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上述的“出版说明”,另一个“可能的”误导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有名的一本专著,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90年代重译后为《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5],此书对我国80年代出版的西方法律思想史教材有重要影响,一些教材的编排体例明显地几乎与此书雷同[6]。而恰恰此书中有句话:“在自然状态中———霍布斯用来说明没有组织政府的一个理论建构———每个人对于他人都是狼(homo homini lupus),而且在充满仇恨、恐惧和不信任的气氛中,每个人都始终与他人处于战争状态之中”。[7]
从《论公民》中可以看出,霍布斯确实说过“人与人像狼与狼一样”,但他说的不是比喻自然状态下的情况,而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由此,我们可以更为大胆地推理出,霍布斯没有说过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像狼与狼一样。因为对于这样追求体系化和逻辑推理严谨的思想家来说,不可能在此处说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如狼,而又在彼处说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狼)。另外,从《论公民》中我们也可以发现,第一个有资料可查的讲homo homini lupus这句话的人不是霍布斯,而是罗马的Plautus 在Asinaria中所言(这是“人待人如豺狼”的英译者的注,参见《论公民·献辞》,注释2)。而霍布斯只是在说明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时引用了Plautus的话而已,并非用来比喻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1]如王哲,《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163(2001年重排版,163);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107;谷春德、吕世伦编著《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283;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12,2004:165;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103;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135;刘全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6(以及该书1997年7月第三次印刷时的58页)等。当然,上述有的教材中的那句话的后面是有注释的,但在注释与那句话之间还有一个句号。因此,笔者暂且认定上述教材没有给出那句话的注释(因为从注释的出处无法找到“人与人像狼与狼一样”)。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就是教材作者对霍布斯笔下的自然状态进行自以为是的解释,但笔者认为,一方面,教材作者应具备起码的对狼的特征(团结等,这方面请看下面的相关注释)的了解,并且更知道自然状态下人的“单一性”,那么,作出此解释是不合常理的;另一方面,也是笔者更倾向于认为的是,这种解释是受到一些误导的,具体可见正文的分析。
[2]如克罗地亚对狼类进行完全法律保护始自1995年(参见IUCN(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第49次会议:“物种生存委员会(SSC)报告”,1998年4月—11月,载http://monkey.ioz.ac.cn/iucn/bulletin/6-7/1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5-03-03);《波恩条约》(The Bern Convention)规定,野狼是一个受到严格保护的物种(参见周训芳、黄豫湘,“文化多样性与野生动物保护的冲突:挪威野狼管理述评”,载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3031,最后访问日期,2005-03-03,在此,笔者只是引用此文中有关《波恩条约》的规定,但笔者并不同意此文所主张的观点),因此其签约国也应该以国内法的形式去实施,不能猎杀;美国的《濒危物种法》的一个特点是,该法律不仅禁止政府伤害物种,同时也赋予内政部长以责任,帮助恢复物种的数量,使其不再有濒危之虞,在这方面比较好的例子就是狼了(参见“美国政府结构与野生动物保护”,载“江阴市国土资源局”,http://www.jygt.gov.cn/news_info_view.php?info_id=88,最后访问日期,2005-03-03),但在州一级对狼的态度有所不同,如蒙大拿和爱达荷州的法律规定,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狼这一物种不会再次陷入几近灭绝的境地,而怀俄明州自拓疆时代起就明文规定,狼是食肉动物,允许人们将其列入猎捕对象(参见《北京青年报》,“狼群繁殖惊人已经超过700只该保护还是猎杀”,2003-01-06,载http://www.cyol.net/gb/cydgn/content_592452.htm,最后访问日期,2005-03-03)。
[3]如威尔逊认为,狼有一种很高级的群体生活方式,一种突出的特征:齐心全力,共同追歼猎物。参见[美]E.O.威尔逊,《论人的天性》,第四章,载http://www.mypcera.com/book/2003new/zhexue/other/lrdt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5-03-08。“根据动物学家在野外的细致研究,多少民间故事中被视为坏蛋的狼,其实是高度社会化的动物,它们对配偶忠贞、从一而终,对自己的幼仔尽职尽责,对社群也很忠诚。除了果腹而外,狼不会伤害任何动物。要是公狼之间发生争斗,输方只要把最易于致命的颈下暴露在胜利者的面前表示臣服,尽管胜利者的尖牙利齿贴近对手的颈部血管要害,争斗也就结束。狼与人类不同的是,只以对方的屈服为满足,而不要对手丧命”,转引自《动物解放》,[美]维得·辛格著,祖述宪译,青岛出版社,2004:204—205。另可参见劳伦兹编著《狼性》,中国民航出版社,2004,特别是该书95—98页的关于狼的“团队精神”,100—102页的“绝不内耗”,120页的“其群内亲密关系甚至高于人类”,121页的“其凶残只是对天敌和弱小动物”,129—134页的“彼此忠诚”,甚至122—128页的“感恩”。关于狼的团结及团队精神还可参看《狼道》,[美]泰曼.特尔瑞著,谭圭译,哈尔滨出版社,2003。特别是,该书指出,许多西方人之所以畏惧野狼,其中一个可能性较大的原因来源于基督的象征,而野狼又以羔羊为猎食对象,于是野狼称为整个西方世界里代表负面象征的牺牲品———因为它是羔羊的大敌,参见该书32—33页。在这方面至于中国人对狼的误解,也许与一些神话、民间故事、童话、传说有关。但不管怎么说,把霍布斯所描写的自然状态下的人比喻为狼,对狼来说,实在是不公平的。
