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状
原告1:刘正如,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荣华社区
原告2:刘义国,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四川省绵竹市齐天镇二队
原告3:毕开伟,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四川省绵竹市兴隆镇川主村9组
原告4:熊永豪,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友助三组
原告5:桑军,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永丰三组
(以上5名原告系本次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其余原告详细名单附后)
被告1:绵竹市富新镇第二小学 地址:绵竹市富新镇五福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为勇 职务:校长
被告2:绵竹市教育局 地址:绵竹市双忠路
法定代表人:唐建成 职务:局长
被告3: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 地址:绵竹市富新镇
法定代表人:邓玉龙 职务:镇长
被告4:江绪银,男,汉族,50多岁(系倒塌教学楼的承包人),
住绵竹市东北镇联合村三组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四名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判令四名被告向各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人民币131596元(具体明细见附件)
3:由四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分别为绵竹市富新镇及邻近各镇的村民,各原告的子女均就读于第一被告处的三到六年级。就读期间,第一被告分别与各学生签订了"学校共育责任书",责 任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学校对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伙食食品卫生安全进行检查,发现隐患与险情及时消除。同时在第六条约定,若学校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标 准)或因校方的工作失误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校方负责。
2008年5月12日下午14时28分,第一被告院内的一幢三层教学楼因地震影响突然倒塌,致当时教学楼内数百名学生被倒塌的建筑物掩埋。后被及时赶到 学校的家长及随后赶来的官兵抢救,部分学生被当场救出,但仍有大部分学生被深埋在堆积如山的废墟里。据学生家长反映,地震后在倒塌的教学楼旁除了家长和武 警官兵在尽力抢救外,现场没有看到一个学校领导和老师,以致抢救工作找不到头绪,耽误了抢救的宝贵时间,两日后,全部被埋的学生尸体才被找出来。经确认统 计,有126名孩子身亡,另有29名孩子受伤。
从现场情况来看,除了这座建造于1988年的教学楼之外,学校内其他建筑物均未倒塌,包括五十年初建造的平房,六十年代的二层楼房及学校门口一堵单独的 宣传墙也未倒塌,甚至整个富新场镇基本没有彻底垮塌的房屋。从倒塌教学楼的现场可以看到,这座三层教学楼所用的三四十公分的水泥板中只有几根筷子粗细的钢 筋,楼板基础处也没有螺纹钢连接,地基中的水泥也未封浇,明显是豆腐渣工程。同时了解到,该教学楼从设计中的无图纸到施工中的偷工减料现象,都严重违反了 国家对教学楼建造的相关规定。
另据该校学生反映,该教学楼仅有一个中间的单项楼梯供学生通行(严重违反消防规定),没有另外的安全通道;平时,有几个学生在楼上跳动,楼底的学生会有震动感。
据调查:第一被告系学校的直接管理人,第二被告系该学校教学楼的所有人,第三被告系该倒塌建筑的发包方和工程建设监督者,第四被告系该倒塌房屋的实际承包者。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学校设施的直接管理人,应当本着对学生生命安全之考虑对教学设施的安全使用负责;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主管机关,同时也是学校 教学楼的所有者,应当对该教学建筑的安全使用负监管之责;第三被告作为该建筑的发包方及工程建设监督者,对建筑设计及施工的质量负有监督之责;第四被告作 为该建筑的实际承包者,应当对其施工建筑的质量负责。
事后,原告们就学生的死亡赔偿问题,向被告诚恳提出赔偿请求,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未作任何赔偿及回复。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 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各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1款第2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 诉讼,请求予以公正裁决为盼。
此致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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