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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中国有一个不经审判就可以关人三年的“劳教条例” [打印本页]

作者: 阿德CECI    时间: 2011-6-10 16:02     标题: 中国有一个不经审判就可以关人三年的“劳教条例”


周泽: 重庆市民一条微博劳教一年



     [陈有西按]这条消息,五月份就有人贴到我的学术网评论版,我一直没有审发出来.也故意没有去关注。后来在凯迪网上见到了.很火爆.我也没有去关心。因为这个劳动教养案是李庄案的后遗症,说明了严治下的重庆,毕竟不可能严格控制所有人的思想,总有些不和谐音会浮出水面。但是我不想参与过问。不想让人以为我们总给重庆过不去。后来见到许志永博士、周泽律师、袁裕来律师开始介入关注,网民舆论越来越强烈,终于又成了一个全国性事件了。只要重庆这种迷信权力、无视基本法治规则的行事方式不改变,这种出全国洋相的事件还会不断爆出来。一些缺乏头脑的人真会给领导添堵。
       
       
          这个劳动教养案,让我们看出两大问题:
       
          一是一个地方如果没有法治的约束,权力如果可以肆无忌惮,那么每一个公民都是没有基本人身安全的。法律是每一个人的保护神,法律就是制约独裁暴力的。一个文明理性的国家,政治人物必须敬畏法律,收敛自己的行为。而一个健康的社会,必须有把权力关进笼子的机制。当前,地方司法割据已经成了一个严重的问题,“依法办事”正在成为一些地方对抗舆论监督、对抗上级监督的挡箭牌。他们只要以“我们是在依法办事”,就可以将个人的权欲加上法制的外衣,而肆行无忌。“把政治变成案子,他们就是观众”,这种目无法纪的说法,用法律外衣包装真正的人治和私欲的做法,最清楚不过地证明了今日中国法治已经被扭曲到何种程度。
       
           二是我们国家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严重践踏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恶法,必须早日废除。这个问题法学界已经呼吁了三十多年了,我们已经加入了25个国际人权公约,再不能这样下去了。任何国家,要限制公民的自由,必须经过合法公开的审判,经过自我辩护和法庭辩护,经过法官的审理。经过法院的判决。任何国家,不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就把他关起来。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也确定了这个无罪推定的原则。但是,我们中国五十多年,一直有一个不用经过法院审判程序,就可以关人三年的“劳动教养条例”。劳动教养委员会名义上是政府的,实际上就是公安的,副市长兼劳动教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往往是公安局长,具体的审查、审批、执行机构即“劳动教养委员会办公室”,就设在公安局。这样的一种设计,就把中国平民的关押权,不经检察、法院审查,公安就可以独立决定关一个公民三年。这个问题不只是重庆的,已经在中国存在了五十多年,每次的废止动议,一直受到公安部和有关人员的坚决反对,到现在这个恶法还在不断侵犯基本的公民权利,严重破坏了我国法律中已经确定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任何人不经公开审判不得确定有罪”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中国现在很多的法律问题,只有让大家看到血淋淋的现实,才能够明白。发一条微博无需法院审判,就劳动教养一年,这个案例非常典型地让我们看到了中国公民的基本人权状况已经糟糕到何种程度,让我们知道中国公民基本权利已经被破坏到何种程度。
       
          公安部的专家们,你们还要支持这种制度,反对废止这个条例吗?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00bcd9010183kn.html


作者: Yhard    时间: 2011-6-10 18:05

我汗,最后一段奇怪的很,这事能和公安部有多大关系啊。。。
作者: armstrong001    时间: 2011-6-10 19:39

错了!!
劳教条例是最高3年没错,但是一旦你人进去之后,劳教人员不配合劳动改造、逃跑、等等会导致延长劳教期限,判一年劳教的,最长可延长一年,同样,判3年劳教的,最长可延长3年,这样实际上你有可能被劳教的最长期限是6年!
作者: nannv    时间: 2011-6-11 09:32

《劳教条例》是一个严重违法《立法法》的行政规章!!!
作者: ak2307    时间: 2011-6-11 10:04

敬爱的周总理主导制定的
作者: bz_bf    时间: 2011-6-11 11:53

这个条例难道不违宪吗?
作者: yougo    时间: 2011-6-11 11:56

微博内容为:“勃起来窝了一驼屎,叫王立军吃,王立军把这驼屎端给检察院吃,检察院端给法院吃,法院端给李庄律师吃,李庄说,这驼屎太臭了,谁窝的,谁自己吃。”

根据劳动教养办法,劳动教养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F党F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即使不考虑劳动教养制度之恶,本案当事人也完全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例,不属于应应劳动教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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