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美国25大案(21):星条旗保护焚烧它的人
作者:任东来
第二十一大案:星条旗保护焚烧它的人
——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1989)
爱国主义是普通百姓共同的情感,世界各国都有,只是表现形式不同。有的国家是用充满激情的口号,有的国家是用声势浩大的集会游行,也有的国家是自发地悬挂国旗。在美国,每逢7月4日独立日或其他重大场合,很多家庭就会在自家门口插上国旗表示庆祝和团结。2001年9月11日,恐怖主义者劫持了美国飞机,撞毁纽约世界贸易中心姐妹楼和华盛顿五角大楼,造成近4千人死亡的悲剧。事发之后,美国商店里的国旗被一抢而空,家家户户悬挂国旗,表达在国家受难之际人民的忠诚和团结之情。据统计,“9·11”之后,美国商店出售的国旗至少有两亿面之多。
正因为美国人视国旗为神圣的象征,因此,世界上反对美国的人们也常常以焚烧美国国旗为乐事,表达他们对美国外交政策和生活方式的不满和愤怒。见到此情此景,美国人虽然痛心疾首,但也无可奈何,因为那毕竟是发生在世界其他地方的事情,美国管天管地,也管不了其他国家民众的放火焚旗。
一、约翰逊扯旗焚烧 惹上官司
1984年8月,共和党在美国西部得克萨斯州(Texas)的达拉斯举行全国大会,再次推选保守的现任总统里根(Reagon)作为共和党总统候选人,竞选连任。在其第一届任期内,里根对内实行“杀贫济富”的财政和税收政策,对外扩军备战,与苏联进行新的冷战。他的这些内外政策遭到了一些左派人士的猛烈批评。
当时有不少旁观者在场,但面对狂热亢奋的示威者,他们敢怒不敢言。等到示威者散去后,一位叫丹尼尔·沃克(Daniel Walker)的旁观者才小心翼翼地收拾起被焚国旗的残片,伤心地把它埋葬在自家后院。
那么何谓亵渎呢?该法的定义是:行为者明知其破坏行为会严重冒犯那些看到和发现其所作所为的人,仍一意孤行。
因此,此案的关键是必须有人出来作证,声明约翰逊的焚烧国旗行为伤害了他们。检查官很容易就找到了沃克等目击者作为证人,他们明确表示,焚烧国旗是对他们情感的严重冒犯,为此他们心痛不已。约翰逊立马被判有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和2000美元罚款。
约翰逊和他的伙伴当然不服,便将案子上诉到得克萨斯的刑事上诉法院(the Texas court of criminal appeals)。在法庭上,约翰逊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振振有词:“我烧国旗时正是里根被提名为总统候选人。不管你是否同意,当时没有其他象征性的言论能比焚烧国旗更有力地表达(我们的看法)。这完全是一个姿态。我们有新的爱国主义,不是没有爱国主义。”
出乎达拉斯地方检察官的意料,上诉法院不仅推翻了定罪,而且接受被告辩护律师的看法,认定约翰逊的所作所为乃是一种“象征性的言论”(symbolic speech),因此应该受到宪法第1项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违反美国宪法的不是约翰逊焚烧国旗,恰恰是禁止并惩罚损坏国旗的这项得克萨斯州法!
