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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的历程与宪法全文 [打印本页]

作者: 210007508803    时间: 2009-12-19 15:44     标题: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的历程与宪法全文





中华民国宪法的历程

民国元年为公元1912年

满清末年,政治腐败,革命运动风起云涌,清廷为了缓和革命情势的发展,于是有了实施立宪政治的提议,但是这一项宪法大纲,在本质上仍强调君主大权。

一直到中华民国诞生,国父
孙中山先生就任临时大总统,才先后公布临时约法。民国十七年的秋天,国民革命军统一全国。中央政府认为军事上的障碍已经去除,于是根据孙中山先生亲手订定的建国大纲,将建国的程序分为军政、训政、宪政三个阶段。逐渐训练人民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权利,以奠定民主宪政的基础。

到了民国二十一年,由立法院组成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宪法,并于民国二十五年五月五日正式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就是一般人所称呼的「五五宪草」。预备在民国二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集国民大会,制订宪法,可惜卢沟桥事变发生,部份省分已经陷入日本人手中,不得不延后施行宪法的日期。

抗战胜利后,最后在民国三十五年的十一月十五日,政府在南京召开了国民大会,并且在十二月二十五日通过中华民国宪法,民国三十六年(公元1947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宪法

·        第 一 章 总 纲 § 1-§ 6

·        第 二 章 人 民 之 权 利 与 义 务 § 7-§ 24
·        第 三 章 国 民 大 会 § 25-§ 34

·        第 四 章 总 统 § 35-§ 52
·        第 五 章 行 政 § 53-§ 61
·        第
六 章 立 法 § 62-§ 76
·        第 七 章 司 法 § 77-§ 82
·        第 八 章 考 试 § 83-§
89
·        第 九 章 监 察 §90-§ 106
·        第 十 章 中 央 与 地 方 之 权 限 § 107-§
111
·        第 十一 章 地 方 制 度 § 112-§ 128
·        第 十二 章 选 举 罢 免 创 制 复 决
§ 129-§ 136
·        第 十三 章 基 本 国 策 § 137-§ 169
·        第 十四 章 宪 法 之 施
行 及 修 改§ 170-§ 175



中华民国宪法全文(1947制订的)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章 总 纲

第 一 条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 二 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 三 条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 四 条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 五 条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六 条  中华民国国旗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 七 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一律平等。


第 八 条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 九 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 十 条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 十一 条  人民有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十二 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 十三 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十四
条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 十五 条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 十六
条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 十七 条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 十八 条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 十九 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 二十
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二十五条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 三十 条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总 统




第三十五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六条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三十八条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十九条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十条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十六条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十八条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四十九条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 五十 条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十一条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 行 政




第五十三条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五十六条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五十八条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它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五十九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半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 六十
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六十一条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 法




第六十二条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第六十三条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它重要事项之权。


第六十四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西藏选出者。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十六条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十七条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六十八条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六十九条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开临时会:

   一、总统之咨请。


   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七十 条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十一条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十二条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七十四条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条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条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 法




第七十七条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十八条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十九条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八十 条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十二条  司法院及各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 试




第八十三条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条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条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九条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监 察



第 九十 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辖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十二条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十三条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十五条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时,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条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 一百
条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条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条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它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条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百零七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度量衡。

    十一、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其它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省县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

    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劳动法及其它社会立法。

    十四、公用征收。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移民及垦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卫生。

    十九、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百零九条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营事业。


    五、省合作事业。

    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税。


    八、省债。

    九、省银行。

    十、省警政之实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二、其它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各省办理第一项各项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 一百十 条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县公营事业。

    四、县合作事业。


    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县财政及县税。

    七、县债。


    八、县银行。

    九、县警卫之实施。

    十、县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一、其它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一百十一条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节 省


第一百十二条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条  省自治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三、省与县之关系。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百十四条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百十五条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百十六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十七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十八条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九条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 县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


第一百二十三条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它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十二章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一百三十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第一节 国 防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于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 一百四十 条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节 外 交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三节 国民经济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用事业及其它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方、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融机关,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一百五十 条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

         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 社会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保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条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 一百六十
条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己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六节 边疆地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它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一百七十
条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宪法之修改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议定之。

作者: 210007508803    时间: 2009-12-19 15:46     标题: 附圖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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