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标不治本——评刑法修正案(七)
一个新的法案即将出台,这就是全国人大正在审议之中的刑法修正案(七)。该法案拟将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标准(极限)从原来的五年提高到十年。表面上看,这是我国的法制朝着合理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但仍然经不起推敲——法案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的处罚原则,依然是治标不治本。
1,犯罪的事实仍然不能说清;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属于什么性质的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是拒不说明,还是不能说明?——那么,行为人的巨额财产究竟是怎么来的?这一直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我国刑法学理论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指出;“可以是非法所得,也可以是合法所得,但从实践中来看,其来源一般都是非法的”。
所谓“非法所得”是什么?是走私贩毒所得,还是贪污受贿所得?或者是进行其他犯罪行为所得?——我们的法律没有明确给出规定,本案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完整。
本罪既然不能排除有“合法所得”,那么,我们对其定罪量刑,并且还进一步加大了处罚的力度,难道不怕制造或者出现冤、假、错案吗?
2,处刑的尺度仍然不合法;
我国刑法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数十年只有一项标准;“数额巨大”。按照这项标准,几万元是“差额巨大”,几千万元也是“差额巨大”,我们难道不认为刑法设置的这项处罚标准本身存在的意义就是“差额巨大”吗?
从几万元到几千万元,这个距离是多么遥远——它们之间的距离是一千倍!而从有期徒刑一年到有期徒刑五年或者十年,相对而言,这个距离是多么近——它们之间的距离只有五倍或者十倍!
这样的法律规定合理吗?——这样的法律规定合法吗?
刑法总则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名话的意思是说;有多大的罪,就“应当(应当是必须的意思)”判多重的刑。然而,罪行越大的处罚却越轻,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吗?
我们的法律为什么要自相矛盾,自己打自己的嘴巴,自己扰乱自己的秩序呢?
3,法律的判决仍然是一纸空文;
司法实践中,单独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罕见的,因为基本上所有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贪官都是因为犯有贪贿罪而被“附带”被牵扯出来的,而往往一些大贪和巨贪在对其主要罪行受到了应得的处罚后,就已经达到了自由刑的极限——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二十年的标准;数罪并罚后,执行的标准根本不可能产生变化,因为我国刑法总则规定;“有期徒刑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数罪并罚后,执行标准仍然是无期徒刑;被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数罪并罚后,执行的标准仍然是有期徒刑二十年。法律的判决往往成为一纸空文。
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应当由犯罪行为人自己说明;
很多法学界人士都建议让“不明财产”明起来,但都没有给出一项合理的方式和方针,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讲原则的,如果犯罪分子自己不说明,司法机关也无法查明,那么,我们就缺乏证据,我们就无法指出巨额财产究竟是哪里来的,我们就无法对其“不明财产”下准确的结论。
要让“不明财产”明起来,我们为什么不强迫犯罪分子自己“说明”呢?——因为他们不是一般人——他们是党的干部——他们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是人民的“公仆”——我们不能把他们混同于一般老百姓!
这就需要我们针对“特殊主体”制定一条特殊的法律——这才是立法的根本!
5,法定刑原则应当保证“罪刑相适应”;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罪刑相逢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一纸空文,究其原因,是我国的自由刑空间太窄,针对犯罪的处罚往往合法不合理。比如,一个行为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部分是一万元,依法应当判处其行为人有期徒刑一年;而另外一个犯罪行为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数额是一千万元,按照最新修订的法案,最高刑期只有十年,这个意思是说,犯的罪越轻,处的刑越重;相反,犯的罪越重,处的刑越轻。这样的处罚标准,就让贪官们感觉到;要贪就贪大的,小了不划算。我们的法律给贪官们制造和扩大了继续腐败的空间,
为什么国外法针对犯罪的处罚往往出现天文数字呢?——比如西班牙判处的马德里爆炸案,犯罪分子被判处近四万年有期徒刑——比如美国就有几千年的有期徒刑——这充分体现了“犯多大的罪、处多重的刑”,这充分显示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为什么我们不能模仿西方的法律制度,加大刑期的适用呢?如果不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论我们的刑罚制度怎么改革,归根结底还是换汤不换药,治标不治本。