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臺湾主权归还中华民国的法律依据及事实 清光绪20年(1894),清朝在中日甲午战争战败。次年(1895)4月17日,中日两国在日本下关签订《马关条约》(Treaty of Shimonoseki),其第2条规定中国应将辽东半岛、臺湾及其附属岛屿及澎湖列岛割让予日本。同年6月2日中日代表李经方、樺山资纪在基隆外海日本军舰上办理臺湾、澎湖及附属岛屿的割让、接收手续,日本并於压制臺湾全岛五个多月激烈抗日活动后,展开50年之殖民统治。
民国34年(1945)8月14日,日本接受《波兹坦公告》,宣布无条件投降,并於同年9月2日在美国密苏里舰上签署《日本降伏文书》(Japanese Instrument of Surrender),该文书第1条中载明「兹接受美、中、英、苏四国政府领袖於1945年7月26日於波兹坦所发表及所列举之条款。」换言之,《波兹坦公告》第8条有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须贯彻实施,属於日本於《降伏文书》承诺之事项,是以日本须履行义务,将东北四省、臺湾、澎湖归还中华民国。
不论《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或《日本降伏文书》,中华民国均将之视為具有条约效力的法律文件。美国政府亦将《开罗宣言》与《波兹坦公告》列為条约或国际协定,编入《美国条约及其他国际协定汇编》(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Series)。至於《日本降伏文书》,美国视為条约,将其收入《美国法规大全》(Statutes at Large)。是以,就国际法而言,《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与《日本降伏文书》皆係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1951年9月8日,战时各同盟国与日本在美国旧金山举行和会,签署《对日和平条约》(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史称《旧金山和约》),正式结束战争状态,并处理日本领土等相关问题。当时中国内战未歇,韩战方兴未艾,国际情势极為复杂,以致中华民国政府未能受邀参加旧金山和会。与会各国缔约时达成共识,於《旧金山和约》第2条有关日本宣佈放弃领土,包括臺湾、澎湖、千岛群岛、库页岛、南冰洋及南沙群岛等,皆採取不言明日本归还给何国之体例,并授权当事国与日本另行签订条约,解决领土问题。
日本爰依该条规定,於民国41年(1952)4月28日在台北与我国签订《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史称《中日和约》),其目的主要為:第一,正式终止战争状态(战争行為已实际结束,日本也签署《降伏文书》,但在形式仍须有一和约以终止两国战争状态);第二,确认战后双方关係(如处理领土、战争赔偿、财產、人民国籍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