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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武装力量介入群体事件铸就的是一柄双刃剑

授权武装力量介入群体事件铸就的是一柄双刃剑

汪明珠 
随着经济改革对社会管理体制矛盾的全面触底,中国日益激烈的社会矛盾引发的群体事件也日益频繁起来,群体事件一旦爆发,往往会演变成大规模的暴力骚乱。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社会的治理政权与治安形势,无疑面临着极大的政治和安全风险。


为加强对群体事件给中国社会带来的政治和安全风险,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于27日出台并开始实施,该法律“明确了武警部队参加处置群体性严重暴力犯罪事件的职责”。这样,随着武警法的出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处置暴乱、骚乱、大规模严重暴力犯罪事件”的职权范围,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得到了法律的明确授权。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成立于1982年6月,是中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接受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双重领导,编制属于国务院;由内卫、黄金、森林、水电、交通等部队和公安部领导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组成,人数共有68万之众。武警部队的职责根据当初成立时的警种性质,其任务职责已经有着明确的分工与权限。但随着社会发展和各种自然条件的变化,武警参与自身职能之外的任务也在发生变化,洪水、地震、风暴等自然灾害救助中往往能看到这支队伍的身影,处突、维和、反恐等应急任务也是其职责变化的表现。


这次出台的《人民武装警察法》,明确授予武警参与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权限,为日后使用武警力量解决大规模群众集会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部法律除了对极少数蓄意侵害、破坏群众利益与社会安定的刑事犯罪进行打击以外,最主要的作用,恐怕还是展现国家强制力量的威慑与示范。真正将武装力量用于群体事件的机会与合法性,也许远远没有制定这样一个动用武装力量干预群体性事件的法律依据更具实质意义。


群体事件是近几年中国社会中产生的日益频繁的社会动荡现象,无论卷入事态的社会民众,还是维护社会次序的各地政府,面对这种难以控制的社会动荡局面,双方都处在无奈和被动的灾难之中。但如果不及时加以控制,往往容易演变为暴力事件。


中国社会进入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中引发的各种矛盾的积聚与变化,中国社会的矛盾日益激烈,群体性事件日渐增加,武警参与处理群体事件几乎成为常态。仅最近两年,引起媒体高度关注的大规模调动武警案例,就有甘肃的陇南事件、贵州瓮安事件、深圳宝安、广东三江、广西钦州、广东惠州等严重警民冲突事件以及6·15江西南康事件、6.25广东韶关事件、6·17日湖北石首事件、6·21山东东明事件、7.24吉林通钢事件、8.11林州钢铁事件等影响较大的群众集体维权事件。所以,从现实形势来看,为武警名正言顺地参与处理群体事件赋予合法的法律地位,在执政者看来已经十分必要。


这次的武警法出台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在第二条“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第八条“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共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第二十一条“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和共军是戒严执勤人员。”以及附则第三十一条“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骚乱,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实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限制人员进出管制区域,对进出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对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力量还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时,可以报请国务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共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等法律条款,在实行戒严的前提下,为武警部队和共军参与解决大规模群众性社会动荡事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正常状态下武装力量介入群体事件,没有具体的法律授权。如果勉强将群体事件称做“突发事件”的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共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勉强可以作为一种法律权限参照。


