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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蟹社会】河南新密试行赔偿金制度 轻微犯罪交钱免逮捕——火到猪头烂,钱到...

【河蟹社会】河南新密试行赔偿金制度 轻微犯罪交钱免逮捕——火到猪头烂,钱到...

 


2010年07月23日12:48  大河网-河南商报


 


河南新密试行赔偿金制度轻微犯罪交钱免逮捕

漫画/王伟宾



  商报记者 张毅力 


 


  通讯员 张胜利 魏春霞


 


  犯事了,情节轻微,愿意赔偿,检察院可以不批捕。但受害人漫天要价,双方达不成和解协议,这样的案件该咋办?


 


  针对上述情况,新密市检察院探索试行“赔偿保证金”制度。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向公安机关缴纳了足额赔偿保证金后,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此举引来质疑。


 


  是花钱买罪吗?保证金有法律依据吗?缴纳标准是啥?谁来监管钱的流向?针对这些疑问检方如何解释?


 


  案例


 


  犯事缴纳赔偿保证金后不被批捕


 


  新密市民刘栓有是“赔偿保证金”的第一个受益者。


 


  今年6月3日晚上7时许,新密市民刘栓有和朱某因抢占夜市桌椅摆放地点发生厮打,刘栓有将朱某头部打伤。


 


  经鉴定,朱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6月29日,新密市公安局向新密市检察院提请批捕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栓有。


 


  7月1日,新密市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认为,刘栓有犯罪情节轻微,一旦被捕服刑,其家庭将陷入困境,从而引发新的更复杂的社会矛盾,遂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7月6日,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初步签署和解协议,商定由刘栓有赔偿朱某损失3万元后双方互不追究。


 


  岂料,该协议却在付款时发生意外,朱某两次反悔,并将赔偿金额提高到4万元。看到对方得寸进尺,刘栓有家属觉得苦不堪言。


 


  鉴于案件在和解时出现意外,新密市检察院研究后认为,刘栓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且其在本地有固定住所,具备取保候审条件,而受害方非合理性诉求不应当全部支持。


 


  最后,新密市检察院要求刘栓有家属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保证金3万元,并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据介绍,这是该院推出赔偿保证金制度后办理的首起故意伤害刑事案件。


 


  探索


 


  四类案件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


 


  新密市检察院检察长王青介绍说,所谓赔偿保证金制度,是检察院在审理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有赔偿能力且有赔偿意愿,但由于被害人或其家属的不合理诉求,而导致未能及时达成调解协议的,在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供其具有赔偿能力证明、表明赔偿意愿,并向公安机关缴纳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后,检察机关对其作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而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


 


  新密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谷永清介绍,为防止权力滥用,新密市检察院规定赔偿保证金制度主要适用四类案件:一是故意伤害(轻伤)案。主要指因家庭、邻里纠纷等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不包括致轻伤后果的寻衅滋事案、妨害公务案、非法拘禁案等。二是一般过失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案及过失致人重伤案及过失致人死亡案等。三是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四是老年人及残疾人犯罪案件。


 


  此外,具有下列情形的不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属于累犯的;在缓刑考验期、假释期内重新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其赔偿数额还不能确定的。


 


  问答


 


  疑问1:是花钱买罪吗?


 


  回应:不是。


 


  谷永清介绍,2006年10月,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也就是说,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批捕、不起诉。因此,“赔偿保证金”仅面对犯罪轻微可以不逮捕的嫌犯。


 


  另外,保证金最后落到受害人手里,司法机关不接钱。


 


  疑问2:保证金有法律依据吗?


 


  回应:新密市检察院负责人介绍,“赔偿保证金”制度是宽严相济司法制度的延伸。


 


  目前,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能不能收取保证金,此制度只是试行。


 


  但是,检察院是按照法律办事,没有超越任何法律的范围。


 


  疑问3:缴纳标准是啥?


 


  回应:谷永清介绍,赔偿保证金应根据被害人实际花费或损失的数额,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计算,赔偿保证金的数额应高于实际损失或花费数额的10%~30%。通常情况下,轻微刑事案件最高预缴35万元赔偿保证金,交通肇事案缴纳15万元保证金。


 


  赔偿保证金应保证专款专用,当民事调解的数额或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数额高于犯罪嫌疑人缴纳的赔偿保证金时,不足部分由犯罪嫌疑人负担,剩余部分在案件诉讼程序结束后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疑问4 :


 


  等同于取保候审保证金吗?