[4]颇为值得玩味的是,霍布斯在论述“国家的成因、产生和定义”中,举了被亚里士多德列为政治动物的蜜蜂、蚂蚁,之所以是政治动物是因为它们能够“群处相安地生活”,而自然状态下的人之所以不能如此,是由于人具有不同于这些动物的六个因素(前五个是缺点,第六个是动物协同的自然性,人协同的人为性,即信约和权力),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130—131。由此,我们不难推理出,在“群处相安”方面,狼与蚂蚁和蜜蜂没有什么不同,从而,霍布斯也不会把自然状态(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状态)说成是“人对人像狼与狼一样”。
[5]在笔者所阅读的外国人所写的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著作或可以看作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著作中,只有在博登海默的著作中出现了这句话。其他外国人所写的西方法律思想史著作,请参看[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汪庆华校,法律出版社,2002;[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托马斯·兰敦·索尔森修订,刘山等译,南木校,商务印书馆,1986;[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李清伟、侯键、郑云瑞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此书虽名为法理学,其实更是一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著作),[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上册),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关于霍布斯部分。当然,有些西方哲学史著作中提到,霍布斯说过这句话,如梯利,《西方哲学史》,商务印书馆,2004:280,但同样没注明出处,因此笔者暂不考虑,即使考虑,则所作的诘问如同本文后面对博登海默的相同。
[6]如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关于此点,另可参见邱昭继,《一本书的译介及其与法理学传统之建构》一文的注释21,载“正来学堂”,http://dzl.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3861,最后访问日期,2005-03-07。
[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4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6-4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1。此书的前一部分可以看作是西方法律思想简史。值得指出的是,与此句最近的注释(因为注释都是在被引用语言之后)之间有两个句号,而这个最近的注释究竟是否包括此句则是一个问题。若没有包括,显而易见,可能性之一是博登海默没有注明出处,这属于学术规范问题;可能性之二是,“每个人对他人都是狼”是博登海默自己的理解,但又为了使人信服,他便解释道,这是“霍布斯用来说明没有组织政府的一个理论建构”。这样理解如果正确,那么这一点与一些中国学者的做法是异曲同工,如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狼与狼之间的关系解释为“即一种互相伤害、互相残杀的动物关系”(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103;法律出版社,2004:135)。又如,何新在表述“自然状态是一个一切人不相信一切人的状态,在自然状态里存在着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bellum omnium in omnes)”之后,把它总结为“霍布斯对这种‘人对人都是狼’的社会状态的描述,已成为西方政治学中的一个经典术语:霍布斯状态”。接着,他又在括号里注明,“古人类和考古学已经证明,在石器时代后期,曾经普遍存在一个‘食人时代’。狩猎部族也以人作为猎取对象,取食人肉及器官。也就是说,霍氏的‘人狼’理论并不纯是一种玄学臆想,而确与早期人类野蛮状态的实际情况引合”(参见何新,《论政治国家主义》,时事出版社,2003:46),这种注明其实就是为了支持“人对人都是狼”的论断。笔者认为,即使存在“食人时代”,也无法得出狼与狼之间也是如此(因此这种解释并没有博登海默与严存生著作中的解释说服力高)。如果这个最近的注释包括此句怎么办?我们可以看出,此注释中包括霍布斯的两本专著,Elements of Law 和De Cive。对于De Cive,博登海默的注释是序言13页;第一部分,第一章3-6页。而在中文版“致读者的前言”11页(人人享有对万物的权利),和第一章6页(每个人都有同等的力量,即使是最弱者也能杀死最强者)([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致读者的前言”11页;第一章6页),但是并没有“人对人如狼”。关于此点的继续论证请参看笔者在正文中的论述。对于Elements of Law,博登海默的注释为第一部分,第十四章,2-5页,由于目前未有中文版本,以及笔者无法得到英文原版,故在网上阅读了一下,发现此注释也是为了注明“每个人都有同等的力量,即使是最弱者也能杀死最强者”此句,参见The Elements of Law Natural and Politic by Thomas Hobbes,第一部分,第十四章,载http://oregonstate.edu/instruct/phl302/texts/hobbes/elelaw.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5-03-12。
《自由主义的原则》
波普/文 纪树立等译
此文也误引说:“为了表明国家的必要性,我不援引霍布斯homo—homini—lu—pus[人对人是狼]的人性观。相反,即使我们假定homo homini felis [人对人是伙伴〕或者homo homini angelus[人对人是天使],换句话说,即使我们假定,由于人的温和或者天使般的善良,没有人会伤害别人,也能表明国家的必要性。在这样一个世界里,仍然存在着弱者和强者,弱者没有受强者宽容的合法权利,但会因为强者仁慈地宽容自己而感激强者。那些认为这种事态不能令人满意,认为每个人都应有生存的权利,认为每个人都应有受到保护以抵御强者权势的合法权利的人(无论强者还是弱者),都会同意我们需要一个保护所有人权利的国家。”
——如果加上上文提到的梯利,看来误会不仅仅是少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