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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佳二审结果情况最新爆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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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2 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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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佳二审结果情况最新爆招:
杀出的刘子龙控告书
控 告 书
控告人:刘子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
执业证号码:1902071100920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勇院长: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据此,控告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领导控告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杨佳袭警一案中的种种违法办案行为,请予以调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异地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一、 该案从案发就受到了上海市委某部门负责人的非法干预,为暗箱操作留下隐患。
二、 上海市公安局拒不公布杨佳此前对闸北分局部分警员的投诉内容,拒不公布及提交
三、 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应主动回避此案的侦、诉、审而未能主动回避,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四、 上海市公安机关为杨佳聘请律师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六部委的规定。
五、 五、谢有明、谢晋律师担任杨佳的辩护人违反了《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规定》,其辩护行为无效,应视为杨佳没有得到辩护。
六、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第二检察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拒绝杨佳父亲为其聘请的律师为其辩护是侵权行为,行为违法。
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为杨佳所作的精神鉴定结论系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其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八、上海市执法机关与谢有明涉嫌伪造杨佳母亲王静梅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达到占据杨佳辩护律师席位、相互配合共同侵害杨佳辩护权利的目的。
九、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达到秘密审判之目的故意遗漏受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内容,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
十、上海公安机关以“诽谤罪”之罪名逮捕发帖公开杨佳袭警原因的苏州青年郏啸寅是
迫害证人的行为。上海警方滥用公权;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构成犯罪,上海警方对此案
也不具有管辖权,这是故意超越管辖权办案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
定,郏的行为明显不构成犯罪。
十一、上海警方涉嫌非法挟持并关押杨佳母亲王静梅,侵犯其人身权益,株连无辜,以达到封堵知情人之口、掩盖真相之目的。其行为属于非法绑架证人之行为。
十二、秘密审判、拒绝监督、封锁案由,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十三、一审法庭剥夺了杨佳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侵犯了杨佳的辩护权。
十四、一审开庭所有重要证人、鉴定人员均未传召及允许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证,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
十五、宣判不公开、隐瞒事实、封锁事实,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
十六、原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
十七、宣判时杨佳目光呆滞、表情木然、一言不发,俨然是在听一件与他毫无关系的事,连对案件的判决也没有反映,符合精神病特征或是被注射了镇静药物,成为了木头人。
如上,杨佳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从案发到一审,一直受到权力干扰;侦、诉、审机关掩盖真相;违反回避原则;执法机关指派律师违反六部委规定,未通过律协和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律师;安排利益冲突者担任辩护人;检察机关拒绝亲属委托书律师;鉴定机构无资格、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涉嫌伪造委托书签名;秘密审判违反公开审判原则;宣判不公开;羁押证人干扰作证;绑架犯罪嫌疑人知情之亲属;……从实体到程序充满了违法,从程序到实体掩盖真相,是一场处处违法、漏洞百出、无法令社会接受的判决。敬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异地司法机关公开审理此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维护司法公正(至少应维护程序上的正义)、维护广大公众的知情权、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机关的声誉。
编者后记
以上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刘子龙律师提出的共十七点事实,原文都具有详细内容,只因篇幅有限,无法全文转载,只下载了十七条标题,全文请见刘子龙博客。请鉴谅。
刘子龙博客
http://liuzilong.fatianxia.com/
控 告 书
控告人:刘子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
执业证号码:1902071100920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勇院长: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据此,控告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领导控告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杨佳袭警一案中的种种违法办案行为,请予以调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异地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一、该案从案发就受到了上海市委某部门负责人的非法干预,为暗箱操作留下隐患。
2008年7月1日,杨佳袭警一案发生,整个社会为之震惊。社会各界纷纷关注发生如此血案的原因和背景,据媒体透露,上海市委某部门负责人向上海市及闸北区公安分局下达了“速报事实,慎报原因”的指令,不允许办案机关向媒体和社会透露案件发生的原因和背景,以掩盖上海市警方一些警员欺压百姓导致对立加剧的真相。其非法干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导致了该案件在侦、诉、一审判决中出现数不胜数的违法和程序失当,为上海市司法机关公正裁判此案制造了障碍。