 


  回应:谷永清介绍,赔偿保证金不等于取保候审保证金。赔偿保证金是由犯罪嫌疑人缴纳,待法院判决后,转交给受害人,多退少补。


 


  疑问5:谁来监管钱的流向?


 


  回应:谷永清介绍,赔偿保证金是由犯罪嫌疑人家属自己拿钱存到银行,然后把存折交给警方。存折会随着案卷转交到法院。


 


  等法院判决结束后,存折再转交到受害人手里。如果存折里的钱不够判决的数额,犯罪嫌疑人需要补缴。如果多了,还要退还给嫌犯家属。


 


  声音


 


  体现执法人性化及法治进步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张建成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司法手段,是体现执法人性化、节约司法资源以及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


 


  新密市检察院探索试行的赔偿保证金制度,并将赔偿保证金制度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补充,意在妥善解决非合理诉求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矛盾。


 


  从办案效果看,赔偿保证金制度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得到诉讼参与各方的一致认可,使轻缓刑事政策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得到充分贯彻,妥善化解了社会矛盾。 


 


  张建成说,刑事司法的权威性来自刑事司法的公信力,而司法的公信力不仅来自准确、及时、有效地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而且来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关怀。


 


  因此,司法的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当,不仅不会削弱国家对刑事诉讼的公权影响力,反而会在追求社会和谐的基础上促进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有利于增强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 本帖最后由 qdpan 于 2010-7-24 10:4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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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清朝乾隆年间也设立过类似的“议罪银”——古已有之的好东东

 


议罪银概述


 


引用:


  议罪银,是清朝乾隆年间由和坤提议设立的一项以钱顶罪的制度,即根据官员犯罪情节的轻重以多少不一的银子来免除一定的刑罚,此法出台后,立即受到贪官污吏的欢迎,同时也招致一些直吏的质疑。应该说,议罪银制度的实施,使乾隆皇帝的钱包鼓了起来,解决了他个人的财政危机。但同时,也加速了那些贪官们敛财的力度和速度,加深了清王朝腐败的速度。


 



  这样的以钱免罪的办法,其实施时就不断有反对声,以我们现代的眼光去看,它无疑破坏了公正公平的社会秩序,视公理正义如草芥,理应被抛入历史的垃圾堆中。但遗憾的是,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议罪银却屡屡改头换面甚至是披上公理正义的麒麟皮招摇过市,大张旗鼓地耀武扬威。



 


立“议罪银”制度的原因


 


引用:


  1、从历史看,乾隆四十五年(公元1780年),经和珅倡导并推行,由官吏把钱交到内务府(非国库收入),之后,对于交了“罚银”的官吏犯罪,可以根据先前所交“罚银”的多少,有区别地进行从轻发落。而“罚银”则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乾隆下江南的专项开支。结果,乾隆六次南巡,沿途建造了30个行宫,80岁时举行了万寿大典,竟然没有动用国库里的一两银子,全系“议罪银”开支,并且内务府还有剩余。


 



  2、从现实看,我国吃“皇粮”的队伍比较庞大,收入比较可观,不少人是比较乐于交纳“议罪银”的,以备不时之需么。况且,从国内每年的“出事”官员可以看出,筹措3000亿元的出国经费绝对不成什么问题。



 


设立“议罪银”制度的好处


 


引用:


  1、可以保证出国开支。限制或者禁止干部出国是不现实的,也是行不通的,都说是地球村了,成天呆在自家的院落里,不出去走走,怎么经风雨见世面?有了“议罪银”这个渠道,就可以完全做到,该出国时就出国,风风火火闯五洲。


 



  2、可以节省财政支出。现在的财政是公共财政了,主要用于公用事业和改善民生,干部出国的费用不宜也不便从财政列支,得另想办法,这也是国际惯例么。


 



  2、可以保护各级干部。尽管教育、管理、监督和惩罚多管齐下,但每年“犯事”的官员有增无减,让他们提前交纳了“议罪银”,待到他们出事时就可相应减少“风险”系数,这将大大有利于保护我们的干部。


 



  4、可以赢得舆论支持。古语说得好:“得民心者得天下。”我们断不可因为出国而失去民心,只要我们出国不花财政的钱,不用纳税人的钱,老百姓是不会有意见的,网络也不会起哄的。



 


设立“议罪银”制度办法


 


引用:


  按照属地原则,遵循“谁管理谁收取,谁收取谁开支”的方法,即各级政府的外事部门代表所在政府收取所管辖干部的“议罪银”,由所在政府全权决定开支,专款专用,量入为出。



 


PS:实际上,伟大的天朝是先从民事犯罪开始试行“议罪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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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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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之任之,存疑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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