不过,得克萨斯刑事上诉法院无权宣布得克萨斯州法违宪,而且这一问题毕竟涉及到无数美国民众对国旗神圣情感的大问题,众怒难犯,还是推给联邦最高法院的好。因此,他们要求最高法院审查州法是否合乎宪法。这就给了检方一个申诉的机会。
二、言论自由绝对 焚烧国旗无罪
五年后,这个官司才在最高法院开庭审理。
1989年3月21日,控辩双方进行了一场激烈的辩论。达拉斯的地方检察官主要强调两点:一是得克萨斯州法之所以要制裁焚毁国旗这类行为,是因为它们严重冒犯了(offense)无辜者的利益,从而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breach of the peace);二是“国旗作为民族和睦和国家团结的象征”,得克萨斯州有着义不容辞的维护之责。
为约翰逊辩护的律师名叫威廉·肯斯特勒(William Kunstler),此公一向以为左派辩护而出名。他辩解说,约翰逊和他的伙伴所进行的示威完全是非暴力的,他们也没有向目睹焚烧国旗的路人挑衅,怎么就能说他们这一表达自己政治倾向的做法对这些人构成了损害?这完全是欲加之罪。
25年前,就在同一个法庭,布伦南大法官就《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New York Time Co.v.Sullivan)一案起草了著名的判决书,这次,在其大法官生涯即将结束之前,他再次成为言论自由的守护神。在由他起草的多数意见中,布伦南非常巧妙地区分了“言论”(speech)和“行为”(conduct)之间的不同,因为对美国政府来说,限制有害行为要比限制有害言论容易得多。因此,他首先强调约翰逊的亵渎虽然也是一种行为,但却是一种“表达行为”(expressive conduct),因为它旨在“传达一种特定的信息”。他引用以前的案例说明,它“带有足够的交流万分而成为宪法第1和第14项修正案的保护对象”。
但在“表达行为”(expressive conduct)和“纯粹表达”(pure expression)之间还是有区别的,因为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奥布利(United States v.O'Brien)案中裁定:“如果同一行为中既有言论成份又有非言论成份时,而且政府有充足的和重要的理由来调节非言论成份时,对宪法第1修正案的自由可加以偶尔的限制。”据此,得克萨斯州认定约翰逊的焚旗行为包含了一种有害的非言论成份,必须加以限制,因为他完全可以不采取这一亵渎行为来批评美国。
针对这一说法,布伦南指出,得克萨斯州不能因为焚旗所包含的有争议性的内容或者仅仅因为造成对他人的冒犯,而以这种“偶然调节”作为限制言论的借口。既然是焚旗所表达的政治信息而非焚旗本身伤害了他人,因此,它实际涉及的就是言论,而言论自由是最根本的宪法权利,因此,对它的任何限制必须经受“最严格的审查”。而根据最高法院1969年的一项判决,只有那种煽动他人立即进行无法无天暴行的言论才能根据美国诉奥布利案的先例加以限制,而约翰逊的所作所为显然没有到达这一地步。
至于控方律师所云得克萨斯州有义务保护作为国家象征的国旗,布伦南表示,在民众的情感中国旗的确有其“特殊的地位”,但约翰逊的行为“将不会对我们的国旗所起的特殊作用以及所激发起的情感构成危险”。他还引用70年前霍姆斯(Holmes)在艾布拉姆斯诉美国案(Abrams v.United States)中所表达的异议,声称“没有人会认定,这样一个无名之辈的这一姿态会改变我们民族对其国旗的看法”。
布伦南用一句话概括了他对公众自由的看法:“如果存在着一项支撑宪法第一项修正案的根本原则的话,那就是,政府不能因为社会感到某种观念激进或不能接受(offensive or disagreeable),就可以简单地禁止其表达。”根据这一原则,“州政府防止扰乱治安的公共利益并不支持这项定罪,因为约翰逊的行为并未威胁扰乱治安。州对维护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统一象征的愿望,亦不足以支持其对(约翰逊)政治表达的刑事定罪。因此,我们维持得克萨斯刑事上诉法院的判决”。
在保守派的反对意见中,几位大法官更多的是用情感而不是逻辑来表达他们的反对意见。
伦奎斯特指出:“200多年来,美国国旗作为我们民族的象征,有着独一无二的地位。这一特性使政府有理由禁止约翰逊焚烧国旗这类行为”。接着,他就从美国革命一路谈起,谈到1812年战争、南北战争、一战二战、韩战越战等历次战争中国旗的作用,最后,他用充满感情、带有诗意的语言描述了国旗的神圣:“不论是和平还是战时,国旗都是我们国家的象征。从国会山到数以千计的地方法院和市政厅,在战舰、飞机和军事基地上,国旗标志着我们国家的存在。两面国旗安插在我们法庭的显著位置。在每年的阵亡官兵纪念日(Memorial day),无数国旗被安放在死去亲人的坟墓上。根据传统,国旗覆盖在美国阵亡官兵的棺木上,然后交给其家属……国旗鉴别着合众国的贸易船只,且无论国旗飘扬在何处,联邦法律都保护着我们的商业。”因此,“没有任何其他的美国象征受到和国旗同样普遍的荣誉”。“不论他们具有何等社会、政治或哲学信念,成千上万的美国人对它表示着一种近乎神圣的崇敬。”在他看来,“约翰逊公开焚烧美国国旗并非是阐述任何观念的必要部份,同时却可能煽动扰乱治安。……这种抗议形式深深触怒了许多人。得克萨斯州法律允许所有其他形式的象征性言论以及一切可以想像的口头言论来表达他对国家政策的深切不满”,但他却选择了公开的焚旗,因此,约翰逊的所作所为不仅不是一种值得保护的言论,而且“无异于口齿不清的鼓噪或叫嚣”,“应用于本案的得克萨斯州法律应受到肯定”。
