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有西按]感谢杨学林律师和他的优秀的助理,能够把如此珍贵的庭审实录完整地展示出来。
建议每一位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审判、刑事诉讼立法的人们,都认真地看一看。这就是我们中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框架下的法庭审判真相。可以清楚地看出强权公诉可以在如何虚假的基础上进行,他们照样可以说得头头是道。我们的法院是如何配合检察院违背举证和质证的规则,帮助检察院隐瞒证据的薄弱环节,用法庭驾驭权强词夺理,不让辩方展示无罪的证据,以表面上的走完程序,来实质上实现既定目标的冤判。可以看出一个没有陪审团制约的合议庭,可以如何丧失公允的立场而肆无忌惮。一个依法抗辩的律师可以如何被指责成违反法律对法庭不恭的律师。被告和律师是在怎样的环境下艰难地抗争。可以知道,李庄第一季的冤案是如何判出来的;可以知道,中国的这样多的刑事冤案,那么多的涉法上访,都是如何产生出来的。
对于没有机会观摩庭审的刑诉法修改的参与人、社会各界的人士,看了这样的庭审记录,一定会有更深的思考。
我还想特别说明的是,这样的案件,不只是重庆在发生。中国的所有的刑事审判场景,都是这样的。中国的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绝不是一个李庄案的问题,绝不是一个重庆的问题,而是我国继承苏联的专政模式而设计出来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性的问题。李庄案的意义,就在这里。
李庄案件有两点为当代中国作出了独特的重大的贡献:一是从来没有一个刑事案件有这样多的各界、各层次的人关注,这样长的文章能够有耐心看完,能够收藏研究,产生这样大的持久的影响;二是从来没有一个案件,能够有这样的全景式的实录展示,能够全部记录下来公开。感谢中国的新一代律师,感谢信息时代的互联网技术。这种公开化将大大开启民智,大大加快中国的民主与法制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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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漏罪”案庭审记录
(一)(二)(三)(四)
杨学林
杨学林按:该记录为辩护人助理在法庭上所作的记录,庭后又根据记忆进行了补充。经辩护人杨学林审阅,但未经其他出庭人员审阅。如有误差,以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为准。
时间:2011年4月19日9时30分至4月22日10时30分
地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第一法庭
被告人:李庄
指控罪名: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审判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诗战 审判员:李先镛 代理审判员:黄静
书记员:范登虎 郑旭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检察员:何明中 代理检察员:孙琳 陈荣鹏
辩护人:斯伟江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学林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4月19日9时30分: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后,控、辩、审人员入场、被告人到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被告人,何时收到的起诉书及开庭传票?
李庄:2011年4月12日收到开庭传票。
(斯伟江举手)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意见?
斯伟江:我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得到法庭书面答复。
审判长:管辖意见可在辩论中发表。介绍公诉人、辩护人身份。被告人李庄有何意见?
李庄:无意见。
斯伟江:法官,你没有问是否申请回避的问题。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
李庄:我认为,回避与管辖同样重要。我是否申请回避,是没有意义的。关键的是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我同意我的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问题,本案应由犯罪行为地管辖。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进行是……申请公诉人员、审判人员回避的问题,我就不提了,但我同意辩护人的观点。
杨学林:我在庭前曾经提出5项书面请求,包括申请十五位证人出庭、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等,现在请求法庭当庭给予答复。
审判长:法庭会在适当时间给予答复。
李庄:我要补充一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本案由重庆公安机关侦查,我是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审判地应是犯罪行为地法院。
审判长:被告人李庄,你已经表明了态度。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完毕,杨学林举手)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意见?
杨学林:审判长,我请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审判长:阐述理由。
杨学林:被告人李庄于2010年2月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期间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这里的“其他执行场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李庄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还有将近一年四个月,不属于以上应当在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的情况,应当依法在监狱内服刑。而本案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将李庄送往监狱正在办理入监手续时,即将其带回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关押。因此,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是对李庄的违法关押地点。
鉴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庄的四份讯问笔录均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调取,应当认为其取证地点不合法。由此导致该四份笔录为非法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起诉书将上述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作为定案证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据此,辩护人特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依法提出本申请,望法庭予以批准。审判长,我这里有书面的请求书,现提交法庭。
审判长:法警,将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请求书提交法庭。公诉人有何意见?
公诉人:首先、公诉人认为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的程序完全合法,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完全不适用,其他意见在以后答辩中具体陈述。其次、对李庄的关押地点也是合法的。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意见?