二、上海市公安局拒不公布杨佳此前对闸北分局部分警员的投诉内容,拒不公布及提交2007年10月5日把杨佳滞留在芷江西路派出所6小时的全部录音录像资料,仅公布开始4分钟的内容,检察、审判机关对此重要情节讳莫如深,极力掩盖激起杨佳愤怒导致袭警发生的前因,掩盖闸北警方的过错和违法在先的事实。
2007年10月5日,杨佳到上海旅游,因骑租来的自行车在街头遭到闸北民警的盘查,因杨佳对无端之盘查具有抵触情绪而产生语言冲撞,杨佳被带到芷江西路派出所审问滞留,直到次日清晨才离开该派出所。在这滞留的时间里发生的事情即纠纷产生和血案产生的原因。之后杨佳采取网上、信件方式多次向上级公安机关及闸北分局投诉,要求赔偿和处罚有关民警。闸北分局为此曾两次派员到北京与杨佳及杨佳母亲协商赔偿事宜。因对上海警方处理此事的方式及处理结果不满,杨佳开始怀恨并计划行凶报复。
对此至关重要的事件起因,上海闸北分局只拿出了警方在街头开始盘查杨佳的一段四分钟时间的对话录音,而对其余内容拒不出示及提供;从所出示的四分钟对话录音来看,杨佳的行为、态度并无不妥之处,反而是盘查警察居高临下、盛气凌人;杨佳骑租来的无牌自行车也构不成滞留的理由,杨佳租车凭证携带在身却被拖到派出所长时间滞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而对接下来关键的六个小时时间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上海警方却拒不向公众出示,这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检察院、法院在审判中也拒不对此关键情节进行调查、认定,是严重的掩盖真相做法,造成此案审判后事实不清,判决无公信力。应撤销原审判决,指定异地法院重审。
三、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应主动回避此案的侦、诉、审而未能主动回避,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本案中的11名被害人均为闸北分局的警员,如果说在案发现场闸北分局警员介入此案仅仅是制服杨佳则无可非议,但接下来的介入审讯及介入审查起诉过程中则应向上级请示,至少在程序上也应有回避的请示提出;而我们看到闸北分局却是一直是怀着深仇大恨地在审讯杨佳,接下来连闸北区检察院也毫无依据地介入“共同审讯”,可以看到,我们面前的闸北分局、闸北区检察院都没有自动向上级提出回避的申请。可以想象:审讯杀死同事的凶手的心态与审讯其他普通案犯不可能没有区别,因为他们是带着仇恨、怒气和杀机来审讯杨佳的,某些人恰恰又是杨佳要刺杀的对象,让这些人审讯此案不可能有公正性可言。由于上海警方未能依法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影响了案件侦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玷污了证据,影响了证据的效力;作为同一个“政法委”领导之下的检、法机关接下来的起诉、审判,均应回避而未回避,起诉及审判行为的客观性、公正性都必然受到了影响。
四、上海市公安机关为杨佳聘请律师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六部委的规定。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此案中,当杨佳在案发现场被控制后,他拒绝回答警方问话,提出要有律师在场,但提不出具体的聘请对象。此时,闸北公安分局应当按六部委的规定,通过当地律协或司法局为其推荐律师。而事实是:闸北分局和闸北检察院却越俎代庖地把他们熟悉并信任、有密切合作关系的闸北区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谢有明律师召唤到了现场,但并没有告诉杨佳谢是闸北区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这一事实,事实也证明谢有明律师没有辜负闸北分局和闸北检察院的举荐,说出的都是侦、检机关想说而没有人相信的话。
非常明确,侦查机关(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没有依据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推荐律师,不但没有通知当地律协或司法行政机关推荐,还借机推出了他们信任的律师。该推荐行为严重违反了六部委的明文规定,是一个违法且无效的行为。
五、谢有明、谢晋律师担任杨佳的辩护人违反了《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规定》,其辩护行为无效,应视为杨佳没有得到辩护。
《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该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最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2008年1月8日《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组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团的通知》公告,谢有明乃闸北区人民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团的成员,而杨佳袭警的对象就是闸北区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谢有明作为闸北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又去给袭击其任法律顾问的闸北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杨佳辩护,具有明显的利益冲突,明显违反了《律师法》第39条的规定。谢有明律师因为是该所主任,谢晋律师的辩护身份同样违反该规定。
谢有明在7月6日接受媒体采访时讲道的“杨佳精神状态正常”、“杨佳十分冷静,头脑清醒,逻辑思维清晰”、“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不出意外的话,估计是死刑”等等说法完全是站在上海警方的角度在讲话,讲的全是上海警方想讲而没人信的话,所讲的话没有一句是维护杨佳权益的,证明其在为上海警方服务而不是在为杨佳维护权益,谢有明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律师法》第31条之规定。
上海公安机关安排谢担任杨佳的辩护人,除了直接违反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规定之第10条的规定外,其身份也同时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其所作所为更是直接损害了杨佳的权益,充当起了编外公诉人;据看过宣判录像的人士讲,宣判后谢有明律师一言未发,连杨佳是否上诉都没有问,证明上海警方安排谢有明为杨佳“辩护”是假、配合掩盖真相、配合制造黑箱死刑案是真。其乐意接受上海警方安排、配合上海公检法机关剥夺杨佳权利的目的得到了证实。
六、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第二检察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拒绝杨佳父亲为其聘请的律师为其辩护是侵权行为,行为违法。
杨佳是否接受其父为其聘请的律师为其辩护,应由杨佳自己决定,这是《刑事诉讼法》中为犯罪嫌疑人规定的权利。即使杨佳不同意两位北京律师为其辩护,也应该由杨佳在与律师见面后当面申明,上海检方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阻挡杨父聘请的律师会见杨佳。当北京律师见到上海检方后,上海检方先是拒绝会见,随后就跑到看守所提审杨佳,然后拿出一份其给杨佳所作的笔录作为杨佳不接受北京律师为其辩护的证据拒绝北京律师会见杨佳,这是违法且经不起推敲的行为:
1、杨佳在未与其父沟通、未与北京律师见面的情况下,他是怎么提前知道有北京律师为其辩护的?说明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提前将此消息与杨佳沟通过,提前沟通之目的何在?沟通时都讲了什么?如何能证明不是上海检方借杨佳之口在拒绝北京律师?
2、北京律师与杨佳并不熟悉,更不知杨佳写什么样的字、签什么样的名,在未见面之前,上检二分院及上海二中院如何能证明笔录上的字就一定是杨佳所签?明显是在阻挠外地律师介入此案,在公然剥夺杨佳的辩护的权利;有没有捏造“杨父已声明与其解除父子关系”之类的话?
3、在手拿所谓的“杨佳签名的笔录”接待北京律师时,上检二分院和上海二中院是杨佳的指控人及审判人,可是他们在北京律师面前却又在充当着杨佳的代理人,检、法既没有依据代替杨佳拒绝杨父所聘请律师的权利,也没有代表杨佳传达意愿的资格;
4、上检二分院及上海二中院称杨佳只信任其母为其聘请的律师,此说法也令人无法相信。对杨佳的起诉程序已正式启动,而除了办案机关外其他任何人都不知道杨佳母亲在何处,杨佳的姨妈甚至不得不向北京警方报警寻人,杨佳更不知其母在何处,杨佳母亲怎么能、何时才能“为杨佳聘请律师”呢?这不等于说没有杨佳母亲聘请律师杨佳就只能接受上海市公、检机关共同为其聘请的律师了吗?