另一位二战老兵出身的大法官史蒂文斯(John Stevens)平时很少表示不同意见,此时也按捺不住自己的情绪,在独自提出的异议中动情地指出:国旗所代表的象征并不只是“民族和国家的统一”,它还“标志着选择这个象征的社会观念以及激发这些观念茁壮成长的特殊历史。它象征着勇气、决心、以及把十三州的雏形变成世界大国的天然智慧,象征着自由、平等机会、宗教宽容和其他类似的民众的良好意愿”,因此,“作为象征,国旗无价”。他还把国旗与美国人的爱国激情联系起来,历数了美国前辈先哲为国旗的荣誉而奋斗的事例,声称“如果自由和平等的观念值得为之奋斗的话——我们的历史证明它们是值得的,那么,国旗作为这些观念所具有力量的独特象征,值得我们保护免遭不必要的玷污就是不证自明的”。
这一判决出乎很多法律专家的预料,因为根据美国的宪政传统和对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保护越来越充份的趋势,票数不应该如此接近。可见,这一表决实际上反映了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沃伦(Warren)法院开明派大法官逐渐退休,由共和党政府任命的保守派大法官开始占上风,有关判决逐渐朝限制个人权利和联邦政府权力方向摆动。国旗案一年后,布伦南大法官退休,接着,1991年黑人大法官马歇尔(Marshall)也退休,沃伦时代最终宣告结束。由于卡特(Carter)总统运气不佳,没有机会任命最高法院大法官,结果从尼克松(Nixon)到布什(Bush),4位共和党总统一共任命了10位大法官,而克林顿(Clinton)在8年任期中才有两次任命的机会。现在的大法官中有6位是共和党任命的。
在烧国旗问题上,开明派大法官为何要向广大民众的爱国主义热情泼冷水呢?这个问题相当复杂。历史教训告诉我们,爱国主义常常走火入魔。想当年,德国法西斯和日本法西斯都是在强烈的爱国主义和民族主义激情上产生的,无数的罪恶和暴行也都是在爱国主义和国家至上的狂热情绪中进行。因此,在焚烧国旗问题上,冷静和理智显然应当高于激情和狂热。
三、民众哗然 结成同盟争取修宪
最高法院的一纸判决,意味着全美48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有关保护国旗的法律失效。尽管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事实上,我们今天的判决将加强——而非削弱——国旗在我们社团中理应受到的尊敬。我们的决定再次肯定了国旗本身最能反映的自由原则。我们容忍类似约翰逊在本案中的批评行为,乃是我们力量的标志和源泉……。我们惩罚亵渎,并不能使国旗变得神圣,因为如果这么做,我们就淡化了这个令人崇敬的象征所表达的自由。”但这些措辞根本不足以平息美国护旗爱国主义者的愤怒。自60年代位置祷告案以来,还没有哪一个判决引起民众如此强烈的愤怒。报刊上刊登了数千封群众的批评信,新当选的乔治·布什(George Bush)总统——另一位二战老兵——建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决定,众议院通过谴责最高法院决定的议案时无一人投反对票,参议院也不分党派,通过了谴责最高法院决定的两党联合议案,对此,只有三人反对。在美国最大的退伍军人组织——美国军团(American legion)等利益集团的强大压力下,国会两院又很快通过了保护国旗的联邦法律,禁止对国旗进行任何形式的亵渎,而不论此举是否构成对他人的冒犯。
但就在《国旗保护法》生效的当天(1989年10月30日),已经获得自由的约翰逊再次焚旗,以身试法——不过这次不是在得克萨斯,而是在美国政治心脏国会大厦的台阶上!但他一不留神却迟了一步,落在了一位来自Seattle的艾奇曼(Eichman)女士及其伙伴后面。有最高法院判决的撑腰,艾奇曼等人根本不怕被捕。而且,这些激进派知法犯法的目的,就是要让最高法院判决该法违宪。
案子很快上诉到最高法院。尽管有民众和国会的压力,最高法院依然我行我素,1990年6月11日,在美国诉艾奇曼(United States v.Eichman)一案中,最高法院再次以5比4的票数判决《国旗保护法》无效,重申其焚旗合法的立场。
这样一来,美国的那些护旗爱国者惟一的希望就寄托在用宪法修正案的办法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上了——只有这样才能保护他们心目中庄严神圣的国旗。就在这一判决宣布的十天后,护旗派议员在众议院和参议院分别提出了一项保护国旗的宪法修正案,但均因没有超过三分之二多数而失败。