按照“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对那些引起较大范围或较强烈情绪对抗的群众性集会,采用武装力量进行强制处置,或武力封杀群体性的社会对抗事件,其合理性本身就存在疑问。但正如上文所说,随着改革开放带来的各种矛盾的积聚与加剧,面对群体事件日益频繁而且大有趋于迅猛激烈的局势,为了维护表面稳定的社会形势,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控制事态或者扼杀反对的声音,从而达到表面和谐的假象,就不惜违犯胡锦涛关于“权为民所用”的施政宗旨,将施政矛盾寄望于武装力量的封杀,这时候在如何从根源上定位与处置群体事件的问题上,就容易产生行动上的矛盾甚至混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虽然中国社会出于维稳怕乱的治理心理,从具体操作程序中使一些明文规定的权利处于实际上的虚置状态,但是毕竟无论是我们的社会脚步,还是民众的自觉意识都在随着世界上大多数人类的民主洪流而迈进,逆历史潮流而动终归将受到应有的惩罚或给民族造成巨大损害。所以,虽然这几年各地都在制定自己关于群体事件的处置办法,但从中央到地方,都一直抱着谨慎的态度。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中,关于武警参与群体事件的条款,在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都有相应的涉及规定,第八条规定,“慎用警力和强制措施原则。要根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性质、起因和规模来决定是否使用、使用多少和如何使用警力,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要防止使用警力和强制措施不慎而激化矛盾,防止警力和强制措施当用不用而使事态扩大。”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对下列尚未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行为,不得动用警力直接处置,不得使用警械和采取强制措施,但可以派少量警力去现场掌握情况,维持秩序,配合党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并做好随时出警处置的准备,工作中要讲究策略、注意方法,避免与群众发生直接冲突。现场动态应及时报告。(一)集体上访尚未影响社会治安和公共交通秩序的;(二)发生在校园、单位内部的罢课、罢工事件,尚未发生行凶伤人或者打砸抢烧行为的;(三)其他由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矛盾尚未激化、可以化解的群体性行为。”


从处置群体事件的政策与法规看,国家对群体事件的处理,体现的是执政为民的宪法精神,一些地方出台的处理群体事件法规也体现了这一精神。但从最近两年出现的一些实际情况看,一些地方政府出于武装警察参与封杀群体事件却显得过于频繁,甚至有对群众滥施暴力的迹象,网络上流传着去年甘肃陇南事件中一些警察残忍地对待群众的镜头,是这方面的典型写照。追究群体事件的深层原因,是一些政府官员背离民众利益,腐败堕落,或一些既得利益集团挟持了政府权力巧取豪夺,视群众利益于不顾后,群众被迫一次又一次起来集体维权的必然反映,这种对抗的结果,反过来又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少数政府官员,依靠武装力量解决群众集体维权事态或矛盾的错误行政。


本次出台的《人民武装警察法》似乎也注意到这一点,收回了县级政府动用武警的权限,将武警部队的调动权收归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加强对动用武装力量封杀群体事件的管理,实际上就是减少了一些地方政府公然与民争利,或者忽视群众合法权利的施政行为,在武力为后盾的管治心理或权力优势下,进一步造成官民对抗,激化社会矛盾的机会。


什么是群体事件,如何看待群体事件,以什么样的心态化解群体事件,这是中国社会急于解决的一个非常严峻的现实问题,不解决这个牵涉到社会群体利益的重大问题,武装力量的介入即便再怎么具备合法权力,或者能动用的武装力量再怎么强大,也只能是一种临时性的缓解措施,从长远来说起到的更可能是堵塞民意激化矛盾的相反作用。须知纯粹的刑事犯罪是不可能得到广大群众的麇集呼应的,毕竟用“少数不明真相的群众”之类的荒谬借口,推卸施政责任造成的社会对抗的荒谬逻辑,已经被社会的日益觉醒和民主化思维所戳穿。


在去年的贵州瓮安事件后,贵州省委书记石宗源说,应该打破“不明真相的群众在少数坏人的煽动下”的公式,实事求是地公开真相,问责不作为的干部。“一定要慎用警力、慎用警械武器、慎用强制措施,决不能动不动就把公安政法机关推到第一线,更不能用人民民主专政的手段来对待人民群众。否则,岂非咄咄怪事!”这种建立在事实求是基础上,尊重社会民众平等的社会尊严与利益,大胆否定党执政多年形成的专政式思维,显示了一个共产党的省委书记敢于打破几十年来一向习惯于将错误、愚昧和责任归罪于群众,而自诩为伟大正确的化身的思维定式和反省的勇气,这是一种顺应民意还政于民的现代民主社会的法治思维。


正是在石贵州省委主要领导这种充满政治勇气的现实性思维,使贵州省委撤消了对瓮安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四位县级主要负责人职务,迅速地平息民愤,修正了最初“黑恶势力公然向我党和政府挑衅”的定性,扭转了政府的形象,得到社会肯定。