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为杨佳所作的精神鉴定结论系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其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款规定:“对人体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由以上法律和规定可以看出:不是医院则没有资格对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不是医院;司法部作为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它没有权利设立鉴定机构,违反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而设立的鉴定机构就是非法的鉴定机构,非法的鉴定机构给杨佳所作的精神鉴定自然是无效的。
200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请示”回复时明确否定了“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的资格。
显而易见,在没有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杨佳进行精神鉴定的前提下,就以一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书为凭据认定杨佳精神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将杨佳判处了死刑,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
八、上海市执法机关与谢有明涉嫌伪造杨佳母亲王静梅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达到占据杨佳辩护律师席位、相互配合共同侵害杨佳辩护权利的目的。
据杨佳的姨妈王静荣举报,她的妹妹王静梅自2008年7月2日被上海和北京公安从家中带走后一直没有任何消息,邻居发现王静梅的窗户自7月2日离家时半开着到两个多月来一直没关。王静荣向大屯派出所查询,该所民警叫王向上海警方询问而不是北京警方询问,叫与上海警方联系,王静荣与上海警方联系,上海警方各部门均互相推诿不作答复。而与此同时,远在上海的谢有明、谢晋律师却称已在北京见到了王静梅并与其办理了委托手续。
杨母王静梅一直失踪,远在上海且素昧平生的谢有明们怎么可能、有何神通获得王静梅的签字委托呢?这是不可能的事情。
非常明显:谢有明所持有王静梅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
为了证明这一事实,2008年9月10日上午,杨佳父亲杨福生在几名律师陪同下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探望杨佳并查看案卷中谢有明委托书的签字情况,叶建民等两名法官在杨父等了两个多小时后出来只说了两句话:1、关于杨佳母亲,法院不知道情况;2、关于杨佳案一审已结,我们不管了。说完回头便跑,既不回答是否让杨父见杨佳,也不提供委托书原件给杨福生看;
2008年9月10 日下午,杨福生等一行人来到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了解委托书签字及案件情况时,谢有明、谢晋不但不与杨福生见面并拿出委托书备份让杨父查验真伪,竟向110报警、调来警察驱赶杨父及北京律师。
无论是从时间上、可能性还是从事后法院及律师紧张、胆怯的表现,均可以发现所谓杨母委托谢律师们的签名系伪造。这是一起罕见的公、检、法、律师串通伪造委托书侵害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为。
九、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达到秘密审判之目的故意遗漏受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内容,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是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杨佳上海袭警造成六死五伤的严重后果,不但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同时也给受害人及其家属的造成了一定的财产及精神方面的损害。按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公检法机关在侦、诉、审此案的时候理应通知被害人及其家属向办案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弥补因杨佳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判令被告人对因行凶而给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是刑事立法的一项原则,与赔多赔少、能不能给付没有关系;这也绝不是执法机关可以随意省略的内容。可是我们通过一审判决看到,办案机关却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无视受害人及其家属之损失,仅仅是为了掩盖真相,为了避免更多的人介入诉讼,在这一举世瞩目的凶杀大案中,却未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的财产及精神损失进行保护,且未作任何说明,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即使本案已由上海市公安机关出钱代杨佳向受害人及家属作了赔偿、杨佳袭警上海市公安局买单,也应在判决中注明,而不能有法不依,违反及遗漏程序。
十、上海公安机关以“诽谤罪”之罪名逮捕发帖公开杨佳袭警原因的苏州青年郏啸寅,是迫害证人的行为。上海警方滥用公权;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构成犯罪,上海警方对此案也不具有管辖权,这是故意超越管辖权办案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郏的行为明显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246条关于规定的“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此条犯罪位列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项下,说明制定此条法律保护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法人”或其他机关;其次,从条款中可以明确看到,构成这一犯罪的受害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其他主体;第三,构成此种犯罪损害的是“他人的人格”、“他人的名誉”;而上海公安机关所承办的郏啸寅诽谤一案却称是“郏啸寅诽谤了公安机关的名誉”,非常明显,即使郏啸寅具有所称的“捏造事实”行为也构不成此项罪名:因为上海市公安局是“公安机关”而不是自然人,非自然人不可能成为“诽谤罪”的受害主体。如此不计后果、胆大妄为足以证明上海警方内心的恐惧和掩盖事实之目的,是在制造法律丑闻。另外,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且郏居住于苏州,上海警方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
十一、上海警方涉嫌非法挟持并关押杨佳母亲王静梅,侵犯其人身权益,株连无辜,以达到封堵知情人之口、掩盖真相之目的。其行为属于非法绑架证人之行为。
