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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全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文(按时间顺序排列)

《中华民国宪法》全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文(按时间顺序排列)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制憲之國民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國體)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主權在民)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國民)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國土)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民族平等)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國旗)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身自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居住遷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表現自由)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秘密通訊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集會結社自由)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參政權)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兵役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受教育之權義)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基本人權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基本人權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二十五條 (地位)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 (國大代表之名額)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大職權)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修改憲法。
  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 (國大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 (國大常會之召集)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條 (國大臨時會之召集)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國大開會地點)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言論免責權)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不逮捕特權)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條 (組織、選舉、罷免及行使職權程序之法律)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總統



第三十五條 (總統地位)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十六條 (總統統率權)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七條 (總統公布法令權)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三十八條 (總統締約宣戰媾和權)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 (總統宣布戒嚴權)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條 (總統赦免權)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 (總統任免官員權)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 (總統授與榮典權)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權限爭議處理權)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被選舉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 (選舉方法)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任期)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 (總統就職宣誓)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十九條 (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條 (代行總統職權)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 (行政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刑事豁免權)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章 行政



第五十三條 (最高行政)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五十四條 (行政院組織)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五十五條 (行政院院長之任命及代理)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五十六條 (副院長、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之任命)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五十七條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會議)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五十九條 (預算案之提出)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六十條 (決算之提出)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六十一條 (行政院組織法之制定)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第六十二條 (最高立法機關)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六十三條 (職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十四條 (立委選舉)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西藏選出者。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條 (立委任期)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六十六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十七條 (委員會之設置)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六十八條 (常會)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六十九條 (臨時會)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十條 (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七十一條 (關係院首長列席)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七十二條 (公布法律)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言論免責權)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七十四條 (不逮捕特權)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條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條 (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九條 (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條 (法官之保障)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 (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試



第八十三條 (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八十四條 (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條 (公務員之考選)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條 (應受考銓之資格)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七條 (法律案之提出)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條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十九條 (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察



第九十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委之選舉)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十二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委任期)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同意權之行使)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 (調查權之行使)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委員會之設置)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之行使)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彈劾案之提出)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 (言論免責權)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不逮捕特權)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委兼職之禁止)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長之任命)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一百零七條 (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中央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省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一十條 (縣立法並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一百一十二條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省自治法與立法權)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法施行中障礙之解決)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自治)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民代大會與縣自治法之制定)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參政權)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議會組成及職權)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長之選舉)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之職權)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自治)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十二章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選舉之方法)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條 (選舉及被選舉年齡)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競選公開原則)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公正之維護)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罷免權)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婦女名額保障)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國代之選舉)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制複決權之行使)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國防目的及組織)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軍隊國家化|軍人超然)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軍隊國家化|軍人不干政)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條 (軍人兼任文官文禁止)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條 (外交宗旨)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基本原則)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土地政策)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獨佔性企業公營原則)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私人資本之節制與扶助)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發展農業)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貨暢其流)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之管理)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條 (普設平民金融機構)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發展僑民經濟事業)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盡其才)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勞工及農民之保護)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關係)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婦幼福利政策之實施)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之目標)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 (基本教育與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獎學金之設置)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古蹟、古物之保護)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第一百六十八條 (邊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 (邊疆事業之扶助)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條 (法律之意義)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之位階性)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之位階性)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憲法之解釋)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修憲程序)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憲法實施程序與施行程序之制定)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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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共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 本帖最后由 唐人儿 于 2009-7-11 07:48 PM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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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文字游戏
王师北定中原日,家祭无忘告乃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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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同虚设!违宪的事早已不是新闻

勃起是阴茎不屈的抗争,月经是子宫寂寞的眼泪!!

我们可以不同意彼此的观点,但我们必须尊重及捍卫彼此说话的权利!
跪久了,出来遛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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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在的当权者眼里宪法只不过是妓女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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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主席死的时候是手持ZG宪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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