斯伟江:公诉人没有对是否是违法羁押地讲明理由。
公诉人:提请辩护人注意,公诉人现在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辩护人不能针对证据提出质疑。李庄关押在看守所是合法的,因为其身份是双重的,公诉人提请注意。
审判长:辩护人不要发表重复的观点。
斯伟江:公诉人的说法与证据矛盾。
杨学林:补充一点,坚持请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审判长: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不必重复,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人针对辩方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成立,辩护人的要求不予准许。
斯伟江:审判长,我讲一句话。
审判长:辩护人可以发言。
斯伟江:关于合议庭评议过程,我只看到审判长动动嘴,两边的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没有发表任何意见,合议庭评议程序是违法的。请求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庭的这一行为。
审判长:辩护人请注意你的身份,你指责法庭已超出辩护人身份。对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有什么意见?
李庄:起诉书指控的我的罪名及事实经过,和我的亲身经历相比,有些是失实的,可以说既不准确也不客观。说我是孟英案的一审辩护人,这个有点不精确,因为孟英案的一审中有三个以上的律师,不只我一个。
审判长:被告人做归纳性陈述。
李庄:审判长,表面看很简单,但涉及诸多法律关系,你让我归纳,我很难归纳出来。如果让我说事实,我能从头到尾讲一下。
审判长:直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教唆作伪证的行为作陈述。
李庄:“引诱、教唆”,这些词我去年看到过。“引诱”,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意思是引导、循循善诱。只不过现代人将其作为贬义词表达,如果说我所谓的“引诱”徐丽军作证,我认为这是一种好的引诱。那是“引诱”她说实话,说没有违背客观事实的真话。
徐丽军的100万元是什么性质,我不想评价。我不否认,徐丽军当初拿这100万元是想去投资。直到今天我也不否认,她投钱也是为了盈利。但是,自从我接受了孟英案的委托以后,从所有证据中,没有看到一份能够反映出来这笔钱是投资。而客观发生的,展现在我眼前的所有的东西,包括工商档案、合伙人章程、合同等材料,没有一份体现出100万元的性质是投资。相反,孟英第一次是因涉嫌侵占被抓。孟英被取保候审以后,才委托我作为她的辩护人。在我之前的三个律师都给我提供了大量的资料,包括视频资料。大量的资料都没有体现出100万元是投资,而应该是借款。
徐丽军第一天到上海,亲口对我说:“原来的律师找过我,让我改变证言,但我信不过他们。”我与徐丽军总共见过三次面,累计见面时间不到四个小时。而且,我对见面的每一分、每一秒都进行了录音录相。我申请法庭调取。我相信会调取到。我的第一个观点是,没有发现该笔款项是投资。
第二个观点:徐丽军的钱是借款还是投资?我讲过,我作为律师,所谓“诱导、教唆”过徐丽军,从法律角度对她讲解什么是投资、什么是借款。投资是不能撤回的,借款是随时主张权利的。我讲过这些话。至于她听我的所谓的“教唆”和“引诱”以后,如何选择,是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凭自己的判断进行选择。她听了我的所谓教唆还是引诱后,做了何种选择,完全是她的独立判断。我不排除她听了我的话思想动摇,也不排除她是想收取回报,但我千真万确没有教唆她如何去改变借款的性质或投资的性质。
还有另外一点:孟英案开完庭以后,我多次督促孟、朱两家还徐丽军的欠款。
第四点:徐丽军的钱无论投到哪,自始至终,金汤城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变更款项的性质。投资是有严格程序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没权就此判定。依据法律规定的,100万元的性质到今天也没有发生变化,就是借款。
第五点:到今天,我仍然不知道100万元的所有权人是谁的?有人说是王某某的,有人说是徐丽军的,而他们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我相信,我们四方现在都没有搞清楚。徐丽军离过三次婚。这点很难说清楚。判决书认定是王某某的100万元,现在怎么成了徐丽军的?到底是谁的?我现在都搞不清。孟英案的判决书我没看过。
第六点:徐丽军吸毒成性,她的证言是何时作的?询问时是否清醒?我希望法庭注意。
另外,还有一个民法、公司法上的一个观点。孟英是法定代表人,任金汤城公司董事长,营业执照是这么写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没书面合同,口头诺成的合同也是企业行为。无论如何,孟英是收下了100万元。这100万元,谁是要约人?谁是承诺人?我认为,徐丽军是要约人。孟英作为董事长,她把这100万元收进来,这100万元的性质如何界定?徐丽军说过:“我和孟英在电话里面通话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地球上只有我们两个人知道。”
审判长:还有其他观点么?简短一些。
李庄:有,就是孟英案开庭以后,徐丽军多次找过我,要求我按三方还款协议,督促孟、朱两家还款。孟某和朱立杰各自有孟英、朱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我将授权委托书给了徐丽军,他们达成还款协议。我经过总结归纳他们的意思,由我口授、闵某某书写,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签了字。我多次督促孟、朱两家还款。据我所知,也确实还给徐丽军不少钱。但到今天为止,到底还了多少钱?什么时候还的?我都不太清楚。律师没有向我提供这些信息。我敢确定,还了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