根据杨佳姨妈及邻居称,杨母王静梅自2008年7月2日被北京警方配合上海警方拉到大屯派出所协助调查之后至今一直没见踪影。其姐王静荣多次与大屯派出所、朝阳区分局反映及报案,北京警方要求王静荣与上海警方联系,经王静荣与上海闸北区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联系,都互相推诿,既没敢说毫不知情,又不敢承认王静梅控制在他们手中。除了杨佳外,王静梅是另外一个知道杨佳与上海警方冲突真相的人。况且她也参与了对上海警方有关人员的控诉与举报。而自从被上海警方从住处接到大屯派出所之后就再没回到慧忠里小区的住处,其居室门口积累的信函和留言条的时间也可证明。
而就在王静梅的家人遍寻不着的时候,远在上海的谢律师们却称在北京找到了王静梅,并取得了王静梅《授权委托书》的签字;杨佳案件一审宣判后审判长王智刚称杨佳母亲已领取了判决书:这分明是告诉公众,王静梅在上海警方的控制之中。一个家住北京、北京的家人苦寻不着的人,而与她从无任何关系的谢律师们(在连到北京的凭据都不能出示的前提下),怎么可能在北京取得王静梅的签字委托?也只有在上海警方控制了王静梅并且能保证封住王静梅的嘴的前提下,才胆敢伪造王静梅的签字,才能保证其造假行为不被王静梅拆穿。显而易见,王静梅处于被上海警方非法扣押之中。
十二、秘密审判、拒绝监督、封锁案由,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该法第191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杨佳上海袭警凶杀造成六名警员死亡五名重伤的严重后果震惊社会,已成为举世关注的重大案件,且本案既不涉及国家秘密也没有个人隐私内容,更不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没有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但是我们看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市委某部门的操控下进行“周密安排”,除了上海市委、公安局的内部人士外,未向社会发放一张旁听证,拒绝了媒体的旁听,连中央电视台、新华社也被拒之门外,把一场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变成了一场全由内部人士参加的秘密审判,剥夺了媒体的监督权和广大人民的知情权。依据《刑事诉讼法》191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应当撤销,予以重审。
十三、一审法庭剥夺了杨佳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侵犯了杨佳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杨佳提出举证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为其作证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判不能缺少依据,而一审法院却拒绝证人出庭,就是为了掩盖真相,说明审判机关在审理之前已经有了判决结果,未审先判,因拒绝事实真相,从而拒绝证人出庭。
十四、一审开庭所有重要证人、鉴定人员均未传召及允许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证,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从一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杨佳一案时,对如此重大的刑事案件,重要证人几乎都没有传唤到庭,主要证据(包括鉴定结论)都没有依法按程序进行核实、质证,但却又都被一审法院所认定,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十五、宣判不公开、隐瞒事实、封锁事实,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63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在一审法院2008年9月1日上午的宣判中仍然是秘密宣判,不准公众及媒体进入法庭旁听判决,只是在宣判后期于其他房间设置的录像中允许少数人旁听了经过筛选的宣判内容,主要是听审判长读判决书。通过录像转播的宣判画面看到的杨佳是目光呆滞、表情木然、一言不发,竟对判其死刑的判决没作出任何反应。杨佳不是精神病发作就是被注射了药物,杨佳已成为一个不具有表达能力的木头人。这样的宣判告诉公众,上海市司法机关仍然在掩盖着怕人知晓的真相,从各个方面隔绝着杨佳与公众的近距离接触。
十六、原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
据一审判决中杨佳在庭审中陈述,他并没有对闸北政法大楼一楼保安室的人员行凶;杨佳刀刺十一人,被擒获时身上竟无血迹,不能排除另有其他人作案或嫌疑犯共同作案之可能。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不清,为了掩盖真相,遮遮掩掩,含糊其辞,无法让杨佳服判及公众服气,应予以撤销原判,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异地法院重审。
十七、宣判时杨佳目光呆滞、表情木然、一言不发,俨然是在听一件与他毫无关系的事,连对案件的判决也没有反映,符合精神病特征或是被注射了镇静药物,成为了木头人。
从上海警方披露的杨佳作案事实经过可以看出,杨佳是一个体魄强壮、性格暴躁、性情残忍的凶手。从上海警方在现场控制杨佳的照片可以看出,根据上海警方授意发表的作案经过也可以看出这点。但是令人不解的是,在宣判时的杨佳却像换了个人,这是极其不正常的。既不符合杨佳的性格,也不符合一个行凶杀人者在面对法庭时的急于辩解、为自己杀人找理由的心态。公众有理由怀疑,杨佳要么是已表现出明显的精神病症状,要么在被羁押期间遭受黑刑大脑中枢受到破坏。上级司法机关应重新委托权威机构为杨佳作精神鉴定,并对其遭遇进行调查、查明真相,惩处执法机关私刑剥夺犯罪嫌疑人申辩权的野蛮无耻的执法行为。
如上,杨佳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从案发到一审,一直受到权力干扰;侦、诉、审机关掩盖真相;违反回避原则;执法机关指派律师违反六部委规定,未通过律协和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律师;安排利益冲突者担任辩护人;检察机关拒绝亲属委托书律师;鉴定机构无资格、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涉嫌伪造委托书签名;秘密审判违反公开审判原则;宣判不公开;羁押证人干扰作证;绑架犯罪嫌疑人知情之亲属;……从实体到程序充满了违法,从程序到实体掩盖真相,是一场处处违法、漏洞百出、无法令社会接受的判决。敬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异地司法机关公开审理此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维护司法公正(至少应维护程序上的正义)、维护广大公众的知情权、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机关的声誉。
控告人:刘子龙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致上海市公、检、法机关的公开信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谨以个人的名义向上海袭警案件中不幸遇害的六名警员致以沉痛的哀悼!向被致伤正在康复中的警员及遇难警员的家属表达问候!向为维护上海市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忘我工作的广大干警表示敬意!