在美国,要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谈何容易!它不仅需要国会两院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而且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四分之三州批准。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上,只有4次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推翻了最高法院的判决。
1994年8月,笔者亲眼目睹了以美国军团为首的65个全国性爱国民间社团在国会山下庄严宣誓、成立美国公民护旗同盟(the citizens flag alliance)的情景。他们发誓要在全美范围内进行一场声势浩大的游说运动,促使国会通过这一修正案。
在美国公民护旗同盟的推动下,48个州的议会通过决议,表示赞同一项保护国旗的修正案,而且,他们的努力还在国会里获得了积极的回音。但最终,仍然无法通过国会参议院这一关。1995年、1997年和1999年,众议院先后三次以312比120、310比114和304比124票的微弱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了修正案,但参议院的投票结果却差强人意,令护旗派大失所望:1995年的投票是63比36,离三分之二多数仅差3票;1997年该修正案未能列入讨论议程;而2000年3月的投票则是63比37。尽管是老太太过年,一年不如一年,但美国公民护旗同盟并不善罢甘休,声称“我们将战斗至地狱结冰,然后继续在冰上战斗”。
四、民众与精英较量 民主与法治平衡
以美国公民护旗同盟为主体的护旗派都是那些最普通的美国人,他们很认真也很简单地把事务分成好和坏、对与错。因此,在该同盟的组成名单中几乎没有一个知识分子和专业人士团体,基本是一些传统的退伍军人、劳工、移民和妇女组织。盖洛普的民意调查也显示了这一点:在被调查的人群中,高中和高中以下文化程度者有86%支持修宪护旗,而有大学学位的人群中则有60%反对这样做。
因此,就阶层构成而言,这场轰轰烈烈的护旗运动实际上可以看作民众与精英的较量。
如果用简单的全民公决来决定是否修宪护旗,护旗派必将大获全胜。但是,美国宪政的巧妙之处在于,它不仅在制度上保证民主的权威,同样也限制多数的专断,保护少数的权益。由制宪先贤精心设计的美国宪政体制不仅旨在防止个人的独裁,而且也要阻止多数的暴政。这一制度设计的最大特点不是它的民主,而是它的法治——它以非常明确的语言极为具体地规定了重大政治问题上的法律程序。以宪法修正案为例,它首先必须在国会两院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其次要在规定的时间里经四分之三州批准。
护旗派难以实现其目标,说明美国政治的精英性,但这并不能否认美国政治的另一个特性,即它的草根性。70年代初到80年代初有关平等权利的宪法修正案(equal right amendment:ERA,平等权利修正案,又译男女平权修正案)的命运则证明了后者力量的强大。
焚烧国旗案非常典型地凸现美国宪政的若干特点:
首先是司法和立法的制衡。最高法院可以裁定焚旗合法,从而导致48个州地方法律失效,但国会可以通过联邦法律表明立场;在最高法院判处该法违宪后,国会可以寻求宪法修正案来推翻法院判决。
其次是国会内部的制衡。宪法修正案需要参众两院分别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三是联邦和州的制衡。国会通过的修正案必须经四分之三州的批准才能生效。
第四是精英和民众的制衡。大众以“量”取胜,但精英则以“质”见长。在ERA(平等权利修正案)中,精英虽经苦战,仍无法获得四分之三多数;而在护旗案中,它却可以轻易获得三分之一的少数而占据上风。
最后,在争取宪法修正案的过程中不可以成败论英雄。昨日的ERA(平等权利修正案),今日之护旗运动,都是极有影响的政治社会化进程,它使无数人认识到男女平等权利之重要、言论自由之珍贵、国旗之意义,学习到美国宪政法治的动作程序。
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焚烧国旗合法后,很多人猜测这下子美国国旗一定遭殃倒霉了,出售星条旗的商店肯定发财了。但信不信由你,此案判决后,美国国内焚烧国旗的事件几乎绝迹了。如果连烧国旗都合法,那烧它还有啥意思?
由此看来,不让吃的饽饽才是最香的饽饽——古今中外似乎都是一个理儿。 ( 作者:任东来)
原帖由 joybobo 于 2008-12-22 22:09 发表
回楼上,对!这才是民主社会,但是在中国的文化熏陶下就是大逆不道!国情看不到,但他真的存在!我觉得这一点不可学!换在为人处世,你保护她他删你嘴巴,吐你口水,你还要保护她,只能说你贱!(没说楼上哦)美 ...
对政府表达不满,美国可以烧美国国旗,中国呢?
也可以烧美国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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