云南省委副书记李纪恒在总结去年的孟连事件时,说得更加透彻。李纪恒说,苏共垮台、齐奥塞斯库被乱枪打死,教训就是脱离群众、高高在上;云南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李汉柏曾经作为副省长多年分管政法工作,李汉柏说,警察是保护人民而不是对付人民的,“我们一些干部以为手里有了权,动不动就派出警察。你想过没有,你一个县能有多少警察?不就100多个嘛,而最小的乡镇都有五六千人,多的几万人,你对付得了吗?随便来些人就把你作人质了。”


这几位共产党的高官所说的话,反映了他们对现行政治体制等深层问题进行的检讨与深刻反思。


群体事件的频繁发生,对执政者提出了一个权力到底为谁谋利的政权的合法性问题。胡锦涛同志关于权为民而谋的执政理念,实际上早就为这个问题提供了方向。如果各级政府的官员都具有一颗真正为人民服务的公正心态,真正贯彻落实胡锦涛同志“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指示精神,群体事件也就没有解决不了的可能,更无须动用武力针对维权的社会群众。


但现实却往往不是这样。就已经发生过较大影响的群众事件的那些地方来说,官员背离群众利益甚至违法犯罪,侵害社会群众利益,才是引起群体问题的真正源头。数不胜数的各种群体事件,象瓮安事件、孟连事件、石首事件等等所有这些引起社会群体响应的大规模群众事件,暴露的都是政府官员失职渎职,甚至违法犯罪的权力的约束监督问题,所以一般来说,事件过后的这些地方的政府官员,都无一例外地会遭到党纪国法的应有惩罚。


同样,虽然西藏、新疆的动乱可能存在被少数不法分子利用与扩大的机会,但是决不能因为这一点就掩盖这些地方政府,在施政和政策方面失误渎职,甚至犯罪而激起民愤的真正责任根源。如果一个地方政府真正做到了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民众也就不可能被少数坏人所利用;相反,到一些问题引起广泛范围的对抗时,推说是因为群众不明真相,为少数人所利用等等理由,本质上反映的恰好是对群众利益与集体力量和智慧的一种轻视与敌意。


能量一旦蓄积过久就要爆发,火药桶一旦爆炸再希望它冷静就为时已晚。群众事件不可能是突发事件,它的发生必然有一个长期的发酵过程,群众的合理诉求无法得到应有重视和解决,要经过矛盾的积聚才会到达最终的集体行动与爆发。一到群众的对抗情绪爆发时,再一相情愿地要求群众保持理性,就将面临着极大的政治与安全风险。


一些政府官员的习惯性思维,是到群众事件爆发后,将责任推倒群众身上,用个别人“利用”“蓄谋”等借口为自己施政失误寻找理由,逃脱应有制裁。这也是无奈选择武装力量进行干预的真正原因。但是如果将群体事件发生的真正根源,归罪于那些涉案的政府官员,实际上也就向人们提出了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为什么群体事件显得如此频繁?而对群体事件负责的官员难道都是天生的离心离德腐败堕落之徒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就说明政府的用人标准存在严重问题;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就应该找到这些官员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的真正根源了。


正是因为现行体制对权力失去有效制约,才使成千上万的官员前赴后继地背离社会,背离群众利益,背离公平正义,走向接受党纪国法惩处的不归之路。


当一个政权走到需要借用武力去对付它的社会群体,而它的官员在背离社会公里的道路上,上演着愈演愈烈的贪腐犯罪悲剧时,这个体制的合理性就应该明白无误地遭到质疑与反省了。中国社会的政治体制改革问题,在群体事件此起彼伏日益迅猛的时候,寄希望于武力的思维只能是一种饮鸠止渴式的自杀,现实的形势是政治改革已经迫不容缓的问题。


《人民武装警察法》应该是为社会公民利益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律武器,当群体事件成为社会常态时,武警法对待希图借助暴力解决问题的社会民众是一种威慑,但却绝不会只是单方面针对无权无势的社会群众的武器;对那些绑架公权为小集团利益服务的政府官员,同样是一柄悬在达摩克利斯头上的利剑,时刻可能落在贪官污吏和背离群体利益的犯罪政权头上。


《人民武装警察法》实际上是一柄社会治理的双忍剑,强烈地警示着中国社会面临政治改革的尖锐矛盾,提醒当政者进行政治改革的严峻局势。


作者惠寄    转载请注明出处
Thursday, September 03,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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