杨佳上海袭警,剥夺了六名警员的生命、严重损害了五名警员的健康,给死者的亲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痛苦,给广大干警心灵上造成了永久性创伤,血案震惊了全国上下,社会影响巨大,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已上升为一个公共事件,其影响及意义已远远超越了一个刑事案件的范畴。
杨佳杀害警员的犯罪应当受到惩罚,引起这起血案发生的原因及真相应当及时公开,本案的侦查、起诉及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应得到保证,案件的承办及审判应该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公众的知情权应该得到保障,杨佳应该享有的辩护权利应该得到保证。因为此案影响巨大,若处理不当,会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会丧失公、检、法机关的公信力,会进一步恶化警民关系,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自案发到今天,上海市公安及检察机关为此案承受了很大的压力、也做了许多工作,有目共睹;但工作中并非无可挑剔之处,仅以本人一般般的专业水平就发现几处不妥,现予以提出。(为不让公众怀疑我具有谄媚执法机关之嫌疑,特以公开信方式提出,以让公众如同监督执法机关的执法一样监督本人),希望能够得到上海市公、检机关的理解和重视。
一、对刑拘及追究“造谣者”郏啸寅“诽谤罪”的异议。
我国刑法第246条关于规定的“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此条犯罪位列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项下,说明制定此条法律保护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法人”或其他机关;其次,从条款中可以明确看到,构成这一犯罪的受害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其他主体;第三,构成此种犯罪损害的是“他人的人格”、“他人的名誉”;而你两机关所承办的郏啸寅诽谤一案却称是“郏啸寅诽谤了公安机关的名誉”,非常明显,即使郏啸寅具有所称的“捏造事实”行为也构不成此项罪名:因为上海市公安局是“公安机关”而不是自然人,非自然人既不具有“人格权利”、非法人单位也不具有“人的名誉权利”,更重要的是,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还是人民政府,这些“机关”都不是由公务员集资股份而成立、因而也不是“独立法人”,这些机关的主人是人民;如果有人硬说这些机构的“关格”或“府格”受到损害,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有权决定其诉讼权利的是人民行使权力的机构——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这些机关本身。
不难看出,你局、院所立及批逮郏啸寅而侦办的“诽谤”一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你局、院错误理解或曲解了国家法律。
二、对知道杨佳作案动机和指证上海市公安局的人连连采取隔离和强制措施让公众心生疑惑。
杨佳杀害警员后果严重有目共睹,构成犯罪无可辩驳,具有应受惩罚性人所共知。但是,在公众当中却出现了许多不同的声音,甚至有许多为杨佳抱不平的声音。经我对互联网上的部分网络观点的归纳发现百分之九十五的不同声音是因对上海市公、检机关案件承办中不能公开真相而引起。
血案已经发生,杨佳已构成杀人重罪,但公、检、法机关却不能因急于惩罚犯罪而违法,也不能感情用事,不能以违法、不透明的执法甚至是违法的执法为代价来惩罚犯罪。公众对上海市公安机关的质疑主要集中在:
1、杨佳母亲是杨佳方面除了杨佳本人之外最了解杨佳与闸北公安分局纠纷真相的人,本应该是杨佳方面、或者是查清事实真相的证人,而上海市公安局却以“协助调查”之名将杨母隔离,这是明显的妨碍证人作证的行为,不让知情者作证、真相不能公开,审判怎能公正?
2、郏啸寅所发的帖子不管事实是否存在,但他也是指证上海公安实施伤害杨佳行为的证人,上海市公安局作为被指证人、讲的不客气一点就是“伤害杨佳嫌疑人”本身没有任何理由抓捕他,如果其指证不实、确实有捏造、作伪证之行为,经过法庭调查核实不予采信就是了,审判机关可以对其伪证行为进行处罚;而上海市公安局绝对是没有依据、也没有资格去抓捕并刑拘指证你违法或犯罪的证人的,这是明显的迫害证人、妨碍证人作证的行为;如此一来等于向全社会公告你局已被郏啸寅的指证吓破了胆,无奈之下只好不择手段地去“杀人灭口”。如此办案,有何公正性可言?公众如何能接受?
三、上海检方拒绝北京律师为杨佳辩护的行为不当。
杨佳是否接受其父为其聘请的律师为其辩护,应由杨佳自己决定,这是《刑事诉讼法》中为犯罪嫌疑人规定的权利。即使杨佳不同意两位北京律师为其辩护,也应该由杨佳在与律师见面后当面申明,而不应由上海检方从中传递。上海检方拿出一份其给杨佳所作的笔录作为杨佳不接受北京律师为其辩护的证据拒绝北京律师会见杨佳,至少有五处疑点可证明检方此举不正常。
1、杨佳在未与其父沟通、未与北京律师见面的情况下,他是怎么提前知道有北京律师为其辩护的?说明上海检方已提前将此消息与杨佳沟通过,为何要提前沟通?提前沟通之目的何在?怎么能证明不是上海检方借杨佳之口在拒绝北京律师?
2、北京律师与杨佳并不熟悉,更不知杨佳写什么样的字、签什么样的名,在未见面之前,检方凭什么证明笔录上签的字就一定是杨佳所签?这是根本证明不了的;作为公诉机关怎能用这样不专业、缺乏说服力的方式而对待律师?这岂不更让公众怀疑上海方面在阻挠外地律师介入吗?是不是标准的此地无银三百两?
3、在手拿所谓“杨佳签名的笔录”接待北京律师时,客观上上海检方在充当着杨佳的代理人,这一点十分不妥:杨佳是上海检方公诉的对像,他没有任何信任检方的理由;如果杨佳信任上海检方,当初何不通过向上海检方申诉以解决纠纷、何至于走到袭警杀人的地步?
4、上海检方为杨佳指定的律师,除了其本身利益冲突、违反《律师法》及职业规范以外,其数次向媒体说出侵害杨佳权益的话,国人共睹,不知上海检方是否已把谢律师公之于众之言论也通报给了杨佳?至少北京律师没有作出此行为;杨佳不选择其父为其聘请的北京律师而任用上海方面为其指派的律师有何理由?
5、上海检方称杨佳只信任其母为其聘请的律师,我认为此说法也令人无法接受。对杨佳的起诉程序已正式启动,而除了办案机关外其他任何人都不知道杨佳母亲在何处,杨佳的姨母甚至不得不向北京警方报警寻人,杨佳更不知其母在何处,杨佳母亲怎么能、何时才能“为杨佳聘请律师”呢?这不等于说没有杨佳母亲聘请律师杨佳就只能接受上海市公、检机关共同为其聘请的律师了吗?
不过从这一句话中我就可以判断出:杨佳的母亲百分之百的在上海市公安局的控制之下,否则决不会提此条件,否则也不会赶走北京的律师!
四、不能公开杨佳与闸北公安机关发生纠纷的全部过程无法令人信服。
感谢上海公安机关具有如此现代、完美的执法记录。既然上海警方把去年10月5日在街头初遇杨佳时的查车对话都录的清清楚楚,并称“办案过程记录完整”,那么就应公开杨佳在派出所6小时全过程的录音录像,全国人民都在洗耳等待,这也是澄清郏啸寅捏造不实之词和了解杨佳多次投诉、索赔理由的最直接、最有力、也是最可信的证据;可直到今天,上海警方也未再多公布出一分钟的内容来!六七个小时的录音只公布开头的四分钟,到底是什么原因?上海市公安机关事到今天总不能说“只录了开头、其余没录”或“不慎遗失”了吧?
