴望。我希望,我的国家离这个目标渐行渐近,而不是越来越远。
我国宪法在税收问题上有什么明显的欠缺?
近年来,我国公民的纳税人意识逐步觉醒。人们遇到政府征税或涉及公共事务的时候,已经不是完全的被动服从,而是首先想到“我是纳税人”,我有权“说不”,或者“发问”。这绝对不能视为社会的“乱象”,或者是对建立和谐社会的干扰,而是标志着我国市民社会的日渐成熟。一种新型的纳税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正在形成。
宪法的“法”是反映人民共同意志的民主立法,也是保障纳税人权利不受侵犯的自由之法。宪法所确认的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在各种税收专门法中得到充分和准确的体现,是一个新兴税收国家形成的标志。当今世界上,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几乎所有倡导法治的国家,无论其发达程度、地理位置、社会制度、历史传统如何,都在宪法中设置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内容,并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的法治性质做出明确的阐述,并几乎无一例外的将相关的权力赋予议会。可见,税收法定的精神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表现得淋漓尽致。
反观我国的宪法文本,只有一条关于税收的条文,即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从形式上来讲,税收也算是进了宪法,但问题是它没有任何税收法定的内容,没有任何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没有任何有关国家税收权力归属的内容,既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也没有明确说明征税是否需要代议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同意。在税收这个涉及国家生死存亡和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最重要问题上,国家的根本大法竟然是语焉不详,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缺憾,并在税收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的问题。我们不能不承认,与税收立宪国家相比,我国只能算一个非常落后的国家。这就可以解释“底层”民众在面临纳税(包括“纳费”)的困境时,为什么很难寻找到相关的法律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为什么一些地方行政权力可以肆意侵犯宪法权利,又用行政权力来对付滥用行政权力;为什么新出现的问题总是多于被解决的问题。当我们谈到解决诸如乱收费、乱罚款之类的社会问题时,是不是首先应该弄清楚,这里所涉及的究竟是行政权力到位不到位的问题,还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到位不到位的问题。
宪法存在明显欠缺,税收立法必然更加残缺不全。我国目前所开征的二十多个税种,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仅有三个,即《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征管法》,而且我国的税收立法绝大多数都不符合宪政要求,也是违反《立法法》的,比如税收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授权,更不用说符合《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要求了。
我认为,我国在不远的将来就税收问题再次修宪势在必行,而未来的修宪应以补充体现税收宪政精神的条款为特征,具体内容应集中在“纳税人的基本权利”、“税收立法权”、“税收委托立法权”、“税收要素”、“依法征税”等方面,而且应当把税收立宪的精神贯彻到《立法法》和正在拟定中的《税收基本法》(或称《税收通则》)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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