出示证据有头无尾、取其所需如何能还原事实?如何能让公众信服?
五、上海公安局新闻发布会上公布:杨佳在去年10月纠纷发生回到北京后“多次通过信函、电子邮件”向闸北分局交涉索赔及要求处分警员的事情,上海警方并两次派督察人员赴京与其“协商”、“做工作”。既然有杨佳的投诉,理应一并公开,公众自然可以从中看到杨佳投诉的经过和看到其投诉的理由,这也是让公众了解事实真相、澄清警方是否殴打过杨佳的很好机会,但上海警方至今未予以公布,难以让公众接受。
…… ……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一名案外人,我和全国人民一样,都希望能够公开、公正、公平审理杨佳杀害警员一案,查明案件事实,惩治犯罪,维护公众的知情权,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我认为上海市公、检、法机关应本着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对党中央负责、对被害警员及家属负责的态度来侦、诉、审此案,公布真相、公开审讯、公正判决,实事求是,是非分明,而不应藏藏掩掩,含糊其词;只有这样,才能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此前及现在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才能证明上海警方心中无私不怕见光,才能彰显上海市的司法机关的公正性,才能展现上海市有关领导博大的心胸,才能让中央放心,让全国人民满意;才能告慰于死者;只有溯根寻源,查找原因,才能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部分公众对公安机关有对立情绪,是因为多方面的原因产生的,责任不应当全部由公安机关来承担;但如此重大的事件发生后上海市公安机关如果不能正确面对现实、正确处理已经发生的事件,那么问题就应另当别论了。
时代已不是过去的时代,中国已不是往日的中国,人民也不再是任人愚弄的人民;靠隐瞒事实、掩盖真相提高不了上海公安机关的声誉,靠违法的强权和令人反感的专制维护不了上海市的城市形象;只有痛定思痛、勇于面对、站在更高的角度上处理好所发生的事情才能促进上海社会的和谐与正常发展。
当前国家正在集中力量开办奥运会,这是关系到国家形象和声誉的大事,希望上海市公、检、法与上海市委能与中央保持高度的一致,站在更高的角度上处理好重大问题及杨佳案件,用智慧和法制、人文精神管理城市而不是拳头蛮横地对付一切,坚决不做经不起推敲的事情。
恕我鲁莽,如果上海市公安、检察、司法机关能公布全部案件事实、能堂堂正正任由杨佳选择辩护律师而不是靠非正常的手法强加律师给杨佳;如果能够以允许直播的形式公开审理此案,那将是十分令我肃然起敬的事情,我将购买《解放日报》一个版面的位置向上海市的公检法致以敬意!向上海市委、上海市政府致意!若如此,判杨佳任何刑罚杨佳都不会有任何怨言;我敢保证全社会公众都会从内心敬仰上海市的公检法和上海市委的光明磊落与坦荡;若如此,则证明上海的公检法的执法是严格的,上海公安的形象是伟大的,上海社会的是真正和谐的。不知我的愿望能否实现,那就看上海市委及上海市公、检、法机关的执法水平、执法实力和有关领导有没有这个雅量了。
我期待着奇迹的出现。
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刘子龙律师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致谢有明律师
刘子龙
尊敬的谢律师:
您好!
首先感谢您7月7日耐心接听我的电话并听取我对您未能公布杨佳行凶杀人动机的异议。看得出来,您是一位很有涵养和包容精神的人。
杨佳袭警一案不幸发生在上海闸北,您又有幸被当地公、检机关挑选为杨佳的辩护律师;由于争议巨大,您不幸又成为焦点人物,粘在一件轰动的案件上任人品评,我能理解您的苦衷。到后来您竟不接电话了,可见您的日子不好过。恕我直言:不接电话既是不礼貌的行为,也是懦弱和逃避的行为;您的郁闷是咎由自取,可能才刚刚开始。
杨佳到远在千里之外的上海行凶袭警制造六死四伤的血案,骇人听闻,后果严重。不知您想过没有:面对这样一个恶性的凶杀案,为什么公众、尤其是几百万、上千万的网民反而对上海公、检两方连连质疑并愤怒声讨?为什么对您的辩护人资格穷追不舍?为什么对警方办案非议不断、质疑不断?
经仔细浏览了公众在互联网上的反映,我发现公众的不满并不是对杨佳杀人的支持,事实上没有谁是赞成杨佳杀人的;而是对警方不能公开杨佳作案的动机、不能公开案件事实真相、不能依法办案的抗议。
一、先说您作杨佳辩护人这件事吧。
7月6日您通过媒体公布了您对杨佳行为能力的认定等内容,唯独没有讲杨佳作案的动机这一关键问题,公众就心生不满了,我也是在看到上述报导后给您打的电话。您既然担任了为杨佳服务的律师(虽然是受闸北区检察院召唤而至),不管是因何而介入这一案件,就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尽最大努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坐在辩护席上去干侵害当事人利益的事情;要么就坚辞不受,或发现不妥后辞掉不干。当7月7日您对我说是因为警方的原因您不便向公众公布杨佳的作案动机时,我对您就很是恼火了:您是在看着警方的眼色办案,是在按着警方的要求办案,您并不是真正在为杨佳辩护。正是由于您错了位的表现,办案机关不公开真相以及无理拒绝北京律师辩护与经不起推敲之办案手法,才使得国人大为不满。所以我认为,您对杨佳一案事态发展到今天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您躲不开,逃不掉,您要为您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您以利益冲突身份担任辩护人将会给您和杨佳及司法机关均带来损害。
绝大多数公众都发现您身为闸北区政府的法律顾问又去担任杀害闸北区干警的人辩护违背律师法,而且意见特别大,快要到口诛笔伐的地步了。但您一直沉默不再出声,甚至干脆以不接电话来应付。您的做法太令人失望了。您不回应关于双重身份、利益冲突角色的质疑,说明您对公众反映的事实是默认的;我要提醒您的是:您如果真的以利益冲突身份的角色去为杨佳辩护,不但有违国家法律、伤害公众感情,您还会使上海公、检、法机关受到伤害:因您的不当身份如被强行推上杨佳辩护人位置去为杨佳“辩护”,不论您怎么辩、辩还是不辩,即使一审法院强行作出了判决、终审勉强维持了判决,在众怒沸腾的情况下最后上级司法机关和上级权力机关也会因程序失当而撤销案件发回重审的。那时上海市司法机关的面子就丢大了,社会反响也更大了。对此我很肯定。您顶着违反法律、冒犯公众的压力去讨好办案机关并配合其违法,但最终还是竹篮打水,人心丧尽,八面不讨好。
很多人说目前是公、检、法、律师四家共同对付杨佳一人,纵观您此前的表现与表白,此言不虚,实际上您在充当上海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道具和帮凶。我相信,因为有人无视法律、不计后果地推您作他们所需要的杨佳形式上的辩护人而最终会使案件变得峰回路转。您知道,死刑复核权已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如果像您第一次所讲“杨佳判死刑”,涉及死刑的案件国家是慎之又慎的,更何况是争议不断、违法办案前提下的死刑案件?
另外,您既然身为闸北区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为闸北区各有关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多年,承担着教化、培训吏、警之重任,为何这样恶性的案件、这样明显违法的办案行为在全国3000多个单位中却又偏偏都发生在您作法律顾问的闸北?公众有理由怀疑您的法律专业水准以及顾问工作的责任心。作法律顾问尚且做到这等地步,做辩护律师又能会好到哪里去呢?
三、杨佳杀害警员构成杀人犯罪,应受到惩办,这天经地义。行凶杀人的事情在哪个国家也不少见,很多人在特定条件下都会行凶杀人,但司法机关却绝对不能违法;英国先哲培根曾有一句名言“公民犯罪,是污染河流;司法机关违法,是在污染水源”。杀人犯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是个体对个体的生命权利的侵犯,违犯的是法律的一个具体条款;司法机关违法损害的则是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其行为破坏的是公众对法制的信仰和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法律是维护公民权利和社会正义的最终屏障,公民对法律丧失信心、对司法机关失去信任,认为这道屏障不可靠了,就会走极端而选择暴力,就会发生凶杀及暴力事件。倘若司法或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再进一步发展,很可能就是“杨佳”遍地,最后连杨志、杨幺、杨秀清都出来了。有人对“水浒传”作了个统计,发现梁山泊108条好汉中,竟有36名是受冤狱之迫害而走向梁山打家劫舍、替天行道的。由此可见,司法不公是社会秩序的最大破坏者。
社会这么大,出现少数几个行凶杀人者不足为奇;审了判了就是了;绝大多数人毕竟还是崇尚秩序、遵纪守法的。但如果司法机关不能依法办案,连起码的规则、程序都不能遵守,那是最令人失望、也是最能让公众产生不满的,因为权力的滥用足以危害到所有的公民。之所以有这么多人抨击上海司法机关违法办案行为而未来得及谴责杨佳,就是因为司法机关、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要远比个体犯罪危害大得多、后果严重的多。历朝历代的江山社稷都不是所谓的暴民、恶民推翻的,而是暴政刮民、民不聊生、吏治腐败、司法不公、贫富分化引起社会阶层对立、以致产生动荡的结果。只有不合格的司法机关和不合格的政府,从来就没听说过什么有不合格的国民。哪一天如果真的有了暴民、恶民出现,那也是以恶政、暴政的已经存在为前提的,因为人是社会的产物。
四、摆在公众面前的,已经有了一个杀人凶手杨佳,又有了一支老大不小的、不能依法办案的办案队伍,如果再蹿上台一位身份备受争议的律师在违法办案路上推波助澜,那事情肯定会更加混乱,公众的不满情绪更加强烈。
作为律师,我们有独立执业的自由,有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我不认同您“很为难”的理由,我认为您掺和在这不光彩的事件中,是为了媚权也罢,难为情也罢,捞取不值钱的资本也罢,出卖灵魂也罢,完全是您人生追求、执业信念的真实写照,与外界因素无关。我只看见《刑法》上有“强迫交易罪”,有“强迫劳动罪”,怎么就没看见有“强迫辩护罪”呢?
历来,国人同情弱势;杨佳袭警后,人们同情被害者及其家属;由于得不到事实发生的真相,在信息垄断面前公众又成为了弱势;在握有强大公权力的办案机关不遵守法律、执法违法的对比之下,杨佳受审又成了弱势;真相不能公开,杨佳母亲又莫名其妙地失踪,披露杨佳作案动机信息者又毫无依据、违法地被逮捕,杨佳父亲委托的辩护律师又被上海检察机关无理拒绝,上海警方那些不能自圆其说、漏洞百出的一面之辞发出后,使国人彻底失望了,同时也愤怒了。这就是公众呛声杨佳案的又一原因(当然不是赞成杨佳袭警杀人)。
五、您作为上海市闸北区的法律顾问,闸北公安分局的干警们应该都是您的同事了,您可以不对公众负责,可以不对法律负责,您不能不对您遇难的同事的家属负责吧?您应该把杨佳袭警杀死他们亲人的真相告诉他们,到底是什么原因使10名干警惨遭血案?杨佳到底是因何事、与哪些警员结下深仇大恨而袭警杀人?总不至于是每一个被杀死或杀伤的干警都得罪了杨佳了吧?总不至于闸北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所有警员都激怒杨佳了吧?我认为,您有义务把真相告诉他们,否则死者不瞑目,伤者气不平,家属怨恨冲天;如果不告诉他们真相,您会遭死者恨、伤者怨、家属咒。
既然闸北区政府和杨佳、杨佳母亲都信任您并推举您做顾问和辩护律师、既然有上海办案机关对法律都不怎么在乎的前提,您是不是索性把十名警员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方的代理人也接下来?一并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这样可以减少很多律师看案卷的机会、会减少许多律师出庭听杨佳陈述的机会,您可以又一次协助上海市司法机关掩盖真相了!
六、在杨佳杀害上海警员这一案件中,我们看到的是一个诉求得不到解决、纠纷长期不能疏导、怨积成仇、掷地有声、为讨说法宁愿赴死的青年;而作为被袭击方、也是办案方的上海公安机关,却是行为猥琐、举止失当、言语无据、不敢抬眼看人的办案机关形象;我们将看到杀人罪犯堂堂正正受审如同执法,而执法者藏藏掩掩办案活像小偷:这样的审判如何能起到平息民愤、打击犯罪气焰的作用?如此审判如何能警示公众守法?这样的审判将会把上海市的执法机关塑造成什么样的形象?
司法机关是公权之使用者,是公器;公器就是祭祀大典中的神器,必须以净洁之手、虔诚心情予以爱护及供奉!对公器不敬,如同往神器中便溺,是惹人神共怒的行为。公民可以选择生死,司法机关作为公器绝不能滥用,不能任由个别人玩弄,因为后人还要用它!
杨佳可以舍身赴死、毅然决然地去博命,上海市的公、检、法的执法行为竟不如一个杀人犯坦荡和磊落;你莫非企盼出现并参加一场杀人犯像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像小偷一样的审判吗?
杨佳不是什么英雄而是一个罪犯,但我们的司法机关必须守法和依法办案,从某种意义上讲,如果执法机关的执法不能公正严格,公众宁可倾向于一个敢作敢为的罪犯也不会选择违法的司法机关,今天的事情即是如此。
杨佳能敢作敢为去杀人,上海办案机关竟不能公开案件事实,这如何能让国人看得起?不公开事实真相、不去处分违法者而仅去惩办一个被逼急了眼的行凶者(也可能是受害者)何以能服众?
杨佳发出了挑战,以命相博,要说法;你堂堂司法机关竟不敢接招,不敢公开真相,猥猥琐琐,岂不是在承认自己理亏吗?
违法审判可能催生暴民,暗箱操作必然自毁形象。
我最担心的是:届时杨佳直面法庭,掷地有声的陈述,挺胸拔背的气势,宁折不弯的精神,为讨尊严目光直视慷慨激昂,一副毅然赴死之气魄;而我们司法机关如同盗窃分子一样躲躲闪闪、不敢公开真相、如同被审判者,这样的审判无异于给杨佳树碑立传,无异于在鼓励公众为杨佳唱赞歌,是司法机关在贬损自己的形象。
七、可以肯定,我和您的用意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帮助上海市司法公安机关;所不同的是,您想利用辩护人身份协助公安机关掩盖事实真相,不让责任人承担责任、不让上海市有关部门难堪;我的意图是公布真相、查找之所以发生杨佳袭警案件的深层原因,提醒上海市公安机关以及更高层的领导,为了社会和谐应该从根本上化解民愤,以人为本,以民为本,宽以待民,减少对立,避免更多的杨佳出现;您的使命与我的企图之间的区别是外科医生疗箭伤时是剪断箭杆、敷上消炎药包扎还是刮骨疗毒的问题。
历史告诉我们,社会运行体制和管理方式决定着社会的发展方向,有了什么样的体制、管理理念,就会有什么样的社会;有什么样的管理机制。就会出现什么样被管理者;宽容造就和谐,高压必出暴民;没有高俅,就不会有林冲,没有隋炀帝,就出不了瓦岗寨。只有不合格、不良的管理,您看哪个朝代、哪个国家选举出不合格的人民来了?人民永远是无辜的、无过错的,人民永远是循规走路的,只有在无路可走时,他们才会反抗。
审判杨佳,更重要的是找出血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如果讳疾忌医,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会有张佳、李佳、赵佳的不断出现。于国、于民,于警、于法都不是好事情,这是全社会一致的愿望,也是对社会负责任的态度。
如果通过公审杨佳一案能推动国家法制的进步、有利于社会和谐的建设,干警的血也没有白流,他们死而瞑目。我相信这一血案的发生绝不是因杨佳与几名被害人之间矛盾才发生的,这正是所有公众迫切想知道的真相。六名干警死了,杨佳再死了,谁也不知因为什么而出此凶案大案,这难道就是上海市司法机关所追求的结果吗?
八、“律师应仗人间义”,这是社会对我们行业的期望。我认为这些说法太崇高了,但做不到也没关系,可以不崇高,但不能卑鄙,至少也不能做违法办案机关的道具和帮凶吧?
我劝谢律师您还是要重新思考、重新定位,回到公众、回到司法正义的一边来。做合法的事,您有什么可担心的?您一不偷税、二不去嫖娼,怕什么鸟政府?政府本是纳税人养育的,政府本是为公众服务的,是纳税人的仆人,哪有堂堂纳税人怕仆人之理?政府有些部门的确达到了为所欲为、主仆不分的地步,就是由像您这样的一些试图捞取非法利益的人分一杯残羹剩饭的企图驱使下奉承、纵容的结果。如果社会文明,您拒绝一次违法有什么不可?如果制度黑暗、天下无道,您配合强权干一件坏事就能永远保得了自己、一劳永逸了吗?如果社会主义好,您也四五十岁,不算短命了吧?如果社会主义不好,再活多少年又有何意义?恕我直言,虽然您身为律师,但您的为人、胆识、气魄、明事理方面均不如杨佳(我决不是支持杨佳杀人的意思)。
如有不妥,请予批评。
并致
夏安!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刘子龙律师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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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楼上的,对付共产党用文字已经没什么用了,只有以暴制暴才是正途
组织是什么?“组织”就是在你遇到困难时,他说无能为力;在你遇到不公时,他说要正确对待;在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说要顾全大局;在你受到诬陷时,他说你要相信组;在需要有人做出牺牲时,他说组织考验你的时候到了 ;当需要有人冲锋陷阵时,他说是你的坚强后盾;在你取得成功时,他说是组织培养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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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3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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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只有人民才是这片土地真正的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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